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宇君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宇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8、9、14、22、29、3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7、10至13、15至21、23至28、30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事實
一、朱宇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共2罪),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含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第
二、三級毒品成分,不得非法持有,詎仍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陸續購入前揭毒品(下稱「扣案毒品」)後,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7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該套房係不知情之邱信騰所有,由邱信騰出租與不知情之廖婉真,經廖婉真轉租與不知情之王鳳德,再輾轉由朱宇君居住使用)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5年3月1日晚間9時許,會同邱信騰搜索系爭套房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廖婉真、王鳳德、凌偉凱、邱信騰、賴致仰、黃振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朱宇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且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特予釋明各該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人各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扣案毒品並非其所持有,而係其朋友賴致仰以渠與太太吵架為由,向其借住系爭套房期間,將扣案毒品放置在該套房內而遭警方查獲,故扣案毒品均係賴致仰所持有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套房雖原為被告所承租,惟嗣後轉租給賴致仰居住,員警在系爭套房查獲之扣案毒品均係賴致仰所持有,並非被告持有之毒品。又證人賴致仰雖證稱被告係其毒品上游、曾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然其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證人凌偉凱指證曾為了找「小賴」即賴致仰購買毒品而至系爭套房,顯見本件扣案毒品與被告無關等語。
二、經查,依下列事證,足認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所持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毒品係賴致仰所持有,與被告無關等語,均不足採信:
㈠關於⑴邱信騰於104年8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套房出租與廖婉真,廖婉真則於104年10月19日轉租與王鳳德,再由王鳳德將系爭套房提供予旗下酒店小姐即被告女友王伊婷居住;⑵被告在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與王伊婷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共同居住於系爭套房,且本案檢舉人賴致仰於105年1、2月間至系爭套房時,曾看見被告出現在系爭套房內;⑶本案承辦員警於105年3月1日晚間9時許,會同系爭套房所有人邱信騰搜索系爭套房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⑷被告於105年2月29日清晨5時25分43秒,曾至系爭套房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消費而取得電子發票1張,嗣經警方於同年3月1日進行前揭搜索時,當場查扣,且經員警搜索、勘察系爭套房後,於該屋內發現之啤酒罐、吸食器及菸盒表面採集之指紋,經送驗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另於該現場採集取得之煙蒂(經編為「編號2-1」之證物)經檢驗結果,亦不排除混有被告之DNA-STR型別;⑸本案承辦員警在搜索系爭套房後,經傳喚廖婉真、王鳳德到案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毒品陰性反應,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證人邱信騰、賴致仰、廖婉真、王鳳德各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5636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00至102頁、卷二第5至6頁、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一第104至113頁】,並有系爭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05002481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820246號鑑驗書、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500226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173號鑑驗書在卷(見偵查卷一第68至69頁、卷二第18頁、第25至27頁、第53頁、第65至69頁、第76頁)可稽,互核相符,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另參以被告於賴致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受理),於106年2月15日審理時證稱:其於延平北路之系爭套房住了3個多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8、24、29所示之物均係其所有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10號(下稱原審另案)卷二第88至89頁),而前揭扣案物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係具有相當價值之IPHONE行動電話,編號24係被告之機車駕照,均與被告平日生活密切相關,不致長期脫離被告持有,是被告如確因賴致仰向其借用系爭套房居住,因此將系爭套房「讓(出)」與賴致仰居住使用,亦即被告與同居女友均於105年2月底搬離系爭套房,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將前揭與其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且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手機或可供其作為具有合格駕照之證件,均一併留置於系爭套房內之理。再參酌被告於105年2月29日清晨5時25分43秒,仍出現在系爭套房樓下之便利商店購物(見偵查卷一第11至12頁所附前揭電子發票及該便利商店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張),且連同前揭電子發票在內,合計共10張發票均係警方自系爭套房之「衣櫃內」搜索查扣(見偵查卷一第33頁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而經檢視前揭10張發票之消費日期(見同卷第36至37頁),係自10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2月29日清晨5時25分43秒止,顯見被告與其女友王伊婷確曾共同居住於系爭套房,且被告於105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仍持續管領、使用系爭套房,因而將其於同年2月29日清晨5時25分43秒,在前揭統一超商消費取得之電子發票帶回系爭套房後,隨即將該發票與其先前消費取得之其餘發票,均一併放入其「衣櫃內」,復於該屋內飲用啤酒、抽菸,致警方於同年3月1日晚間9時許為前揭搜索時,係自前揭「衣櫃內」查扣取得上開電子發票,並於該屋內所發現之啤酒罐、吸食器及菸盒上,均採集取得被告之指紋。
