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南嵩
- 選任辯護人
-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南嵩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至124號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該路段之路面邊線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致左側車身前後均已超出路面邊線,因而占用上開路段由南往北之路肩及部分車道。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適有行人張振乾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張南嵩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路面邊線占用路肩及部分車道,而往左繞越前行,因而遭同向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邱少文(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駕駛、搭載邱健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張振乾倒地,因而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幹出血、枕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6年10月19日終因多器官衰竭合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張振乾之子張家增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張南嵩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跨越路面邊線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我否認過失致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害人張振乾當時行經案發路段尚有空間可供其行走,被害人是因為閃避來車不及,才遭邱少文從後方撞擊,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路面邊線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至124號前,而占用路肩及部分車道,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適有被害人步行沿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遭同向左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證人邱少文所駕駛、搭載證人邱健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幹出血、枕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6年10月19日終因多器官衰竭合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增、證人邱少文、邱健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相字卷第4至15、17、43至44頁;偵字第11369號卷第34至35、80頁反面至81頁;他字第727號卷第28頁及反面;偵續字卷第32至33頁),並有警員106年10月15日、106年12月19日、107年4月6日職務報告、警員106年10月15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案發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20張、被害人相驗照片57張、上開自用小客車案發當日停放之現場照片1張、警員106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2張、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外觀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暨文字說明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10月2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94703740號函暨函附警員109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109年10月19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109年10月1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等件(見相字卷第21、25至37、40至41、49至50、58、61至66頁;他字第727號卷第1至2、12、15至21頁;偵字第11369號卷第33、63至64、67頁、73至75頁;偵字第717號卷第9頁及反面;偵續字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115、117、119、121至1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路面邊線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至124號前,而占用路肩及部分車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停放車輛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觀以被告停車之該路段即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為一未劃有分向線、兩側劃有路面邊線、供雙向通行之車道,車道共寬5.7公尺,且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右側路面邊線至道路邊緣寬約1.7公尺,道路邊緣至住戶門口之水泥空地則約寬2公尺等情,此有上開警員106年10月15日、109年10月19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見相字卷第25頁;原審卷第119頁)附卷可參,是見上開路段之車道非寬;再者,該路段並未劃有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且兩側建築物亦非屬應留設專供行人通行之法定騎樓,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外,亦經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20日府工使字第1080399911號函覆:本府經由「内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詢本縣○○鎮○○路路段○○○路○○○○路000巷○○○○○○○○○○○○○○○號大同路133、135、143、145號;雙號126、130、132、134、138號),均未見「騎樓」之登載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2頁)在卷。另參以被告案發當時停車之現場照片(見他字第727號卷第15頁上方照片),被告停放車輛之車身約有3分之1占用車道,其餘車身幾近占用路面邊線以外之大部分路肩,而該路段原先可供人通行之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僅寬約1.7公尺,確因被告停車行為而嚴重縮減通行空間,且被告停放車輛所在住戶前之水泥空地,又經住戶橫向(東西向)擺放盆栽、石塊及其他物品致難以通行,是堪認被告之停車行為已占用該路段由南往北車道旁路肩及部分車道,使往來車輛或行人無法使用路肩、行駛車道時需閃避上開自用小客車,提高用路之風險,是被告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上開車輛至明。
㈢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我領有汽車駕照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3頁,並參卷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紙),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又其停車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前揭時、地,跨越路面邊線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占用路肩及部分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㈣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為:邱少文酒後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遇前有車輛停占車道而往左偏繞越前行,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續字卷第35至37頁反面)附卷可稽,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為:邱少文日間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此亦有該會109年11月27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在卷可參,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
