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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2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鵬升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49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潘鵬升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8、10-16、17之前19罪、18-23所示數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1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前,應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下稱甲請求);又編號9、17之後2罪所示數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4月11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該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下稱乙請求)。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8日以桃檢俊亥108執12518字第1099130016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下稱原處分)認受刑人係聲請將編號17之前19罪與編號1-8、10-16各罪合併定刑,已有誤解,更以編號17各罪之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業已確定,應受一事不再理拘束為由否准聲請,忽略於編號17所示案件判決後,已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不受上開原則拘束,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其所請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8、10-16、18-2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下稱甲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9、17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裁定)。㈡受刑人認於乙裁定確定後,因增加另案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23),於109年11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乙裁定中編號17之前19罪與聲請時尚未確定之甲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甲請求),以及乙裁定中編號17之後2罪與編號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乙請求)。觀之甲請求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1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確定之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乙請求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4月11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確定之日前,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得各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誤其請求範圍為「聲請就附件編號19(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7)其中19罪與編號1-8及10-16各罪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9剩餘2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4日、105年12月5日)與編號17(即本裁定附表編號9)定應執行刑」而未為聲請,尚有不當。㈢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雖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惟前既由乙裁定另與編號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相關基礎事實已經變動,該判決前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已當然失其效力,檢察官以編號17所示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已具實質確定力為由,否准受刑人本件請求,亦有不當;又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宣告雖已確定,嗣後既另有附表編號18-23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3條之情形,即得由檢察官另為聲請裁定,而因此增加另案判決之情事變更,前定之執行刑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此與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之情形不同,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上開乙裁定確定後,受刑人增加附表編號23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為105年9月17日,係在甲裁定集團最早確定日期105年12月1日之前,將其歸在甲裁定集團並無不當,且不影響已有實質確定力之乙裁定。受刑人要求將編號17之前19罪與甲裁定集團合併定刑,另將編號17之後2罪與編號9重新定刑,已然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影響已有實質確定力之乙裁定之安定性。且編號17所示之確定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自形成該21罪定刑之內部界限,自不宜任意拆解等語。

四、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受刑人主張其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遭檢察官以原處分拒絕,且桃園地院為附表編號23所示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案件之諭知裁判法院,是原審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五、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8、10-16、18-23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桃園地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即甲裁定),復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9、17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士林地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即乙裁定),嗣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10-16、17中之前19罪、18-23所示各罪,犯罪日期雖均在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2月1日之前,且編號17所示案件判決後,已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編號18-23所示案件)。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7所示案件,既經乙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並於106年12月11日確定後發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即應受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部分拆解、重新搭配組合重複定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已定刑確定之乙裁定中編號17之前19罪、後2罪各別抽出,另與甲裁定、乙裁定中編號9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各為甲請求、乙請求而重複定刑,然乙裁定中之各罪既已定應執行刑確定,即不得抽出部分之罪再行定刑,受刑人之甲請求、乙請求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原裁定漏未考量乙裁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不得將部分之罪抽出再行定刑,而誤將原處分撤銷,自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並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至原處分雖誤載受刑人之聲請範圍為「就附件編號19(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7)其中19罪與編號1-8及10-16各罪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9剩餘2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4日、105年12月5日)與編號17(即本裁定附表編號9)定應執行刑」,惟無礙其否准受刑人定刑聲請之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裁判法院 確定日期 案號 罪名、刑期 犯罪時間、次數 1 新北地院 105.12.1 105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 詐欺、有期徒刑4月 104.12.3,共1次 2 臺灣高院 105.12.8 105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104.10.13、104.10.24、104.10.25,共3次 3 士林地院 106.1.25 105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104.11.11、104.11.11,共2次 4 新北地院 106.2.18 105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 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04.11.18、104.11.18、104.11.19,共3次 5 宜蘭地院 106.3.2 105年度易字第288號 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104.11.8、104.11.9、104.11.9,共3次 6 士林地院 106.3.7 105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04.11.9、104.11.10、104.11.10、104.11.11、104.11.11、104.11.11,共6次 7 臺北地院 106.3.18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 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04.12.8、104.12.11、 104.12.12,共3次 8 臺北地院 106.4.5 105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1號 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4.9.22、104.9.23、104.9.23、104.9.24、104.9.24、104.11.27、104.11.27、104.11.30、104.11.30、104.12.15、104.12.28、105.2.6、105.2.7、105.2.8,共14次 9 臺北地院 106.4.11 106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詐欺、有期徒刑1年 105.12.7,共1次 10 臺北地院 106.5.16 106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 104.10.26,共1次 11 新北地院 106.7.18 106年度簡字第2284號 詐欺、有期徒刑3月 104.11.18,共1次 12 臺灣高院 106.7.18 106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04.11.29、105.1.4、105.2.5、105.4.26、105.4.26、105.9.24,共6次 13 新北地院 106.8.8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105.9.17、105.9.17、105.9.17,共3次 14 新北地院 106.9.5 106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105.9.18、105.9.19,共2次 15 士林地院 106.9.14 106年度審易字第837號 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105.7.22、105.10.2,共2次 16 士林地院 106.9.14 106年度審易字第837號 詐欺、有期徒刑3月 105.8.22,共1次 17 士林地院 106.9.20 106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05.8.22、105.8.23、105.8.23、105.8.23、105.8.25、105.8.25、105.8.25、105.8.25、105.8.26、105.8.26、105.8.26、105.9.3、105.9.4、105.9.4、105.9.1、105.9.5、105.9.5、105.9.5、105.9.5、105.12.4、105.12.5,共21次 18 臺北地院 106.11.20 106年度審訴字第543號 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 105.11.25,共1次 19 臺灣高院 106.12.26 106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 105.9.16,共1次 20 臺中地院 107.1.29 106年度易字第3226號 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105.9.26、105.9.26,共2次 21 臺北地院 107.8.6 106年度審易字第573號 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04.5.18、104.5.22、104.5.24,共3罪 22 臺北地院 107.8.6 106年度審易字第573號 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104.5.20、104.5.21、105.3.25、105.3.25、105.3.26、105.3.26、105.3.26、105.3.26、105.3.26,共9次 23 桃園地院 108.8.12 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 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 105.9.17,共1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2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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