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祥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祥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祥祐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作為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詹韻儒、白乙賢,詹韻儒、白乙賢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兆豐商銀帳戶內,旋即遭該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詹韻儒、白乙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白乙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祥祐(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認有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6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詹韻儒、證人即告訴人白乙賢及證人蔡典融分別於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39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239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3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91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4頁),且有被告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6843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賣家個人資料、被害人詹韻儒與賣家對話內容之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白乙賢與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3589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偵字第15913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82頁、偵字第1239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57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分子供作財產犯罪用途,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收取所得款項,並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工具,仍不予防免,持續遵照指示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此亦足見行為人縱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⒋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⒌參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6843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913號偵查卷第81頁)可知,被告兆豐商銀帳戶在109年3月24日有12萬元存入後,旋即有6筆各2萬之提領紀錄,加計提領手續費,總計數額為12萬30元,提領後帳戶餘額為56元,依此回推被告兆豐商銀帳戶於109年3月19日寄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時之餘額為86元,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當係認為帳戶內僅有些微餘額,自身可謂毫無損失,取得帳戶之人是否確實將帳戶用於其向被告所告知之用途,抑或用於不法,並非其在意之點,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始會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給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該帳戶究遭他人如何利用,完全逸脫被告之掌控,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詹韻儒、告訴人白乙賢等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62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尚難甘服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誤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係洗錢罪之正犯,而為不另無罪之諭知,並認為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均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即屬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62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困窘,即恣意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該不詳姓名之人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嚴予非難,衡諸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就提供金融帳戶之緣由,一再更異情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偉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款項(新臺幣) 1 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欲販售chanel藍色荔枝牛皮中號皮包之虛假訊息 詹韻儒 (未提告訴) 109年3月25日下午4 時23分 2萬7,000元 2 109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app刊登欲販售全新蘋果iphone11手機之虛假訊息 白乙賢 109年3月25日下午1 時28分 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