㈡本案之所以為警查獲,係因賴致仰於105年2月28日,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停並查獲毒品後,於同年2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曾於同年2月25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27日下午7時左右,2次前往綽號「櫻桃」(即被告)所住位於延平北路之系爭套房購買咖啡粉、安非他命等毒品(按關於賴致仰所稱其曾先後2次向綽號「櫻桃」之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毒品乙節,詳如後述),並於同年2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帶同員警探查系爭套房,板橋分局因此於同年2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櫻桃」居住之系爭套房獲准之情,此有賴致仰之前揭警詢筆錄、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原審105年度警聲搜字第392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至5頁】。又證人邱信騰於105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106年7月31日審理時,先後結證略稱:我在105年2月29日下午7時許,接到上址304號房客陳小姐的電話,說有碰到警察,我猜是延平北路的系爭套房出了事,就直接打承租人廖婉真在系爭套房租約上所留存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但廖婉真稱實際上係由林小姐承租,我就打給林小姐,林小姐表示她自己已經不住在系爭套房了,已將系爭套房轉租給她朋友,會請她朋友聯絡我,之後在當日隔沒多久,有一位自稱住在系爭套房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說屋內有重要的東西,會盡快處理,翌日即3月1日又有一位自稱系爭套房的男性房客打電話給我,我不確定與29日打電話給我的人是否同一人,他說有請朋友去樓梯間察看,但被警察盤查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至1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6至107頁)。另證人廖婉真於105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賴致仰,我接獲房東邱信騰的通知,說警察要去延平北路的系爭套房抓人,他要我的朋友快走時,我只有通知王鳳德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頁);證人王鳳德則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賴致仰,在延平北路的系爭套房於105年3月1日遭搜索前,我曾見過綽號「KEVIN」的被告,案發後我才知道綽號「櫻桃」的人就是「KEVIN」,他是王伊婷的男友,在我接到廖婉真電話,告知有警察要去延平北路的系爭套房抓人後,被告有打電話問我怎麼辦?並請我跟房東說「不要開門、房間內有重要東西」,我才打電話轉告房東邱信騰不要開門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6至17頁),復於原審106年7月31日審理時為相關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5頁),而關於邱信騰確於105年2月29日下午7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位於系爭套房同棟樓之房客林小姐,又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接獲王鳳德來電;嗣於同年3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接獲不明人士以0000000000號來電等情,此有邱信騰所持0000000000號、王鳳德所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廖婉真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門號資料在卷(見偵查卷二第2頁、第86至90頁)可佐,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員警在105年3月1日執行搜索前,曾請託王鳳德向房東轉告「不要開門」【見原審109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44至46頁】。經核證人賴致仰前揭證述,核與證人邱信騰、廖婉真、王鳳德之相關證述及前揭事證相符,已堪採認。再參酌被告自承其於106年1月25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曾於同年2、3月間,偕同其女友至賴致仰與父母住處,希望賴致仰可承認本案查扣之毒品均係賴致仰所持有乙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3頁),亦與賴致仰之供述相符,證人賴致仰並另證稱雖然其當時因案「跑路」(按即逃亡)中,但其自己身上有錢,不可能去住被告位於延平北路之系爭套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3頁),核亦與證人邱信騰、王鳳德、廖婉真前揭證述等事證相符,自堪採認。是關於被告在警方搜索系爭套房前,曾透過王鳳德聯繫屋主邱信騰,請求邱信騰在警方要搜索系爭套房時「不要開門」,因為「房間內有重要東西」,王鳳德因此打電話轉告房東邱信騰在警方搜索系爭套房「不要開門」等情,顯堪認定,而足認系爭套房在警方於105年3月1日晚間9時許搜索時,仍係由被告持續管領、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凌偉凱曾指證伊至系爭套房係找賴致仰購買毒品,顯見扣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持有云云。而證人凌偉凱於本件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曾至系爭套房向賴致仰買過毒品,亦曾與賴致仰在系爭套房內一起施用過毒品,但其不認識被告,僅曾在系爭套房內向賴致仰買毒品時,在該處見過被告;其於105年3月1日至系爭套房,要找小賴,係KEVIN(被告)要其去看小賴在不在,其不知道為什麼叫其去等語。然證人邱信騰證稱有接獲一位自稱系爭套房房客的男子於105年3月1日撥打的電話,告稱有請渠朋友去系爭套房的樓梯間察看,但被警察盤查等語,已如前述。另證人凌偉凱亦證稱在本件案發時,其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一第169頁),而該門號行動電話曾於105年3月1日下午9時54分撥打邱信騰所持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見偵查卷二第13頁)可稽。