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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葉騰瑞廖紋妤王耀興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萬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73號、110年度偵字第268

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竊盜部分撤銷。

陳萬福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上午4時59分許,在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由店長鄧淑文管領持有,店內架上之黑嘉麗軟糖1條並放入口袋內而得手,嗣因店員查覺有異而上前詢問,陳萬福始將已撕開外包裝之前揭軟糖交出。

㈡於110年7月24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破壞魏威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魏威辰所有之車用空氣清淨機1臺、開運金幣1枚、收納鐵盒1個、SD記憶卡1張、捲紙2個、IPHONE手機1支、行車記錄器1臺、倒車影像鏡頭1個及佛珠一串等物。嗣經警據報到現場時,發現陳萬福形跡可疑,經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淑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魏威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萬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26573號卷第89至91、167至168,原審卷2第29、69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淑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26573號卷第23至25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6573號卷第37至41頁);上開事實一㈡部分,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26806號卷第17至21、115至119、143至144頁,110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卷第56頁,原審卷1第53頁、卷2第29、69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威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26806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6806號卷第43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8月、6月(共3罪)、5月(共2罪),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數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並起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60日刑期,於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事實一㈠部分):

㈠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而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應為整體考量,尤以個案之犯罪情節,因時空背景迥異,嚴重程度本不相同,難以一概而論。被告於如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盜,所為固然可議,然其係以徒手竊取黑嘉麗軟糖1條,依告訴人鄧淑文於警詢證述軟糖之售價為新台幣39元(110年度偵字第26573號卷第24頁),價值甚低,且事後亦已返還告訴人鄧淑文,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原審卷2第35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非妥適。被告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鄧淑文造成損害,事後贓物業經告訴人鄧淑文領回,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事實一㈡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身體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魏威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事實一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一㈡中竊得之車用空氣清淨機1 臺、開運金幣1 枚、收納鐵盒1 個、SD記憶卡1 張、捲紙2 個、IPHONE手機1 支、行車記錄器1 臺、倒車影像鏡頭1 個及佛珠一串,已由告訴人魏威辰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可認均已合法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審就事實一㈡之犯行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被告就事實一㈡上訴主張原審判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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