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籃智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1、104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號、第1299號、第1536號、第286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十一部分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籃智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十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籃智威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別問」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起訴書贅載非籃智威提領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原審當庭更正刪除),而籃智威則依「別問」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扣除提領金額之4%做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別問」指示之集團成員,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崇銘、陳奎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孫流津、蔡明諺、吳品達、吳岱燕、陳韋名、洪子軒、周致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柏慈、李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籃智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籃智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第7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536號卷第7至12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第7至12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38號卷第7至10頁、第83至91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89號卷第7至10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6177號卷第33至41頁,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卷第87頁、第285至286頁,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岱燕、陳韋名、洪子軒、周致妤、蔡明諺、吳品達、孫流津、吳崇銘、陳奎斈、邱柏慈、李珮華、證人即被害人蔡岳鋒、許博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55至58頁,110年度偵字第1536號卷第17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第13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438號卷第11至21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89號卷第12至14頁、第20至2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提領熱點、提款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第29至31頁、第50頁、第59至63頁、第69至79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36號卷第21至31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第23至26頁、第41至45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38號卷第23頁、第27至33頁、第103至105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89號卷第5頁、第17至19頁、第25至26頁、第86至88頁、第96至9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查被告、「別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帳戶款項提領後攜至指定地點轉交集團內成員,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犯後態度,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7-10、12、13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蔡明諺、孫流津、周致妤、吳崇銘、被害人許博閔、蔡岳鋒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7-10、12、13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以:查本案被告就提領所得之款項,僅取得提領款項之4%為報酬,其餘款項均全數繳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是被告獲得2萬5,437元(附表二提領金額總計66萬7,900元,扣除附表二編號5其他不明被害人所匯款項2萬9,985元、1,987元,共63萬5,928元之4%,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為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並無前科,因疫情生計頓失上網找工作遭人利用,只擔任取款車手,非詐騙之主嫌,犯後也坦白承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附表一編號1、3、7-10、12、13原判決所示之刑,刑度為1年2月至1年4月不等,均已接近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是原審就此部分,難認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無失之過重情形,上訴意旨認判決過重,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一編號2、4至6、11部分)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6、11部分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6、11所詐騙金額不盡相同,編號2、5、6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均不滿2萬元,原審就編號2、5量處刑度與編號9遭詐騙金額約3萬元之刑度相同,顯然過重,而就編號6則記載為「壹年○月」,刑度不明,亦有疏漏;又編號4、11詐騙金額分別為3萬4千餘元、4萬餘元,原審量處同編號3詐騙金額約6萬元之刑度,同屬過重。又本件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取款次數雖多,但金額加總後尚非龐大,且均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意願償還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謂不佳,犯罪所得亦僅有2萬5千餘元,而定應執行刑時,就立法者認犯罪者惡性重大業已立法提高最低本刑之罪,應注意單純就各罪刑罰加總,是否會重複評價其惡性之問題。按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本刑為1年,最高本刑為7年,而原審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已超出本罪中度刑(3年6月)1年,而接近高度刑(4年8月以上),然原審並未特別說明被告之惡性如何重大,需以接近本罪高度刑之刑度定應執行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素行良好,為謀生計擔任取款車手,非詐騙之主嫌,惡行非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本院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多數告訴人受有財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陳奎斈、洪子軒、吳品達、陳韋名、吳岱燕達成和解,此分別有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卷第115、135、143、147、151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6、1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各罪,避免重複評價其惡性,及在機構內矯治之必要程度,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蔡明諺 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58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房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48分 9萬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5分 2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子軒 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房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21分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23分 9,987元 3 周致妤 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房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11分 2萬9,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17分 2萬9,985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岱燕 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房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7分 3萬4,234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韋名 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房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29分 9,0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吳品達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房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2分 1萬2,0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7分 2,998元 7 蔡岳鋒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3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房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5分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9分 4萬9,986元 8 孫流津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房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25分 2萬0,12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28分 3萬0,129元 9 許博閔 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FunNow APP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4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吳崇銘 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許,撥打電話佯稱為FunNow APP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0分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1 陳奎斈 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飯店客服及銀行人員,因訂房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4分 4萬0,01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邱柏慈 109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網購人員,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16日下午6時45分 4萬7,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3 李珮華 109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6日下午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內部疏失而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2分 1,98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被害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52分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郵局ATM 蔡明諺 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53分 4萬元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15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安建店ATM 周致妤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18分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郵局ATM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11分 3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郵局ATM 吳岱燕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19分 3萬元 周致妤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25分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安建店ATM 洪子軒 陳韋名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30分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中店ATM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7分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信安店ATM 吳品達 蔡明諺 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9分 3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信維郵局ATM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9分 5萬元 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敦南分行ATM 蔡岳鋒 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11分 5萬元 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29分 5萬元 孫流津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7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京佳門市ATM 許博閔吳崇銘 陳奎斈 10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3分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10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2分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6日下午6時4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邱柏慈 109年10月16日下午6時48分 2萬元 109年10月16日下午6時49分 7,900元 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 2萬元 李珮華及其他不明被害人 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1分 1萬元 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11分 2萬元 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11分 2萬元 109年10月16日晚間7時11分 1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