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廷翰
- 被告
- 吳祐陞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志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73、13592、1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戴廷翰、吳祐陞被訴對鄭進弘犯恐嚇取財、強制諭知無罪部分及徐志曆部分均撤銷。
戴廷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祐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志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廷翰(綽號「阿翰」)前曾委由鄭進弘代為出售其所有之車輛,惟因故未完成車輛銷售一事,且過程中與林明輝因車輛維修事宜而有金錢糾紛。戴廷翰遂與吳祐陞(綽號「孔雀」)、鄒才程(原名鄒才榮,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藉詞該車輛銷售未成及與林明輝間之金錢糾紛均與鄭進弘有關,要求鄭進弘出面,並相約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便利商店旁見面,雙方到場後,戴廷翰、吳祐陞與鄒才程進入鄭進弘所駕駛車內,指戴廷翰所有車輛無法售出係鄭進弘與林明輝串通對外稱車輛引擎號碼有遭變更所致,鄭進弘、林明輝應對此事負責云云,乃以「你給我乖乖配合,否則請你吃子彈」等語恫嚇鄭進弘,要求其錄製林明輝有收取車輛買賣佣金等不利於其之錄音內容,暨稱戴廷翰駕駛該車輛發生車禍幸而沒死,鄭進弘須包紅包給戴廷翰等語,鄭進弘因畏於戴廷翰、吳祐陞及鄒才程恐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依照戴廷翰之要求錄音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以紅包袋裝新臺幣(下同)800元予戴廷翰。
二、徐志曆為林益民之友人,戴廷翰為要求林明輝處理先前有關車輛維修之金錢糾紛,於106年6月16日12時許,邀約吳祐陞、林益民、鄒才程,林益民再邀集徐志曆、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等人一同前往林明輝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修車廠,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戴廷翰、吳祐陞、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鄒才程、林益民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由趙尹晨、巫照明分立於林明輝身旁及修車廠門口附近,戴廷翰、鄒才程、吳祐陞、林益民、郭子靖、徐志曆則聚集在修車廠內,挾人數之優勢,造成林明輝心理壓迫,吳祐陞並指揮現場其他人將鐵捲門拉下,郭子靖聞言後隨即按下鐵捲門之控制鈕,林明輝見狀,趁鐵捲門未完全落下之際逃出修車廠,跑至對面馬路邊,徐志曆、郭子靖遂上前分別以抓住林明輝手臂、勾住林明輝頸項,及恫嚇「如果你現在不回到修車廠裡面,就要把你押走」之語等強暴、脅迫方式,欲將林明輝帶回修車廠內,惟因林明輝前即因此糾紛曾向警方備案,當日稍早見戴廷翰等人到場亦趁機先行報案,隨後警方駕駛警車鳴笛到場,林益民、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徐志曆乃一哄而散,獨留戴廷翰、鄒才程及吳祐陞於現場,林明輝始倖免於遭戴廷翰、吳祐陞、徐志曆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而限制於修車廠內。
二、案經鄭進弘、林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戴廷翰、吳祐陞涉犯106年6月13日對鄭進弘恐嚇取財等罪嫌,及與上訴人即被告徐志曆及其他共犯共同涉犯106年6月16日對林明輝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原審審理後,就戴廷翰、吳祐陞106年6月13日該次恐嚇取財等犯行,分別於109年6月12日、同年11月27日宣示判決,就其等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106年6月16日林明輝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對戴廷翰、吳祐陞、徐志曆及其他共犯部分判處罪刑。嗣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戴廷翰、吳祐陞前開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徐志曆則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提起上訴。是有關戴廷翰、吳祐陞就106年6月16日對林明輝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因其2人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已確定。