而經偵查檢察官當庭勘驗凌偉凱所持前揭手機,顯示其與被告互為行動通訊軟體Voxer(萬用對講機)之好友,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69至170頁、卷二第77頁)。再參酌證人賴致仰於105年5月3日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凌偉凱(見偵查卷二第5頁),然本件承辦員警在105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套房執行搜索時,因該套房大門深鎖,為避免驚擾其他房客或遭受搜索對象發現其情,乃埋伏於系爭套房所在處即同址4至5樓樓梯間,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凌偉凱自該處樓下上樓,至搜索地點即系爭套房看了一下後,即繼續上樓,現場埋伏警員因見凌偉凱形跡可疑,即表明身分進行盤查,凌偉凱供稱係要前往士林地區訪友,騎機車行經該處,想至該處頂樓小解,員警雖對其說法存疑,然因查無其他不法事證,遂讓凌偉凱離去現場等情,此有員警林淵照、郭坤杰於105年3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26頁)可佐。經相互比對前揭證據結果,顯見凌偉凱與被告係行動通訊軟體Voxer(萬用對講機)之好友,且凌偉凱曾以前揭行動電話與邱信騰聯繫,而足認證人邱信騰所指自稱系爭套房房客之男子在105年3月1日與其通話時,所指「自稱系爭套房房客之男子」應係王鳳德,至於「請伊朋友去系爭套房的樓梯間察看,但被警察盤查」之「朋友」即係凌偉凱,則經連結被告曾透過王鳳德向房東邱信騰轉告在警方至系爭套房搜索時「不要開門」等前揭事證,顯見凌偉凱實際上係受被告直接或透過王鳳德輾轉囑託至系爭套房察看現場情形,因此遭現場埋伏警員盤查,而以其係至該處小解之託詞辯解。據此,既足認凌偉凱與被告間之關係顯然相當密切,所為前揭證詞自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本不足採信。況證人賴致仰證稱其不認識凌偉凱,已如前述,而證人凌偉凱亦證稱其有被告之電話號碼,亦曾與綽號「KEVIN(凱文)」之被告一起在系爭套房內施用過毒品,但其無賴致仰之聯絡方式,亦不知當時係誰住在系爭套房,當天(105年3月1日)係被告要其至系爭套房,當天其亦有用LINE(按依前揭事證,此「LINE」應係「Voxer」)打給被告,但未接通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9至17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1至83頁),則衡情凌偉凱自無可能至系爭套房找「不認識」之賴致仰購買毒品,且凌偉凱既稱當時不知係何人住在系爭套房,卻又稱被告在當日(105年3月1日)要其至系爭套房「看小賴(即賴致仰)在不在」等情,所述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認。被告以證人凌偉凱前揭證述,辯稱警方於系爭套房內搜索查扣之本案毒品非其所持有,而係賴致仰所持有,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在本案員警於105年3月1日至系爭套房搜索時,已在系爭套房居住數月,在系爭套房內所留存如附表二編號13、2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平日生活使用,與其個人均有密切關係,且被告在接獲警方要至系爭套房搜索前,即透過王鳳德向房東邱信騰轉告「不要開門」,嗣經警方搜索系爭套房結果,除於系爭套房內查獲前揭被告手機、駕照等物件外,果一併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顯見被告在警員搜索系爭套房時,仍繼續管領、使用系爭套房,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等物均係被告持有及藏放在系爭套房內,被告亦係因此而透過王鳳德要求房東邱信騰在警方搜索時「不要開門」,以免其藏放在系爭套房內之毒品遭警方搜索查扣。是本件警方於前揭時、地,自系爭套房內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非其持有,而係賴致仰所持有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5項規定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本次修正,係將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始構成犯罪,修正降低為5公克以上,另為符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刑相當性,而將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刑度修正降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規定構成犯罪所需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較高,對被告較有利,而新法規定之法定刑度較低,對被告較有利,然因被告本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469.83公克【即合計附表一編號1、2、4、5、7、10、12、13、15至21、23至28等各部分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其中「微量」部分均不列計;另編號30之K盤雖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亦因量微而不列計其純質淨重);計算式:20.32+34.79+7.39+20.03+254.19+1.39+15.9+1.43+3+95.74+3.93+9.83+1.03+0.68+0.18=469.83】,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而依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舊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輕,較有利於被告,則經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部分,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132.05公克(即合計附表一編號3、6、8、9、14、22、29、31等各部分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計算式:15.73+1.42+1.28+2.96+109.15+0.25+0.48+0.78=132.05),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469.83公克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扣案毒品係先後分別持有,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為同時持有;至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第四級毒品部分,既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不另構成犯罪(此部分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時、地,陸續購入如附表一(不含附表一編號11,下均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並藏放於系爭套房而持有之,再以附表二所示之磅秤、分裝袋、封口機、漏斗、市售咖啡包及奶茶包等物,在系爭套房內將毒品予以加工、分裝,欲伺機出售牟利,然尚未及販賣即遭警方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1.