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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歐陽守晏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歐陽守晏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三、四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陽守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某時許,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之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西泮之咖啡包之合意,供己施用外,擬伺機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旋於同日23時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真正登記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向該人取得所購買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所示愷他命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許載運折返,迄1時許抵達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三媽臭臭鍋餐廳」旁向不詳之人取得所購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3包而持有之,於同日3時20分許載運欲返家途中,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訪友,惟歐陽守晏尚未尋找買主前,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一樓逮捕,經搜索歐陽守晏身體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有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00002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示毒品、搜索現場照片、被告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通行明細資料、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復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為憑,其中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成分(編號2)、愷他命成分(編號3),此有附表一所示卷頁鑑定書在卷可按(如附表一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前往苗栗購買毒品載送返家,供己施用外並萌銷售牟利之意圖,尚未著手找到買家即為警查獲,以其販入毒品數量甚鉅,已逾單純自用所需,合於圖售情節,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其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上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上訴主張購毒之緣起,係由小蔣(指蔣偉民)設計陷害上訴人,而涉有陷害教唆之違法云云;被告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取得被逮補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警方早已埋伏在場,可能警方及小蔣為逮捕被告,由小蔣誘使被告前往購毒,且搜索票記載地點非逮捕地點,警方卻可預知被告行徑埋伏,顯係陷害教唆之佐證云云。然陷害教唆係因司法警察之預先設計教唆,故陷害教唆之主體,自應為擁有偵調公權力之司法警察人員而言,被告空言指稱小蔣可能配合警方查案而誘導購毒情節,但自承無證據足以證明,顯與陷害教唆之要件不合。況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6日早已核發被告之搜索票,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效期間自110年1月10日下午3時起至同年月15日下午24時止,搜索地點固然記載被告設籍地,然以全案卷證顯示,被告被指述涉毒多起,警察查案機動且已取得搜索票,必然掌握被告行蹤,要無可能僅在被告設籍地守株待兔。參酌被告於原審稱購毒上游為「小講即阿布」、「小哥即蔡安增」,未詳其名;經向警方函查結果,以被告對於「小講」稱係中間人、非上游,並未曾提供相關線索供偵辦,蔡安增為情資,經警方聲請搜索票遭駁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20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0448983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且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時,明確供述「我去的時候有想過一次買比較多也可以賣別人」,當場否認販賣及運輸毒品,且委其辯護人補充陳述「被告認為只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見3038號偵卷第115頁、聲押卷第15至17頁),及歷次審訊一致供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足認被告基於自己需求購毒,前往取毒時知數量甚鉅而萌牟利意圖,可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小蔣」係蔣偉民,是小蔣一直遊說被告去購毒,還說可以幫忙殺價,指稱本件係陷害教唆,被告歷次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遑論其歷次指述「阿布」、「小講」、「小蔣」稱謂及角色說詞屢有更迭,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情節迥異,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徒憑自己說詞指稱購毒係遭陷害教唆,聲請勘驗逮捕時之監視光碟,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本件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以52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9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以其駕車路徑,由新北市樹林區出發,前往苗栗交流道之約定交貨地點、桃園中壢某處取貨,途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訪友,其折返路線與返家路徑相仿,認其購毒供己施用併擬伺機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自非意在擴散運毒,不再論以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成立運輸毒品罪嫌,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及同條第6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惟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上開毒品,被告自不成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98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執行中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而在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2年9月23日,嗣於107年7月13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經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以行為人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有自白減刑之適用。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於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加重其刑而成一獨立之罪。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然以其中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已於論罪時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是此當於科刑時併為斟酌。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等情。惟「販賣」之內涵,依文義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稽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於取得扣案毒品後,在折返途中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找到買家提供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尚難認其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上開毒品,尚未達於著手販賣之程度,所為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之未遂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買入毒品後,將該等毒品放置身上及車上,並未刻意運送至他處使之擴散;另被告購入毒品擬伺機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尚未覓得買主旋為警查獲,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未遂罪行,原審不察,遽認上訴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被告上訴否認運輸毒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且所購入之毒品驗前總淨重高達1486.379公克、購毒金額達52萬元,數量及金額非微,非一般中、小盤之販毒者或小額攜帶供己施用等可相比擬,若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先前即曾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然偏差,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需扶養母親及幼女之家庭環境、在設備行工作,每月收入6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為被告本案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供被告與毒品上游聯繫購毒事宜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驗餘(總)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  1 白色晶體6包(包裝袋編號1至4、 7、8) 原審法院110年度刑保管字第0624號 1412.84公克 1381.73公克 1077.7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05003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038號卷第191-192頁)  2 橙/白色包裝(內含淡澄色粉末)3包(包裝袋編號A1至A3) 同上 19.13公克 16.43公克 0.49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僅有微量,不計入驗前純質淨重之計算) 同上  3 白色透明結晶1包(包裝袋無編號) 同上 89.85公克 88.219公克 未檢驗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同上偵卷第22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原審法院110年度刑保管字第0624號 沒收  2 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不沒收  3 磅秤1臺 原審法院110年度刑保管字第303號 同上  4 封膜袋1卷 同上 同上  5 分裝工具1組(含熱風槍1支、鏟子2支) 同上 同上  6 分裝袋1袋 同上 同上  7 車牌2面 同上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65萬3千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綠保字第00018號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