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玲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透過報紙求職廣告,得知綽號「多拉A 夢」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每次提領現金之2%作為報酬,徵求提款人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無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轉交之必要,「多拉A 夢」以提領金額2%之豐厚報酬,委託自他人帳戶提款、轉交,極可能係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多拉A夢」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多拉A夢」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乙○○依「多拉A夢」指示,於109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向集團某女性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集團成員即按其分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向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存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多拉A夢」通知乙○○提領(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各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餘款交由集團另一女性成員繳回,再於翌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捷運西門站,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還集團某男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73、87、88頁),並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至13、67至69頁、原審卷第38、39、45、68、70頁、本院卷第72、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1至25、27至33頁),復有詐欺車手提領情形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7至43、45至49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多拉A夢」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者,有擔任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取款、交款工作者,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者,及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人員等,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㈢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存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款項為「多拉A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轉交上手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擔任「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轉交上手,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上手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所犯法條及權利(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69、8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認定適用之。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多拉A夢」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迄經查獲為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
⑴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又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係中低收入戶,因109年2、3月間新冠肺炎爆發,受嚴峻疫情影響工作,為謀職之故,始參與「多拉A夢」所屬詐欺集團,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且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剪報資料在卷足稽(原審卷第73頁),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35、36頁),足徵其確係迫於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錯誤,與告訴人丙○經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原審卷第52之1頁),被害人甲○○則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協商賠償方案,前開經調解成立部分,被告按期履行中,計算至110年3月止共支付告訴人15000元,此觀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明,實已勉力填補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其為中低收入戶,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作,始參與「多拉A夢」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最具風險之「車手」工作,在犯罪階層中實屬受支配之角色,獲利尚微,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盡力彌補損害,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失衡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第43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預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仍為一己私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獲利尚微,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現仍持續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非一律須併宣告刑前强制工作,仍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方得對行為人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乃因求職之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因而犯案,惡性非重,於犯罪結構中係立於出面領取、傳遞詐騙所得之高風險地位,非屬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與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者明顯有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付金錢,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認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足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宣告長達3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有悖於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自無更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㈣末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第175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三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二罪)、有期徒刑1年(共二罪)、有期徒刑3月(一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部分損害未獲填補,況以現金社會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已製造相當之社會問題,被告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取財物,藉由人頭帳戶及互不認識之人員遞轉犯罪所得,不僅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更使犯罪偵查、追贓更加困難,被告涉案情節雖非重大,仍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多拉A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被害人甲○○詐取附表所示款項,惟被告僅各抽取1200元作為酬勞,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9頁),其抽取成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相當,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有所分配,應認被告各次犯罪所得為1200元。而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給付其中15000元,所賠付金額已逾該次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更行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1200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丙○(提出告訴) 「多拉A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5日晚間6時55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致丙○陷於錯誤,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 年5 月25日19時12分許 ②109 年5 月25日19時1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0123元 109 年5 月25日19時28分、29分、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領款2萬元、2 萬元、2萬元。 2 甲○○ 「多拉A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5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致甲○○陷於錯誤,將右揭款項匯、存入指定帳戶。 ①109 年5 月25日19時30分許 ②109 年5 月25日19時55分許 ①2萬898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0元) ②3萬元 109 年5 月25日19時46分、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領款2 萬9000元、3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