㈤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因見被告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路面邊線占用路肩及部分車道,而往左繞越前行,因而遭同向左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證人邱少文所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幹出血、枕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並因多器官衰竭合併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㈥至證人邱少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倘非被告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即可避免被害人遭證人邱少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之結果,是仍不能因證人邱少文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辯護人雖辯以被害人當時行經案發路段尚有空間可供其行走,被害人是因為閃避來車不及,才遭邱少文從後方撞擊,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㈠觀諸上開被告案發當時停車之現場照片(見他字第727號卷第15頁上方照片),被告停放之車輛已占用路面邊線以外之大部分路肩,且停放車輛所在住家前之水泥空地,亦橫向(東西向)擺放盆栽、石塊及其他物品,而該戶門口至盆栽間雖留有空間,惟地上亦擺放有其他物品,另被告停放車輛之車身外緣至上述盆栽間即道路邊緣與水泥空地交界處雖留有空隙,然其地面因交界、下雨而多有水窪、不平之處,盆栽之樹葉亦遮檔通行去向,加以被告停車時未收摺右後照鏡,則該空隙可供人通行之空間實屬狹小,參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行至上開地點係手拎物品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717號卷第9頁及反面)附卷可考,則以被害人案發當時之情境,顯難由上開住家至盆栽間之空間,或被告車輛之車身外緣至盆栽間之空隙通行,辯護人辯稱被害人當時行經案發路段尚有空間可供其行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至前揭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載有「監視器畫面顯示路旁民宅騎樓可供行人行走通過」等語,然觀諸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727號卷第16至17頁、偵續字卷第38至39頁)可知,該監視器之視角與被害人之行向、視野全然不同,兩者角度實則相反相對(即行人視角為由南往北、監視器則為由北往南),自仍應以被害人行向視野之上開被告停放車輛之現場照片為判準,檢察官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查,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證人邱少文所駕駛機車撞擊之經過,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二、IMG_0032.MOV(0000-00-00 00:24:24)行人張振乾拎著物品走在車道上,欲從000-0000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道經過(監視器畫面顯示路旁民宅騎樓可供行人行走通過)。邱少文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張振乾左後方車道上行車速度相較於對向汽車甚快,撞擊行人張振乾,雙方人車倒地」、「三、IMG_0035.MOV『(0000-00-00)行人張振乾拎著物品走在大同路道路中央』、『(0000-00-00)行人張振乾行至接近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見對向有自小客車行近即將交會,自大同路道路中央往右偏閃約一步』、『(0000-00-00)行人張振乾見對向小客車經過後,往左偏回原來行徑路線』、『(0000-00-00)邱少文騎乘000-000普重機直行於張振乾後方車道上,行車速度相較於對向車道甚快』、『(0000-00-00)邱少文騎乘000-000普重機撞擊行人張振乾』」,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偵字第717號卷第9頁及反面)在卷可考。另參看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727號卷第15至17頁;偵續字卷第38至39頁),可知被害人撞擊之地點係在被告停放車輛之左後側,是依被害人遭撞擊前之行止及遭撞擊之位置,堪認被害人係靠右閃避對向來車後,欲繼續前行,因遇被告停放之車輛,乃往左即車道中央繞行,而遭證人邱少文所駕駛之機車撞擊,則被告之停車行為,與證人邱少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有結合之必然性,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難認可取。至證人邱少文於另案警詢時雖供稱:我記得被害人是小跑步要過,往對向走等語(見相字卷第11頁、第15頁),惟其所供與前揭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不符,故其上開供述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較為有利。
肆、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駕車經過該路段時,因貪圖方便一時疏忽,即將該車輛跨越路面邊線停放在上開處所,明顯妨礙行人通行之權利,使行經該處之被害人為繞行其車輛,致遭同向後方證人邱少文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行為當非可取;再者,被害人終併因其過失停車行為喪失寶貴之性命,此部分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等而言,均屬不可承受之痛;加以被告犯後雖然坦承客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其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關,尤無視自己停車違反規定,反一味地怪罪警察或司法人員未及時開單或偵辦,即認不能再對其論處,亦不願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似未見其對於自己應負之責任有所體認,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素行堪稱良好,再被告之停車行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確非肇事之主要原因,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已退休、並以退休金維生、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張家增,亦未有和解之誠意或反省之意。是原審判決就上開犯行之量刑,顯有過輕之處,其論罪量刑顯有不當,難令人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顯有不當等語,尚難認為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按聽審請求權固然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惟並未排除被告處分聽審請求權的自由。具體而言,被告若選擇出席審判期日,固然可以藉此避免自己受到不正當的判決,但也必須承擔出席審判期日對於時間、勞力、費用的消耗,甚或罹患重疾的被告必須冒健康或生命的風險,故被告亦可選擇不出庭聽審,惟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故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13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嗣由辯護人具狀稱:被告於111年1月7日因病住院等語,並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1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亦陳明被告對於審理程序終結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復向辯護人確認被告之真意,經辯護人稱沒有要主張被告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再開辯論,被告只是表明當天未到並非是要藐視法庭而態度不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堪信被告已選擇不出庭聽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範目的及上開判決意旨,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