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玲琍
- 選任辯護人
-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玲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玲琍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報紙徵人廣告,與LINE暱稱為「哆啦A夢」、「成銘」、「李國雄」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求職。周玲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無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轉交之必要,對於「哆啦A夢」以提領金額2%之報酬,委託自他人帳戶提款、轉交,極可能係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卻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所提領為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也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負責持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哆啦A夢」、「成銘」、「李國雄」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蔣雯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雯晴郵局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與周玲琍相約於109年6月1日9時,在臺北捷運中山國中站附近見面,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將蔣雯晴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周玲琍並告知密碼後,指示周玲琍等候通知,復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向各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蔣雯晴郵局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周玲琍旋依指示持蔣雯晴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周玲琍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其薪資報酬,餘款則放入預先準備之牛皮紙袋內,於同日19時許,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大來飯店前,將該裝有款項之牛皮紙袋交與另一名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遂行詐騙。嗣周兆薇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取款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之逸、黃佩琪、詹衣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玲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應徵工作後,持對方提供之蔣雯晴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繳回給對方指定之人等情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0599號卷〈下稱偵20599卷〉第3至8頁、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44頁、第48頁,本院卷第78頁、第14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兆薇、楊之逸、黃佩琪、詹衣絃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等情明確(偵20599卷第9至11頁、第13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且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圖、蔣雯晴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20599卷第29至30頁、第39頁、第41頁)。
㈡辯護人雖提出辯護意旨以被告僅受雇擔任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工作,非居於犯罪支配地位,亦未參與分擔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其他犯罪者並無共同行為決意,僅出於助成他人犯罪實現之動機而對於正犯予以助力,僅成立幫助犯,且不知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惟查:
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人頭帳戶提款轉帳之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從而負責參與蒐集傳遞人頭帳戶資料之人雖未直接分擔施用詐術、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卻仍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車手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上繳給集團,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查被告提出廣告1則(本院卷第23頁),固可認其聯絡之初,或係出於應徵工作之動機,但其所應徵工作之負責人真實身分不詳,工作內容係持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赴不同地點之ATM提款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他人,衡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轉交之必要,被告年逾六旬、自陳高中補校畢業、從事清潔工,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亦自承一開始聽完老闆說的工作內容,即生懷疑並詢問是不是車手等語(本院卷第78頁),被告雖又稱「哆啦A夢」說是向客戶收取博弈現金,並非車手云云,但「哆啦A夢」空口白話,並無提出任何可資憑信之基礎,則「哆啦A夢」以提領金額2%之豐厚報酬,委託自他人帳戶提款、轉交,極可能係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被告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領款行為再上繳給集團成員,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乙節,尚難憑採。
⒉近年迭經媒體普遍報導詐欺集團之相關犯罪行徑,且不乏見有檢警偵辦破獲詐欺集團時,涉案人動輒數十人之報導,一般民眾對於該等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分工縝密應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自述之應徵工作過程,其與LINE暱稱為「哆啦A夢」、「成銘」、「李國雄」之人聯繫求職後,於5月24日先有1名成年女性(年約30歲,身高150公分、身材肥胖)前來與其確認身分,於本案案發日6月1日上午又由1名成年女性(特徵不記得)交付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之後同日晚間再由1名成年女性(年約30歲,身高160公分、黑長髮綁馬尾)收取贓款等語(偵20599卷第3至8頁),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無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等節,亦無可採。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提領並將領得贓款交給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利用網際網路犯之,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僅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證據證明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知情,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哆啦A夢」、「成銘」、「李國雄」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外部關係(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及移送併辦之說明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其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出面提領後再轉交給集團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編號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1號、第22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詐騙被害人周兆薇、楊之逸、黃佩琪、詹衣絃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係登記有案之中低收入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自109年2、3月間新冠肺炎爆發以來,不少人受嚴峻疫情而影響工作收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逾六旬,謀生本即不易,為求職方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而應徵參與「哆啦A夢」所屬詐欺集團,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廣告剪報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57頁),足徵其係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於原審時已與被害人周兆薇、告訴人黃佩琪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131頁、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之逸、詹衣絃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有被告陳報之ATM轉帳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被告實已勉力填補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編號1至4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就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將贓款轉交集團成員之洗錢事實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⒈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刑之量處有失衡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所為既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論處,則論罪時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謂妥適;⒊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是檢察官起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時,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於理由中應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之諭知,始稱適法,否則難謂已對起訴請求裁判之事項予以裁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節已載明於起訴事實,並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等語,法院即應予以裁判,並視其審理結果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說明。原審以本案於組織犯罪部分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逕指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詳後述),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坦承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周兆薇、告訴人黃佩琪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之逸、詹衣絃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乙節,因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均尚未確定),違法犯行非偶發單一個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估算約為1,200元(計算式:(15,000元+11,000元+20,000元+14,000元)×0.02=1,200元),惟考量其與被害人周兆薇、告訴人黃佩琪各以15,000元、20,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又給付告訴人楊之逸11,011元及詹衣絃8,000元,是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本件被告所使用以與上手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未經於本案扣案,被告所稱另案遭查扣之行動電話是否亦為供本案使用之物,卷內並無通聯等證據可憑,即難逕認與本案有關聯,又案發迄今已久,行動電話因折舊之故,本身市場交易殘值甚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加入「哆啦A夢」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加同一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11575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9月2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按,本案則係於109年11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收文章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重複裁判,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台幣) 轉入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及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台幣) 1 周兆薇 於109年6月1日16時4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誤加入團購群組,需辦理退出,否則會持續遭扣款云云,致周兆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09年6月1日17時19分 15,123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算入而載為15,137元,應予更正如上) 蔣雯晴郵局帳戶 109年6月1日17時33分 15,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 2 楊之逸 (提出告訴) 於109年6月1日16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辦理取消,否則會遭扣款云云,致楊之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09年6月1日17時45分 10,998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算入而載為11,011元,應予更正如上) 蔣雯晴郵局帳戶 109年6月1日17時49分 11,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 3 黃佩琪 (提出告訴) 於109年6月1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稱出售筆記型電腦1台,致黃佩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但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109年6月1日18時2分 20,000元 蔣雯晴郵局帳戶 109年6月1日18時08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 4 詹衣絃 (提出告訴) 於109年6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佯稱出售筆記型電腦1台,致詹衣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但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109年6月1日19時2分 13,000元 蔣雯晴郵局帳戶 109年6月1日19時05分 14,000元 (其中13,000元為詹衣絃受騙款項)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