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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柏元
被告
林世勳

徐冠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冠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王柏元認林品翰與其有債務糾紛遲未處理,對林品翰心有不滿。適王柏元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中午,偶然在街頭看見林品翰,即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徐冠宇,並與徐冠宇、林世勳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王柏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西寧北路口附近,以友人黃俊棨欲與林品翰通話為由,阻擋林品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徐冠宇、林世勳二人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牧」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徐冠宇即先手持道具槍對空鳴槍,再持該槍抵住林品翰頭部,林世勳則朝林品翰噴灑辣椒水,並以小刀刺傷林品翰之左大腿,致林品翰受有大腿開放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手部開放性傷口、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元、被告林世勳、徐冠宇,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第198頁至第20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柏元、林世勳、徐冠宇三人對於上開由王柏元聯絡徐冠宇、林世勳到場後,王柏元先藉故攔下告訴人林品翰所駕駛之小客車,待徐冠宇抵達後,先以道具槍抵住林品翰,再由林世勳朝林品翰噴灑辣椒水、以小刀刺傷林品翰身體之行為,均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70頁至第173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第413頁至第415頁,原審卷第55頁、第66頁、第92頁、第96頁,本院卷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是王柏元先開車將我攔下,林世勳、徐冠宇搭乘另一輛車抵達,徐冠宇先對空鳴槍,持槍抵住我頭部,又對我噴辣椒水,我的左大腿在拉扯中也被人拿小刀刺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385頁至第389頁)大致相符。上情並與證人即當時坐在林品翰所駕汽車副駕駛座之陳怡碩於警詢及偵訊(見偵查卷第290頁至第291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第409頁)、目睹之超商店員余建儒於警詢(見偵查卷第319頁)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復有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林品翰之馬偕醫院108年3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79頁、第273頁),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王柏元、林世勳、徐冠宇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王柏元、林世勳、徐冠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王柏元雖於上訴狀表示本案係徐冠宇持槍、林世勳噴灑辣椒水並以小刀刺傷林品翰,否認有傷害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縱由甲邀約乙、乙邀約丙犯罪,雖甲、丙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30號、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王柏元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在臺北市鄭州路附近發現林品翰,我便打電話聯絡徐冠宇,跟他說我遇到林品翰,徐冠宇問我在哪裡,我就告訴他我的位置,當時徐冠宇有開槍,林世勳拿刀刺林品翰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13頁),坦承係自己聯絡徐冠宇到場,嗣由徐冠宇持槍、林世勳持刀攻擊林品翰。又徐冠宇供稱:我是接到王柏元的電話才前往事發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林世勳則陳稱:我認識王柏元,當天是去找徐冠宇吃宵夜,後來王柏元打電話給徐冠宇說有一個人欠徐冠宇錢,被他遇到,問徐冠宇要不要過去找他,看他如何處理,所以我陪徐冠宇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72頁、第379頁)。則王柏元偶遇林品翰後,非一人前往與林品翰見面,反而刻意聯繫徐冠宇,其目的應在藉以壯大己方聲勢,林世勳知悉此事,因與王柏元相識,乃一同前往現場,王柏元邀集徐冠宇、林世勳到場,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實現、完成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王柏元及徐冠宇、林世勳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誤。是王柏元雖於上訴至本院時一度否認共犯本罪,尚不足採。

(四)徐冠宇前因共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徐冠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徐冠宇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甫於10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未及一個月,竟又於108年3月18日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暴力犯罪,顯見徐冠宇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徐冠宇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王柏元、林世勳、徐冠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之量定,法院應就繫屬之個案犯罪整體觀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參看)。被告三人雖有共同傷害林品翰之行為,然被告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林品翰達成調解,依約定各賠償林品翰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原審109年9月15日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110年8月26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而被告三人均已按和解、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9月13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王柏元匯款轉帳畫面及林品翰所提存摺交易明細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檢察官上訴,指王柏元為首謀,迄未與林品翰和解或賠償損失,林世勳、徐冠宇未依和解條件賠償林品翰,犯後態度不佳,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加重之事由,業已不存在,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另王柏元雖曾於上訴狀否認共犯本案,亦非有理;又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三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於本院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檢察官與王柏元提起上訴雖皆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柏元遇事未能理性解決紛爭,路見林品翰,竟特意撥打邀集徐冠宇到場,嗣與林世勳共三人一同在馬路上攻擊林品翰,致林品翰受有上開傷勢,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分別與林品翰達成調解,並依約定賠償損害,兼衡林世勳、徐冠宇均未婚,無親屬由其等扶養,林世勳現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徐冠宇與其父一同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王柏元已婚,須扶養父母,現從事塔位買賣工作,月收入2萬元至5萬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就王柏元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就林世勳部分,判處拘役二十日,就徐冠宇部分,判處拘役三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五、沒收:被告三人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之道具槍、辣椒水及小刀等物,據林世勳於偵查時供陳:我噴完辣椒水之後隨便亂丟,應該就丟在林品翰的車上,刀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381頁),徐冠宇則於警詢時稱其保管之道具槍現已遺失遍尋不著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因道具槍、辣椒水及小刀,或因丟棄或因遺失而未扣案,日後遭再利用為犯罪之危險性較低,衡酌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緩刑之宣告:

(一)對林世勳宣告緩刑之理由查,林世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林品翰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林品翰5萬元,有林品翰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19頁),深具悔意;而考量林世勳年紀尚輕,係因朋友邀約始犯本案,歷經本案審理,當已知警惕,本院認前揭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對王柏元、徐冠宇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王柏元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107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王柏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12月11日確定;另徐冠宇前因共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本案行為後,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其二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王柏元、徐冠宇於本案案發時間108年3月18日之五年內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均不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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