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即為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戴廷翰、吳祐陞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106年6月13日恐嚇取財等部分),及徐志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戴廷翰、吳祐陞、徐志曆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0至238、269至28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戴廷翰、吳祐陞部分:
㈠訊據戴廷翰、吳祐陞固不否認戴廷翰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收受鄭進弘所交付內有800元之紅包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當天從桃園去臺北找鄭進弘,是他自己覺得不好意思,誤會一場,自願包紅包的,沒有恐嚇,如果要恐嚇就恐嚇多一點,怎麼可能只拿800元云云。
㈡經查:
⒈戴廷翰與吳祐陞、鄒才程有於上述時地與鄭進弘見面討論戴廷翰先前買賣車輛之事,且鄭進弘當日有交付800元紅包予戴廷翰等情,為戴廷翰、吳祐陞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32、334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弘、證人即共犯鄒才程此部分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9至51、264頁、偵17004卷一第119頁、偵13592卷二第350頁),首先予認定。
⒉鄭進弘並證稱:106年6月13日22時許,綽號「阿翰」之男子(即戴廷翰)打電話給我,要約我出來談1年前他車子買賣的事,因為之前「阿翰」找我幫他賣車子,要處理他的債務,由於他的車子引擎號碼有被變更過,導致無法過戶交易,故當時我任職的二手車公司將車子退還他,「阿翰」要我出來說明此事,我就於106年6月13日23時30分許與他約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12巷旁的7-11便利商店碰面。當天「阿翰」駕駛紅色三菱汽車與我在該處見面,到場後,「阿翰」要我上他車子談論事情,我拒絕,他們車上3個人就下車,直接上我的車子在我車上談,「阿翰」坐在前座,另外2名男子坐在後座,由右後方1名年紀較大、綽號「孔雀」之男子先開口稱「阿翰」的車子是否由我介紹買賣,買賣時是否知引擎號碼有問題,並誣指我跟林明輝串通好讓「阿翰」的車子無法買賣,要我們兩個負責等語,我跟他說車子引擎號碼變更的事我不知情,且之後「阿翰」也將車子貸款後用原價向我們公司贖回去,並未完成車子的買賣交易,接著「孔雀」脅迫我錄音,要我講述林明輝有拿買賣車輛佣金的說詞,我當下不願意配合,坐左後座的年輕男子就開口要脅我,說他有槍,要我乖乖配合,否則要我吃子彈,因此我在被脅迫下才錄下他們要我說的供詞;「孔雀」在車上有說,他之前有對林明輝錄音,林明輝說如果他有拿車子買賣的佣金,他願意負全部責任,所以「孔雀」等人才會脅迫我錄下不實的供詞。錄完供詞後,「孔雀」以「阿翰」發生車禍沒死為理由,脅迫我包紅包給「阿翰」;他們沒有明講金額,我當時不願意,只因他們說身上有槍,若不配合要我吃子彈,我才配合他們,因為我害怕他真的拿出槍、子彈等物,我便錄下戴廷翰要求的說詞,當下是使用「孔雀」攜帶的錄音筆錄音,內容大致是說林明輝在上次買賣汽車的過程中,有賺取戴廷翰的佣金。後來「孔雀」對我說,戴廷翰車禍沒死,我能看到他算是我有福氣,要求我包紅包給戴廷翰,我當下覺得很誇張,認為我沒有義務要包紅包給戴廷翰,「阿翰」出車禍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但是我當天有包紅包,因為我害怕在場3人對我不利,他們說有帶槍、子彈等物。當時我說我身上沒有很多錢,只有帶800元,「孔雀」還說要我去便利商店買紅包袋,讓我包給戴廷翰。由於我很害怕他們拿出槍,所以我就照做,我們一起下車,我到旁邊的7-11買紅包袋,他們3人就站在門口等我,我出來後將身上所有現金800元裝在紅包袋交給戴廷翰;當場我並未實際看到槍枝,我有看見鄒才程背側背包,戴廷翰也有背,「孔雀」沒有帶東西等語,並指認「阿翰」即戴廷翰、「孔雀」即為吳祐陞、另名男子則為鄒才程(見他卷第47至53、59至61、263至265、269頁),復有上開超商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06年6月14日零時2分許)附卷可考(見偵17004卷一第263頁)。