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此一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並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不能成立,即遽行推定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廖婉真、王鳳德、凌偉凱之供述、證人邱信騰、賴致仰之證述,廖婉真提供其與王鳳德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及系爭套房租賃契約書、本件搜索系爭套房現場之搜索扣押筆錄、蒐證光碟、照片、扣案毒品等物、板橋分局警員之職務報告、偵查檢察官於105年7月24日、同年11月17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被告於105年2月29日清晨5時25分43秒在統一超商購物取得之電子發票1張及該超商內監視器擷取照片共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3.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不詳時、地,陸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後,藏放於系爭套房內並予加工、分裝,欲伺機販賣營利之意圖,辯稱:扣案毒品均非其持有,而係賴致仰持有云云。
4.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號解釋。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倘未有「銷售」之行為,即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同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明白揭櫫:「關於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究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抑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就此項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認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亦有認應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論處者,而本庭經評議後,認為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顯有積極歧異,經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規定,向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意見,乃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㈠本案法律爭議首應釐清者,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販賣』之內涵。由於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釋方得具體適用。上開條文所稱之『販賣』,依其文義,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性,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稽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所稱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惟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 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上開解釋並未論及,致生爭議。㈡現代刑法重視法益之保護,以其作為刑罰正當化之依據。由於施用毒品行為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故毒品之散布及施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㈢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㈣綜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等旨。依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係明知扣案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陸續購入扣案毒品而藏放於系爭套房內,並予加工、分裝,欲伺機出售牟利,嗣經警於105年3月1日晚間9時許搜索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公訴意旨係謂被告購入扣案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方查獲。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云云,容屬誤會,合先敘明。
5.次查:
①依前揭「有罪部分」所列相關事證,固堪認本件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所持有。惟依前揭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毒品。又證人賴致仰固於105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見警聲搜卷第21至25頁所附賴致仰警詢筆錄、同卷第30至54頁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其復指證該等毒品均係其向被告購得云云,並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其所持手機內有下載微信通訊,亦給板橋分局員警看過手機內與被告通聯,要去找被告見面之類的微信紀錄,警察因此帶其至系爭套房而查獲被告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91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係其毒品上游,其曾數次至系爭套房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0頁反面至113頁、原審訴緝卷第186頁),並手繪系爭套房之現場圖(見警聲搜卷第10頁)。惟查,證人賴致仰於105年2月29日3時51分之第2次警詢筆錄供稱其於同年2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方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均係向「83年次」、綽號「罐頭」之竹聯幫分子購買等語(見警聲搜卷第22頁正反面),於同日7時52分之第3次警詢筆錄改稱其係於105年2月25日晚上7點多至系爭套房,以2萬4000元向綽號「櫻桃」之被告購買100公克咖啡粉毒品,另於同年2月27日晚上7點多再至系爭套房,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1兩安非他命,前揭毒品即係其另案被查扣(即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等語(見警聲搜卷第4至5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其毒品上游有「罐頭」、「櫻桃」,均係以手機與上游聯絡購買毒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第76頁);另於其前揭另案106年2月15日審理則供稱:前揭附表三所示(按即賴致仰於前揭另案所稱「編號1至編號24」)之毒品均係向綽號「櫻桃」之被告購買,大約花了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90頁、第99頁),前後供述不一。