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玲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玲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周玲琍因缺錢欲找工作,於民國109年5月,透過報紙求職廣告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陸續與LINE暱稱「成銘」、「李國雄」及「哆啦a夢」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工作內容為依「哆啦a夢」指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不詳來源之金融卡,復依「哆啦a夢」指示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周玲琍從「哆啦a夢」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且係使用來路不明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領高額款項卻非前往「哆啦a夢」所在辦公地點交付記帳,而係在路邊交予不詳之人等詭異情節,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成銘」、「李國雄」、「哆啦a夢」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貪圖報酬,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成銘」、「李國雄」、「哆啦a夢」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依「哆啦a夢」指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4、6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待命。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附表一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周玲琍即依「哆啦a夢」指示,持附表一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周玲琍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提領之款項經扣除2%報酬即新臺幣(下同)820元後,依「哆啦a夢」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上繳;至附表一編號2、3犯行提領之款項則在依「哆啦a夢」指示上繳前,因警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資訊專線數據資料庫分析,獲悉附表三編號2之監控帳戶於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有遭提領之紀錄,旋派員前往攔查,當場查獲周玲琍,經徵得周玲琍同意後執行搜索,查扣包含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提領贓款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玲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審原訴卷第90頁、第112頁、第116頁、第12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7頁、第276頁至第278頁、第309頁至第315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楊雅倫所提交易明細2張(見偵卷第301)、江柏志所提匯款單1張(見偵卷第317頁)、陳彥儒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及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附表三編號2、4、6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35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53頁至第259頁)、攝得被告於附表一犯行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1頁)、被告與「哆啦a夢」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指示各匯入附表一各該人頭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帳戶,被告受「成銘」、「李國雄」招募,依「哆啦a夢」指示前往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不論被告是否已將贓款上繳,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其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論認)。被告、「成銘」、「李國雄」、「哆啦a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同為車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受詐騙集團之指使提領被害人款項或依其指示匯款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因一時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告就同一詐騙集團指使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衡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3罪之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發現所從事者可能係收取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仍執意為之,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積極尋求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和解之機會,然因附表一各被害人均未出庭,致無法達成和解,然已提出具體賠償方案(見審訴卷第90頁),且附表一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經扣案,被害人損失稍減,並考量被告年紀已長,為109年度中低收入戶(見審訴卷第9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業如前述,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各提領之贓款4萬1,000元、8萬元、9萬9,987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提領之贓款均經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部分金額)。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提領之金額,扣除其實際獲得之報酬820元外,餘均交予其他共犯(見審訴卷第124頁),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報酬82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與「哆啦a夢」聯繫提領贓款事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牛皮紙袋、附表二編號3提款卡6張(即附表三編號1、3、5、7至9部分)、附表二編號2超過金額18萬元之現金(即附表一編號2、3犯行提領金額以外之現金),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各次具有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之提領交易明細29張,其中23張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各次提領贓款所取得之交易明細6張,僅為證明被告各該犯行之證據,尚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直接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3提款卡3張(即附表三編號2、4、6部分),雖係供被告於本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依目前卷內事證,難認係各該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楊雅倫(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澄姑娘商城網購店」、「聯邦銀行信用卡公司」員工,於109年6月8日下午5時許起,陸續致電楊雅倫,訛稱:因其網路購物店家操作錯誤,需至提款機解除云云,致楊雅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8日18時52分許 29,985元 附表三編號6帳戶 109年6月8日晚上7時2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提款機 20,000元 周玲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6月8日19時32分 21,000元 109年6月8日晚上7時38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提款機 11,000元 109年6月8日晚上7時54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提款機 10,000元 2 江柏志 (已提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江柏志外甥,於109年6月11日上午,致電江柏志,謊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江柏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11日13時56分許 80,000元 附表三編號4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款機 20,000元 周玲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沒收。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 20,000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36分許 20,000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37分許 20,000元 3 陳彥儒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漾媽咪快樂購」、「華南銀行」員工,於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起,陸續致電陳彥儒,佯稱:因系統錯誤,收到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服務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彥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至陳彥儒另受騙於109年6月12日凌晨0時29分、49分各匯款99,987元至末5碼分別為96133號、71065號帳戶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 99,987元 附表三編號2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37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華郵政松江分局提款機 60,000元 周玲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沒收。 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 40,000元(惟其中13元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牛皮紙袋2個 無 2 新臺幣20萬1000元現金 含附表一編號2、3犯行犯罪所得 3 提款卡9張 帳戶申設人及帳號如附表三所示 4 取款交易明細29張 其中23張與本案無關。 5 三星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發卡銀行 帳號 申設人 1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政緯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林政緯 3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政緯 4 玉山商業銀行 808-0000000000000 林政緯 5 玉山商業銀行 808-0000000000000 溫良彥 6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溫良彥 7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何賢亮 8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劉芸杰 9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溫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