⒊參以林明輝證述:戴廷翰在106年6月4日晚上10時1分,傳LINE給我,並稱其車輛泡水壞掉要我處理,表示大家等著瞧等話。之後他曾押走我1個朋友,要我朋友指認車子的事是我搞鬼,我與戴廷翰6月15日下午3時許有見面,有3個人開著車直接來店内講一些以前的事,並把之前留在店内的零件拿走,之後就是該名年紀較大男子出面稱他們有先上山去,不過鈑金廠沒人在,才下山來找我談之前那台車的事,表示明天13或14時會過來。之後我有向戴廷翰提了一下我朋友的事,因為我朋友於6月14日凌晨有傳LINE給我稱遭戴廷翰帶人押走,也是為了該車的事,不過該年紀較大的男子就不悦,稱你沒有證據就不要亂說話,我告知我朋友有傳訊息給我,對方表示我不要亂講話說押人取供要有證據,沒有證據就是在汙蔑他,要我找我朋友出來對質,明天會再過來等語(見他卷第38頁、偵17004卷二第20頁),及林明輝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22頁),該對話內容即LINE暱稱「鄭俊宏」之人稱「輝哥…我被壓著錄音」、「他們說要找你麻煩」、「怎麼辦呢?」、「我在家裡…不敢講太多,明天再說詳細」。確認確實因戴廷翰車輛之事而與之有糾紛,並且曾要求其友人LINE暱稱「鄭俊宏」之友人錄音而經該友人轉知提醒。
⒋戴廷翰、吳祐陞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攜帶錄音筆到場一事(見本院卷第290頁),並以上開紅包為戴廷翰自願交付等詞為辯。然就上開案發過程:
⑴戴廷翰於警詢中供稱:鄭進弘包給我,我還推說不要,上車後就將800元還他,我只有拿紅包袋。一開始我的確是拿引擎號碼問題去問他,「輝哥」就是這麼惡劣,鄭進弘跟我說修車的本來就這麼黑,叫我算了,我後來說這件事沒關係,可是他把我車子送到烤漆廠,害我的車變泡水車,烤漆廠老闆還要詐騙我紅包、停車費甚至恐嚇我要不要來處理,不來處理就等著看,「輝哥」一直站在那邊說話,可是我也是他的客戶,他應該要站中間講話,不是一直凹我,讓我付錢,所以我找鄭進弘就是要瞭解真實狀況,至於包紅包是「孔雀」要鄭進弘跟他說要壓個紅,才不會倒楣,所以鄭進弘才去買紅包袋,可是我有把錢退回去,只收紅包袋。我當時有錄音,但是太久找不到了,也根本沒想要留等語(見偵17004卷一第23、40至42頁),其後於偵查中供(證)稱:與鄭進弘原本是朋友,後來因為車子買賣有糾紛,他將我的車賣掉,又叫我買回去,可是幫我修車的跟車行老闆有認識,我車子的引擎有問題,車子被退回來。現場沒有人說「若不配合要請你吃子彈」,鄭進弘這樣說是要製造對他有利的證據,因為他想要離我遠一點,這是我跟烤漆廠老闆的事。現場我有用手機錄音,錄音的內容是鄭進弘說林明輝很黑心賺很多錢,錄音內容是鄭進弘自願說的,講到一半我說要錄音,他說沒差,(問:為何要錄音?)因為我隔天要去找林明輝,我希望鄭進弘幫我一起跟林明輝說對我的車子負責。「孔雀」說處理這件事處理這樣,這樣子就包個紅包給我。鄭進弘就說要包多少,「孔雀」說隨意,不要包單數,後來鄭進弘就去便利商店買紅包袋給我紅包,我說不用,我就拿了紅包袋,沒有拿錢等語(見偵13592卷二第366至367、369至370頁),並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沒有拿錢,去找鄭進弘是要瞭解林明輝那邊的情形,因為我要找林明輝處理我車子變成泡水車的事等詞(見聲羈147卷第26至2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我沒有要求對鄭進弘錄對林明輝不利之內容,也沒有要求鄭進弘包紅包,是因為鄭進弘覺得事情多少跟他有關係他也有責任,他感到不好意思,就去便利商店買紅包包了800元給我,我有收下紅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觀之戴廷翰上開歷次供述之內容,其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有對鄭進弘錄製不利於林明輝之內容以供其等持以與林明輝對質,並坦承鄭進弘之所以包紅包是因為吳祐陞稱「要壓個紅,才不會倒楣」等情,而與鄭進弘前述大致相符,顯見包紅包給戴廷翰既非鄭進弘自己提議,也非鄭進弘出於自願所為;再者,如戴廷翰所辯有關對於林明輝不利之內容為鄭進弘自己主動陳述且願意供戴廷翰持為與林明輝對質乙節屬實,而戴廷翰找鄭進弘商談之目的即在瞭解其間過程並為之後與林明輝對質,則此等對其有利之錄音內容,戴廷翰怎可能不保存、不提出?此已與常情有悖。核以林明輝如⒊所述,在6月15日戴廷翰等人前往修車廠找其時,其曾提及友人遭戴廷翰等人強押錄音一事,當下竟為吳祐陞所否認,則戴廷翰為免坐實林明輝所稱「友人遭強押錄音」一事,乃稱沒有想到要用、找不到錄音內容云云,亦屬可以想見。至戴廷翰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只有留下紅包袋,沒有拿裡面的錢云云,則與其後自己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述歧異,亦與鄭進弘證述不符。
⑵吳祐陞於警詢中供陳其綽號為「孔雀」,案發當庭只是應戴廷翰要求而陪同,但實際上發生何事並不清楚,也沒有包紅包、錄音一事云云(見偵13592卷一第215至218、230至232頁),嗣於偵查中則稱:戴廷翰說買車有糾紛,之後發生車禍,因為我年紀長,找我去幫他談,鄒才程則在議員辦公室當助理,所以找我們2人一起去,沒有錄音,也沒有交付財物等詞(見偵13592卷二第303至304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受戴廷翰之邀去跟鄭進弘協商之前中古車買賣的事宜,是討論是否因為車子本身有問題才會導致戴廷翰之後出車禍,我們是跟鄭進弘請教當初車輛買賣時,他是否知道車子的引擎有被動過,當時講的過程也沒有任何問題,鄭進弘對戴廷翰說不好意思,車子當時是他介紹的,他就自己主動說要包紅包給戴廷翰說要給他過運,戴廷翰沒要求包多少錢,鄭進弘就包了幾百塊,戴廷翰就拿紅包的錢請我們吃宵夜。當天我們沒有任何人對鄭進弘說:「你給我乖乖配合,否則請你吃子彈」的話,當天談的氣氛很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4頁)。吳祐陞初時雖否認知悉當天見面之源由、過程,然其後則改稱係詢問鄭進弘為何戴廷翰車輛為何會發生車禍,是否車子有問題等語,而此等戴廷翰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說詞適與鄭進弘、戴廷翰前述吳祐陞為何要求鄭進弘包紅包給戴廷翰之理由一致。