又經比對附表三所示之毒品,雖其中編號1至4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合計重量為42.34公克(計算式:34.8+6.03+0.82+0.69=42.34),此與賴致仰於105年2月29日第3次警詢筆錄所稱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1兩(即37.5公克)安非他命」之數量尚有落差,如加計附表三編號20至24所示之「二級毒品不知名粉末」【按賴致仰於105年2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供稱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均係向綽號「罐頭」之男子購買(見警聲搜卷第22頁正反面),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其毒品上游包括「櫻桃」及「罐頭」,又稱其曾帶警員至其購買毒品之現場查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第75至76頁),是依其所述,應係指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均係向被告購買】,則合計重量為55.28公克(計算式:34.8+6.03+0.82+0.69+8.37+3.15+0.57+0.38+0.47=55.28),此與賴致仰所稱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1兩(即37.5公克)」之毒品數量,更顯落差;另經合計附表三編號5至19所示之毒品,其重量為184.58公克(計算式:83.29+39.01+9.84+10.87+10.44+5.07+1.89+4.49+3.88+3.87+1.80+0.64+2.25+3.69+3.55=184.58),亦與賴致仰所稱以2萬4000元向被告購買「100公克」之數量有明顯差距。復經比對前揭附表一、三所示相關毒品之成分亦未盡相同(詳如附表一、三之「檢驗結果」或「備註」欄所載),則證人賴致仰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經警方於105年2月29日,勘查賴致仰前揭手機之微信內容,雖確有與綽號「櫻桃」(即被告)之男子聯繫,惟因賴致仰係使用所謂「王八卡」,經警方將其SIM卡插入時,無法登入該APP軟體而無法檢視其內容資料,此有板橋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見警聲搜卷第2至3頁)可稽,自不足作為賴致仰前揭供述之補強證據。另賴致仰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含搖頭丸與愷他命混合粉末(淡綠色)、搖頭丸(紅色外包裝)、搖頭丸(淡粉色、深綠色或淡藍色圓錠)、一粒眠(淡橘色圓錠),見賴致仰所涉另案105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第59至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所附前揭毒品之照片】,然與被告本件經搜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毒品【含毒品奶茶包(黃色外包裝,有「香濃原味奶茶」等字樣)、毒品梅子錠(紅、白色外包裝)、毒品咖啡粉或咖啡包(黑色與金色相間之外包裝)、毒品三合一咖啡包(紅黑色外包裝,上有「NESCAFE」等字樣,另有「大麻」、「大麻煙草」等毒品,見偵查卷一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第63頁、第65頁反面所附前揭毒品之照片】,均有明顯不符之處,故另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僅足證明賴致仰持有毒品之事實,無從據以補強證人賴致仰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可信性,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賴致仰前揭對被告不利指述之補強證據。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檢出毒品成分,且或應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或則難以排除係被告購買或施用毒品時,供其分裝、秤重或保存毒品之用,均難認與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積極關聯性,亦均不足以補強賴致仰前揭不利被告陳述之可信性。是本件除證人賴致仰前揭尚存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認賴致仰所稱其於105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先後二次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之供述或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②又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並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不能成立,即遽行推認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毒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固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所持有,惟尚難認定證人賴致仰所稱其於105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曾先後二次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均如前述。又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毒品,惟依前揭說明,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意圖以外之原因購入而持有扣案毒品(例如被告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扣案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嚴格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定之證據裁判主義,自不得單憑被告所持有扣案毒品之數量甚多,或其否認持有扣案毒品之前揭辯解不能成立,即遽行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並持有扣案毒品,或其基於販賣營利意圖以外之原因購入而持有扣案毒品後,確有另起販賣扣案毒品營利之意圖,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以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或同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或同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相繩。
