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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8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陳信旗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忞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一、七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雖已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特此指明。

㈡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七所示均屬毒品相關犯罪,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六則為乘機性交罪,三者間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應相互獨立;而受刑人所犯毒品相關犯罪,類型可分為施用毒品罪、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罪,不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未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亦較為獨立;至受刑人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然因係侵害各不相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之關係仍具相當獨立性,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6年8月24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05年4月16日 105年4月1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3日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8日 107年12月28日 107年12月28日
編號         四        五        六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乘機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26日 106年8月24日 106年8月1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 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10日 108年3月28日 109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8日 108年4月29日 110年5月6日
編號         七 罪名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6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8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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