⑶鄒才程於警詢中供述:包紅包是鄭進弘自願的,他認為車禍他有一些責任。如果有脅迫,鄭進弘何來自行前往超商購買紅包袋,為何不跑,當時我們3人還在車上等他。(問:林明輝表示,戴廷翰於106年6月12日14時許帶同你及吳祐陞等人前往…鈑金廠查看5216-T9號自小客車,另於106年6月15日15時許帶同你及吳祐陞前往其所經營修車場内拿取之前留在店内的零件,其隨口詢問戴廷翰有關於他朋友(鄭進弘)被你們恐嚇錄製不實言語及包紅包的事情後,你們極為不悅,並表示不要亂講話,沒有證據就是在污衊你們等語,隨後就離開了,你們直至隔日(6月16日)中午就帶同數十人前往,意圖要其免費將該車復原,你做何解釋?)當時我聽到鈑金廠的老闆說車子過了10天或半個月才蓋帆布,表示自己也有疏失,就因為公說公有理,沒辦法達成共識,經過調查瞭解過後,林明輝要負一些責任,可是他卻說沒他的事,鄭進弘確實有不實的說法,當然會反應給林明輝等詞(見偵13592卷一第117至118、125至126頁);另於偵查中供(證)述:吳祐陞說戴廷翰因為車子被修車廠亂修,要修車廠的人賠償。鄭進弘我也不認識,是鄭進弘跟修車廠的人有認識,所以才約他。當時原本要請鄭進弘上我們的車,他不要,他說在他車上談,戴廷翰就跟我們暸解過程,後來鄭進弘講到他自己心虛,所以從車上走到便利商店買紅包袋,他包了800元給戴廷翰。我有看到他交付紅包袋給戴廷翰等語(見偵13592卷二第350、352至35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天是戴廷翰約鄭進弘見面,戴廷翰、我及吳祐陞坐進鄭進弘的車子,戴廷翰有問鄭進弘關於當時車子買賣的狀況,談的氣氛還算融洽,鄭進弘認為他自己也有理虧的部分,所以主動下車到便利商店買紅包袋,我們沒有人要求或提議鄭進弘包紅包,是鄭進弘主動包紅包給戴廷翰,戴廷翰收下之後拿紅包錢跟我們一起去吃宵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4頁)。由鄒才程於警詢中經提示林明輝指稱聽聞鄭進弘表示有遭其等恐嚇而錄音、包紅包一事時並未否認鄭進弘有被錄音、包紅包之情,僅稱林明輝應該要負責卻說沒他的事,鄭進弘確實有不實之說法當然會反應給林明輝等辯解,且所述鄭進弘拒絕上其等車輛,其等3人遂進入鄭進弘車內乙節,亦與鄭進弘所述相符。而由前引便利商店門口之監視器畫面,鄒才程自承戴白色帽子的是戴廷翰,穿黑色衣服、戴眼鏡的人是我等語(見偵17004卷一第112頁),而戴廷翰亦稱:戴白色帽子的是我,穿黑色衣服、戴眼鏡的人是鄒才程,穿藍色衣服、短褲的是鄭進弘,吳祐陞站在車子旁邊等語(見偵17004卷一第25頁),可見鄭進弘前⒉所述戴廷翰、吳祐陞、鄒才程等人一起下車陪同其至便利商店門口等候乙節屬實,而非如鄒才程前述其等3人坐在車上等候,鄭進弘1人下車到便利商店購買紅包袋乙情,均可徵鄒才程以鄭進弘自己下車買紅包袋為詞而辯稱是鄭進弘自願給戴廷翰紅包云云,應非可採。
⑷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吳祐陞、鄒才程前於102年9月間亦曾因吳祐陞不滿其車輛維修無法依其要求期限完成之事而向車廠維修人員恫稱「你耽誤到我的時間,我原本去談1筆10億的土地生意,現在要怎麼處理…讓你用6萬6,000元紅包賠償損失」,使該車廠人員心生畏懼而交付3,000元款項予吳祐陞,所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有吳祐陞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46、191至223頁),吳祐陞、鄒才程上開以「包紅包」方式賠償所受損失之詞,實與前開鄭進弘所述吳祐陞對其稱戴廷翰車禍沒死,能看到他算是其有福氣之語、戴廷翰所稱吳祐陞對鄭進弘說「要壓個紅,才不會倒楣」之詞,而要求鄭進弘包紅包給戴廷翰之舉措,不謀而合。
⑸是互核戴廷翰、吳祐陞、鄒才程前開歷次供述,雖不乏各有飾卸迴避之情,惟由其等各自陳述案發過程之部分情節,如因車子維修糾紛而找鄭進弘,欲借鄭進弘之說詞以要求林明輝為此事負責之目的、到場後鄭進弘不願遂戴廷翰等人之意上其等車輛,戴廷翰等人遂進入鄭進弘車內、戴廷翰曾對鄭進弘所述對林明輝不利之內容錄音、吳祐陞以戴廷翰駕駛該爭議車輛發生車禍之理由而要求鄭進弘包紅包讓戴廷翰「壓個紅,才不會倒楣」,鄭進弘方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紅包袋而將800元裝入紅包袋中交與戴廷翰等節,與鄭進弘前開證述互核一致,復參酌監視器畫面顯示戴廷翰、鄒才程陪同鄭進弘至便利商店門口、林明輝所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鄭進弘隨即LINE通知林明輝而使其有所防備,以及吳祐陞、鄒才程之前案犯罪情節,堪認鄭進弘上開證述非虛,應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戴廷翰、吳祐陞否認以前詞恐嚇鄭進弘而迫使其錄音,及交付800元財物等情,均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徐志曆部分:
