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許志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安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時,途經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路口,適有陳顯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顯全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部挫傷、雙小腿擦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許志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詎許志安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雖有走近陳顯全,已知陳顯全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但僅講了一聲抱歉,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未對陳顯全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也無取得陳顯全之同意,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前即騎車逃逸,徒留陳顯全在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顯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志安(下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上訴,而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時,途經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路口,適有陳顯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顯全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部挫傷、雙小腿擦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審按卷附之證人即告訴人陳顯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1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105至10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頁、第113至119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警員胡肇宇109 年4 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5至47頁)、監視器影片截圖(見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及告訴人機車車況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為據,並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為被告所知悉;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闖紅燈而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已移送執行,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5至41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承上㈠所述,已徵本件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確有過失罪責。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要去新北市林口區上班,在本案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因對方闖紅燈,造成告訴人的機車車頭撞擊被告的機車車頭,告訴人人車倒地,昏了一下,並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倒地,迨告訴人站起來的時候,被告已經站起來了,但離告訴人有一小段距離,告訴人自己站起來時,被告有向告訴人走過來,告訴人先問被告有沒有怎麼樣,被告說沒事,印象中被告有說「失禮(台語)」,當時是有其他人把告訴人從馬路中央攙扶到旁邊,因為告訴人覺得頭有點暈、有點踉蹌,走路呈現不穩,等告訴人回頭一看,發現被告已經不見,後來是救護車載告訴人去醫院;告訴人跟被告交談時感覺頭暈暈的,後來在旁邊休息時才看到手和腳有擦傷,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看起來很正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顯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105至106頁;原審卷第113至119頁),並有有監視器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依法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在告訴人沒有同意的情況下就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是以,被告於原審中雖以其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沒有事情其才離開云云置辯(見原審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顯全上開證述不符,已難逕採;尤其依被告及告訴人機車車況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所示,即知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騎乘之機車,車頭部分均破損嚴重,足見車禍碰撞當時衝擊力道甚大,衡情被告必然知悉其危險駕駛行為會對撞擊之對方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相當之傷害,而其當時沒有報警處理、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留在現場,即直接騎車離開,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臻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此部分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普通傷害)而逃逸罪,但其行為後上述法律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110年5月3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所犯為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與此部分所犯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此部分罪名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為適當之救護即駕車離去,不但逃避自己之肇事責任,亦可能使受傷之人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求償無門,也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情節非微,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原判決固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輕微,若仍量處(修正前)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酌減其刑。惟刑法第185條之4現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期相同,更得易科罰金,顯已無情輕法重,違反比例原則之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為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0年5月30日生效,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容有未合。⒉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已降為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顯已無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情事,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亦難認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於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即有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指情輕法重之情形,對原審判決而為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有肇事過失,竟不顧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逕自逃離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而其自始逃避責任嗣因另案羈押始經提訊到案,於偵審中均未能陳述坦承,亦不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自陳傷勢已經復原,身體傷害及車損都不求償,對科刑範圍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0頁、第125頁),兼衡依法務部○○○○○○○綜合查詢報表所示,被告曾經醫師診斷有未明示之精神病、焦慮狀態、睡眠障礙(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