③綜上事證,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固均係被告所持有,惟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持有前揭毒品,或被告在購入持有前揭毒品後,確有另起販賣營利之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嚴格證明法則,自僅能認定本件被告所為,係成立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尚難認為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或「販賣犯意」,亦乏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著手」販賣前揭扣案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難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固有未洽,惟因其具有侵害性即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施用毒品等案件(共2罪),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及施 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且被告本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並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並未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主觀上顯然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購入該毒品而持有之,並藏放於系爭套房內,另以附表二所示之磅秤、分裝袋、封口機、漏斗、市售咖啡包及奶茶包等物,在系爭套房內將前揭毒品予以加工、分裝,欲伺機出售牟利。嗣經警於105年3月1日晚間9時許,經會同系爭套房所有人邱信騰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雖堪認包括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及該附表其餘部分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係被告所持有,惟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係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之犯意而購入持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毒品,亦乏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著手」販賣該部分毒品之行為。是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1部分,自難以被告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陸續購入如附表一、三(即原判決附表二、一)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後於105年2月25日出售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第三級毒品予賴致仰,復於同年月27日出售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20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予賴致仰,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共三罪,亦即就「販入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15至18、20、21、25至31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後尚未售出」部分,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販賣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第三級毒品予賴致仰」部分,論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販賣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20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予賴致仰」部分,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後,於105年2月25日第一次賣出,則此部分販入、賣出行為,自應僅成立一販賣既遂罪,而無就該販入、賣出行為分論併罰之餘地,原審未察,遽認「被告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至18、20、21、25至31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後尚未售出」之行為,應另論以「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云云(參見原判決第14頁第8至13行所載),已有違誤;2.關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部分,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該等毒品,至於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部分,除證人賴致仰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賴致仰所述「該等毒品係其分別於105年2月25日、27日向被告購得」等情之真實性,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意圖營利而陸續購入如附表一、三所示毒品後,於105年2月25日販賣如附表三編號5至19所示毒品予賴致仰,再於同年月27日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4、20至24所示毒品予賴致仰云云,不僅採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更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3.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罪,前者與本案罪質相近,後者則與本案罪質相同,原審未察,逕謂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無從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屬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推諉卸責,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兼衡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件毒品或賭博前案,各遭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電子、園藝業,在本案行為時係從事酒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名下沒有不動產(見原審訴緝卷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8、9、14、22、29、31所示之物,各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