㈠訊據徐志曆固不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與林益民等人前往林明輝修車廠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林益民要我開車載他、巫照明、郭子靖去修車廠,我是在車上休息,看到林明輝跑出來,我過去關心他,問他為何從修車廠跑出來云云。
㈡經查:
⒈106年6月16日當日係戴廷翰先邀約鄒才程、吳祐陞、林益民,林益民再邀集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徐志曆,共同前往林明輝修車廠,欲與林明輝討論戴廷翰先前將車輛交與其維修之糾紛,其等抵達修車廠後,趙尹晨、巫照明即分別站在林明輝身旁及修車廠門口附近,由戴廷翰、吳祐陞與告訴人林明輝對話,其餘人則聚集在修車廠內,過程中郭子靖按按鈕欲將鐵捲門放下,林明輝則趁隙跑出去等情,業據戴廷翰、趙尹晨、巫照明、鄒才程、吳祐陞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337至338頁),核與林明輝此部分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7至38、256至258頁),且有修車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5至26頁、偵13592卷一第80至89頁),而徐志曆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5頁、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林明輝證稱:106年6月16日12時許,戴廷翰和1位自稱「孔雀」及1名平頭胖胖的男子等3人先進來我店裡,並有數輛車停靠在我店前面。戴廷翰開始說沒幾句,忽然外面的人就一直進來,他們有人帶鋁棒、木棒,當時我覺得不妙,便先打電話報警,後面進來的其中1名小弟,將我店的電動門按下,我心想可能不妙,如果沒有跑出去生命及身體都可能會受傷害,因為我修理廠鐵捲門的下降速度比較慢,所以我就在鐵捲門下降到3分之1時,趁隙跑去對面馬路的洗車場,而最開始與戴廷翰進來的人,有1名年紀較大的人,向我喊話要我回去店內談事情,不用緊張跑掉,有2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用手勾我的脖子,說要我回店內,不然就要把我押走之類的話。我回說我只有1個人,你們那麼多人我不可能回去;當時我一直拖延時間,等警察來,之後警察到了,我只有回到修車廠門口,對方可能看到有警察便把我放開,接著一群人就開車跑掉,只剩下最初的戴廷翰和自稱「孔雀」及1位平頭胖胖的男子3人,他們向警察說是車子的糾紛,警察當時沒有查驗他們的身分,他們就離開了,我隨後便到警局報案等情,並指認另2名男子即分別為綽號「孔雀」之吳祐陞、鄒才程(見他卷第37至38、34至35、256至258頁)。且:
⑴戴廷翰供稱:當時我跟林明輝說我們私下好好聊,可能是綽號「大胖」的朋友聽到,然後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就去關鐵門;林明輝有跑出修車廠,我們就說不是要講嗎,林明輝說不要過來,我要報警,當時有人去搭林明輝的肩膀,之後警方到場等語(見偵13592卷一第27頁、偵13592卷二第370至371頁、原審聲羈147號卷第27至28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尹晨陳稱:林益民跟我說有人欠他朋友的錢,於是林益民就帶著我跟徐志曆、巫照明、郭子靖過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陪他一起收錢,是林益民開車載我們到場;車上本來就有棒球棍等工具,有2、3支棒球棍,我沒拿棒球棍,郭子靖有拿,其他人有無拿棒球棍我沒印象;林益民並沒有告訴我們是什麼債務問題、共積欠多少錢;出發前林益民有跟我們說,如果收得到錢,每人可以分得1至2,000元,但事後林益民並未將錢分給我們;因為當下我是跟林益民住在一起,且他平時供我吃、住,所以我也是要幫他做一點事情。抵達現場後至少有7、8人,大約10人;我看到林益民跟被害人交談,我站在旁邊,看見林明輝跑出修車廠外,林益民指示郭子靖將林明輝帶回來,郭子靖就勾著林明輝的肩膀把他帶回來,林明輝被帶回來時神情害怕,因為如果林明輝不害怕就不會跑掉;林明輝會害怕而跑掉是由於在場有很多人。我印象中,林明輝要逃跑時有先關鐵門,跑出去,再去將他帶回來等語(見偵13592卷一第172至178頁、偵13592卷二第326至329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巫照明供稱:我當天有跟林益民搭車一同前往現場,因為林益民說有人欠他朋友的錢,於是林益民就帶著我跟趙尹晨、徐志曆、郭子靖過來陪他一起收錢;我們是先到永寧捷運站旁邊的7-11便利超商,後來林益民進去超商內跟戴廷翰及綽號「孔雀」的男子會談後,我們再一同出發到現場;在前往現場前,林益民說每人可以領到2,000元的酬勞,且從7-11便利超商到案發現場的路上,林益民有告訴我們雖然是戴廷翰的事情,但是「孔雀」會負責出錢;事後我們一毛錢都沒拿到,林益民只有跟我們說戴廷翰及「孔雀」跑帳沒有付錢。郭子靖有拉下鐵門,林明輝很緊張就跑到大馬路上,郭子靖有將林明輝帶回來等語(見偵13592卷一第293至294頁、偵13592卷二第339至341頁、原審卷一第333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益民證稱:當天戴廷翰約我們所有人去找修車廠老闆要錢,因為我跟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徐志曆住在一起,戴廷翰請我幫忙找人助陣,所以我將跟我同住的人都找去。到場後,大家就一同進入車廠找老闆,上述這些人幾乎都有進去,老闆剛好走出來,我跟戴廷翰就走過去,我問老闆他與戴廷翰間的修車糾紛,當時吳祐陞就說要將鐵門拉下來,郭子靖便自己去拉下鐵門,我叫郭子靖不要將門拉下,會卡到妨害自由,老闆便跑出去。我們想說要將老闆請回來,老闆那時已經在對面馬路,吳祐陞就大叫將人抓回來,因為出發前吳祐陞跟戴廷翰說要給1個人500元的車馬費,戴廷翰有告訴我們。郭子靖跟徐志曆便自己去將老闆帶回來,他們跟老闆一起走回來,他們跑到老闆身邊時,說了什麼我沒有聽到。事後吳祐陞也沒給我們錢,因為他說沒有順利要到錢,所以沒有給我們錢;我知道當天是去要錢;趙尹晨在旁邊助勢,老闆一出來他就去站在老闆旁邊給他壓力;巫照明則是躲在門口,沒有特別做什麼,是去湊人數;吳祐陞說要拉鐵門,郭子靖就去按鐵捲門的按鈕;我們當時一進入修車廠,老闆和1個師傅走出來,徐志曆便走過去作勢要對老闆怎麼樣,老闆就叫員工先報警;老闆跑去馬路對面時,徐志曆有跟著郭子靖去找老闆。當天吳祐陞有跟林明輝發生比較嚴厲的口角爭執,林明輝跑出修車廠外,郭子靖有叫他不要跑,並跑到外面去要把林明輝拉回來,在拉扯的過程中巡邏員警經過,後來林明輝跟鄒才程、戴廷翰在員警的陪同下有繼續協調他們的糾紛,其他被鄒才程找去的人就都先各自走了等語(見偵13592卷二第424至426頁、原審卷一第337至338頁)。
⑸互核前揭同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其等就郭子靖有依吳祐陞指示,按下控制鈕將鐵捲門放下,林明輝見狀,趁鐵捲門未完全落下之際逃出修車廠,跑至對面附近馬路邊後,又遭郭子靖、徐志曆分別以勾住其脖子方式欲帶返修車廠等節,大致相符,且與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合,且由翻拍照片更可見郭子靖、徐志曆並以手抓住林明輝手臂。至於郭子靖雖辯稱:我有無拉下鐵捲門,我已經不記得,印象中也沒有對林明輝說要把他押走之類的話,當天現場有無人對林明輝做了什麼事或說了甚麼話,我都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06頁),而徐志曆雖否認有對林明輝說如果不回到修車廠內,要將之押走等話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然依前述,郭子靖、徐志曆上前之目的即係為了將林明輝帶回修車廠,而林明輝則拒絕返回,參酌郭子靖在修車廠內尚且按按鈕放下鐵捲門試圖將林明輝困於修車廠內乙情,在此目的與情境下,其等對林明輝恫嚇以「如果你現在不回到修車廠裡面,就要把你押走」等語,並非不可想像,且林明輝亦無必要除如實指訴郭子靖、徐志曆以勾住其脖子等方式欲強拉之返回修車廠外,虛捏以上恫嚇言語之必要。從而,戴廷翰、吳祐陞、鄒才程、林益民及其帶同到場之人包括徐志曆等人,以要求林明輝處理車輛維修糾紛為由,試圖將修車廠鐵捲門放下,而使林明輝無處可逃,藉此剝奪其行動自由,惟因林明輝有所警覺,不僅趁隙報警,更趁鐵捲門未落下之際逃離修車廠而跑到馬路對面,然戴廷翰、吳祐陞等人仍不放棄,再命郭子靖、徐志曆等人前往欲將林明輝帶回停車場等情,應堪認定。
⒊經提示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徐志曆確認其中偵13592卷一第82頁中穿著藍色格子襯衫及白長褲之人即為其本人(見偵13592卷二第414頁),再細觀前引監視器翻拍畫面,林明輝趁機欲往馬路對面逃離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36分59秒(他卷第26頁右列第1張畫面),其後即顯示在場之人前往與帶回林明輝之情;而上開徐志曆在修車廠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則為12時36分28秒,顯見在林明輝逃離之前,徐志曆早已進入修車廠,徐志曆辯稱是待在車上,因為看見林明輝跑到對面,才上前去關心云云,與前開林益民證述歧異,亦與監視器翻拍畫面不符,無從採信。況如徐志曆自稱當時並不知道要去處理什麼事,並指認照片除與林益民一同前往之人外,並不認識其他在場之人,當天其本來要進去,但林益民叫其不要進去、不干其事等語(見偵13592卷二第415至416頁),亦即現場之糾紛、涉及之人均與徐志曆無關,林益民甚至要求徐志曆不用進去修車廠,如此徐志曆又何需在見到林明輝跑到馬路對面去時,上前詢問?益見其所持辯解亦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戴廷翰、吳祐陞等人前往林明輝修車廠之目的,係在處理戴廷翰與林明輝間之車輛維修糾紛,而戴廷翰若欲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糾紛,大可自行或偕同公正、可靠之1、2人到場協調,何須號召吳祐陞、鄒才程、林益民,林益民再邀集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與徐志曆等多人到場?