除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前揭各部分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其中雖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8、9、22)併參混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並無加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將各該部分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連同所參混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7、10、12、13、15至21、23至2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編號30之K盤既沾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又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雖僅係「微量」成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此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惟該部分毒品既亦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併予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現金,均難認係供被告本件持有前揭毒品所用之物、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或係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均係前揭另案所查扣之物,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並經原審另案判決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在案(見原審另卷卷二第115125頁反面所附原審另案判決),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檢驗結果 備註(原扣案物名稱及編號) 1. 鑑定編號A1至A3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406.51公克,推估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32公克。 金色毒品咖啡包32包(原編號64) 2. 鑑定編號D1至D209,黑色毒品咖啡包共209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3479.21公克,純質淨重34.79公克。 毒品咖啡粉1包(原編號10) 毒品咖啡包10包(原編號12) 毒品咖啡包194包(原編號14) 黑色咖啡包4包(原編號65) 3. 鑑定編號E1,粉紅色圓型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5.73公克。 4. 鑑定編號F1,白色圓型藥錠,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7.39公克。 毒品梅錠28顆(原編號63) 5. 鑑定編號I1,淡橘色圓型藥錠,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不明顆粒1包(原編號58) 不明顆粒1包(原編號59) 6. 鑑定編號J1,粉紅色圓型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42公克。 毒品梅錠3罐(原編號52) 7. 鑑定編號M1,粉紅色橢圓型藥錠,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基)乙胺成分。 8. 鑑定編號N1,淡綠色圓型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28公克。 9. 鑑定編號O1,淡棕色圓型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96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7公克。 10. 鑑定編號P1,白色圓型藥錠,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氟耐妥眠1包(原編號57) 11. 鑑定編號Q1,白色圓型藥錠,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 12. 鑑定編號S1至S3,白色晶體,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3. 鑑定編號U1至U6,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20.03公克。 14. 鑑定編號V1至V10,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109.15公克。 15. 鑑定編號W1至W3,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54.19公克。 16. 鑑定編號X1及X2,淡棕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1.39公克。 17. 鑑定編號Y1,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約15.9公克。 愷他命1包(原編號37)。 18. 鑑定編號Z1至Z5,棕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約1.43公克。 19. 鑑定編號6,白色晶體及紅色顆粒,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公克。 20. 鑑定編號7,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95.74公克。 21. 鑑定編號8,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3.93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9.83公克。 22. 鑑定編號9,綠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二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0.25公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4.46公克。 23. 鑑定編號10,粉紅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4. 鑑定編號14,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1.03公克。 25. 鑑定編號15,棕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68公克。 26. 鑑定編號16,殘渣袋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7. 鑑定編號17,白色顆粒,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28. 鑑定編號18,殘渣袋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9.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48公克。 大麻1包(原編號13) 3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K盤(含卡片)1組(原編號24) 3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公克。 大麻菸草1包(原編號51)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毒品奶茶包1包(內有24包,原編號3)及毒品奶茶包8包(原編號6),黃色毒品奶茶包共32包,鑑定編號B1至B32,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3合1咖啡包2包(原編號14),紅色包裝共85包,鑑定編號C1至C85,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壓縮袋9個(原編號4) 5. 分裝袋1個(原編號7) 6. 茶葉包分裝袋75束(原編號8) 7. 藍色不明顆粒,鑑定編號1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編號15) 8. 分裝毒品器具(含漏斗、玻璃杯、塑膠杯等物)1組(原編號25) 9. 紅包袋內新臺幣3萬元(原編號26) 10. 紅包袋內新光銀行斗六分行支票1張(原編號27) 11. 電子磅秤1台(原編號28) 12. 0號夾鏈袋1包(原編號29) 1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原編號30) 14. 3號夾鏈袋1包(原編號31) 15. 玻璃球吸食器66個(原編號32) 16. 阿華田毒品1罐(原編號33),鑑定編號H1,未檢出毒品成分。 17. 毒品分裝器具1組(含吸管、布丁杯、玻璃杯、湯匙及瓷碗)(原編號34) 18. 研磨機1台(原編號35) 19. 漏斗(含吸管、湯匙、分裝杓、刷子及毒品殘渣等)1組(原編號39) 20. 不明紅色顆粒1包(原編號46),鑑定編號1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1. 不明紫色顆粒1包(原編號47),鑑定編號11,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2. 不明膠囊3顆(原編號48),鑑定編號K1,未檢出毒品成分。 23. 不明藥丸7顆(原編號49),鑑定編號L1,未檢出毒品成分。 24. 朱宇君機車駕照1張(原編號50) 25. 新臺幣11,500元(原編號53) 26. 真空封口機1台(原編號60) 27. 毒品咖啡粉1罐(原編號61),鑑定編號G1,未檢出毒品成分。 28. 偽造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4張(原編號66) 29. 統一發票10張 30. 其餘未檢出毒品反應之白色晶體多包。
註:本件起訴書之附表二漏列「編號4」,為求明確對應,本判
決附表二之相關編號亦不列載「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查扣數量 備註 1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4.8公克) 1包 1.鑑定報告卷證所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5、18日鑑驗書(訴字第210號卷㈠第22-23頁)。 2.鑑定結果: ⑴外觀均為透明結晶。 ⑵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⑶編號1驗前淨重33.9864公克、驗餘淨重33.9599公克;編號2驗前淨重5.3027公克、驗餘淨重5.2528公克;編號3驗前淨重0.6567公克、驗餘淨重0.6505公克;編號4 驗前淨重0.4897公克、驗餘淨重0.4708公克,總淨重40.4355公克、驗餘總淨重40.324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6.0685公克。 2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6.03公克) 1包 3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2公克) 1包 4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9公克) 1包 5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83.29 公克) 1包 1.鑑定報告卷證所在: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1日鑑定書(第5332號偵卷第100頁) 。 2.鑑定結果: ⑴外觀均為白色晶體。 ⑵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 ⑶驗前總毛重189.34公克(包裝袋重9.07公克)、驗前總淨重180.27公克、驗餘總淨重180.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2.24公克。 6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9.01 公克) 1包 7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9.84公克) 1包 8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0.87 公克) 1包 9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0.44 公克) 1包 10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5.07公克) 1包 11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89公克) 1包 12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4.49公克) 1包 13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88公克) 1包 14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87公克) 1包 15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80公克) 1包 16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64公克) 1包 17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25公克) 1包 18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69公克) 1包 19 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55公克) 1包 20 二級毒品不知名粉末(毛重8.37公克) 1包 1.鑑定報告卷證所在: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1日鑑定書(5332號偵卷第101 頁)。 2.鑑定結果: ⑴外觀均為綠色粉末。 ⑵呈現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MC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反應。 ⑶驗前毛重13.97公克(包裝袋重3.68公克)、驗前淨重10.29公克、驗餘淨重10.07公克。上述MDMA驗前純質淨重0.10公克、4-MMC驗前純質淨重5.96公克、CMC驗前純質淨重1.44公克。 21 二級毒品不知名粉末(毛重3.15公克) 1包 22 二級毒品不知名粉末(毛重0.57公克) 1包 23 二級毒品不知名粉末(毛重0.38公克) 1包 24 二級毒品不知名粉末(毛重0.47公克)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