足見其等欲挾人數上之優勢,對林明輝造成心理壓迫,且徐志曆與同行之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均由林益民處知悉此行之目的在處理債務糾紛,而其等只需到場即可獲得部分報酬,顯可預期在場之人極有可能會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方法要求林明輝解決上開糾紛,否則何須另行支付代價邀集林益民偕同徐志曆與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等人到場助勢?再由現場狀況,吳祐陞當場指示郭子靖將鐵捲門拉下,又於林明輝逃離修車廠時,指示徐志曆與郭子靖上前欲將林明輝帶返修車廠,所為在在可徵其等欲藉以放下鐵捲門、強拉並恫嚇欲將林明輝帶返之強暴、脅迫方式將林明輝之行動自由限制於修車廠內,不欲令其自由離去,徐志曆不僅一同前往壯大聲勢,且在郭子靖放下鐵捲門、林明輝趁隙跑到馬路對面時,依指示與郭子靖上前要將林明輝帶回修車廠,足認徐志曆與戴廷翰、吳祐陞、林益民、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徐志曆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徐志曆與戴廷翰、吳祐陞等人雖已著手而欲藉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將林明輝之行動自由限制於修車廠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惟林明輝於鐵捲門尚未完全放下關上之際即逃往馬路對面,又於徐志曆、郭子靖上前欲強拉其返回修車廠時,適員警到場乃一哄而散,業如本院前所認定,是林明輝之行動自由尚未遭其等限制、剝奪即因警到場而免除此等危害,應為未遂,檢察官起訴認其行為已達既遂,容有誤會。
⒍因此,徐志曆否認與戴廷翰、吳祐陞、林益民、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戴廷翰、吳祐陞2人對鄭進弘強令其錄音而行無義務之事、強索800元紅包之強制、恐嚇取財犯行、徐志曆對林明輝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戴廷翰、吳祐陞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徐志曆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亦於上開同日時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元)、銀元1,000元(第346條第1項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萬元)分別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3萬元,其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分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戴廷翰、吳祐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第7至8行雖記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惟由第7至8頁之二說明謂「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核被告戴廷翰、鄒才程、吳祐陞於106年6月13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堪認前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記載應屬贅載);徐志曆雖已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著手欲剝奪林明輝之行動自由,惟因警到場而未達既遂之程度,是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檢察官雖認徐志曆所為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然其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已如本院前說明,檢察官起訴所指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尚不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且未影響徐志曆之防禦權,亦附此說明。
㈢戴廷翰、吳祐陞就犯罪事實一強制、恐嚇取財犯行與鄒才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徐志曆與戴廷翰、吳祐陞、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鄒才程、林益民間,就犯罪事實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戴廷翰、吳祐陞以同一威嚇手段使鄭進弘為錄音,並交付800元款項,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㈤徐志曆雖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將林明輝限制於修車廠內,員警即行到場,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徐志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為論罪科刑,另對戴廷翰、吳祐陞強制、恐嚇取財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有以下撤銷之理由:
⒈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以戴廷翰、吳祐陞、鄒才程均否認犯行,且鄭進弘進入便利商店時非無求救之機會,而認僅有鄭進弘單一指訴,乃為有利於戴廷翰、吳祐陞之認定,未細究戴廷翰、鄒才程各有部分供述與鄭進弘指訴相符,其等於案發後面對林明輝提及此事之反應,以及吳祐陞、鄒才程前案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等情,遽就戴廷翰、吳祐陞強制、恐嚇取財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屬率斷。
⒉徐志曆與戴廷翰、吳祐陞、趙尹晨、巫照明、郭子靖、鄒才程、林益民等人為戴廷翰與林明輝間車輛維修之糾紛,欲將其行動自由限制於修車廠內,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惟適逢員警到場而未達將林明輝行動自由限制於修車廠內之目的,其等所實行之手段尚包括以恫嚇之言語脅迫,且犯罪應屬未遂,亦如本院前所認定,原審就其等恫嚇以「如果你現在不回到修車廠裡面,就要把你押走」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認犯罪已達剝奪林明輝行動自由之既遂,均有未當。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戴廷翰、吳祐陞對鄭進弘犯強制、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有所違誤,為有理由。徐志曆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戴廷翰、吳祐陞上開諭知無罪部分及徐志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戴廷翰、吳祐陞前分別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吳祐陞更曾以相同手法對他人犯恐嚇取財,如上開參之一㈡⒋⑷所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可憑,難謂其等素行端正,而徐志曆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戴廷翰與吳祐陞因戴廷翰與鄭進弘間委託代售車輛糾紛衍生之細故,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言語恫嚇向鄭進弘索討財物,並強令其錄製不利林明輝之錄音內容;徐志曆則未明究裡,僅因友人林益民之吆喝而與多人挾人數之優勢,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欲剝奪林明輝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分別使鄭進弘、林明輝心理深受恐懼,與其等於各該犯行所負擔之情節輕重,且迄今均未與鄭進弘、林明輝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復未坦然面對自身錯誤等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戴廷翰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需扶養小孩及母親;吳祐陞自陳高中肄業、擔任祖陵山協會理事長、家庭經濟情況尚可、已離婚、無須扶養之親屬;徐志曆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兒子及中風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583至584、6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戴廷翰、吳祐陞向鄭進弘恐嚇取財所得之800元,業經鄭進弘交付予戴廷翰,如上開認定,為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由戴廷翰實際分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戴廷翰、吳祐陞強令鄭進弘錄音之內容,雖為其等犯強制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戴廷翰則供稱該錄音內容已經不見,無證據證明該錄音內容現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重大之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郁璇、蔣政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