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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程克琳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興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興(下稱被告)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3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驗餘制式與非制式子共14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部分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查獲經過,被告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均為其所有,且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合於自首、自白等規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刑,被告所為僅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有欠公允,應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1、按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亦同此旨)。據上,可認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時,即屬發覺犯罪,此與法院認定事實需賴直接或間接等證據以達確知之程度不同,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自首之認定,亦同。

2、本案槍枝之查獲經過,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佐於109年2月間接獲情資得悉被告意圖販賣槍械,遂依法進行偵查,製作檢舉人筆錄,並進行蒐證等偵查程序,於同年3月7日晚間查知被告攜帶槍枝、子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歐悅國際連鎖精品旅館」303號房內,即於該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在房間桌上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3支、彈匣3個,及子彈7顆,在現場停放車輛內查獲子彈14顆等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109年3月7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案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23日以桃警刑大三字第1100006673號函附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職務報告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8至74、78至84、100至102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由上述本案查獲經過,堪認警方前往上開旅館303室依法臨檢而查扣上述槍枝、子彈前,已獲有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情資,而掌握被告確實身分,及其持有槍枝、子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嫌重大,即已著手進行偵查,依憑檢舉人檢舉,及相關偵查資料等客觀事證及實務經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進而查獲被告。因此被告於警方臨檢查獲當日,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放置桌上及車內之槍枝、子彈均為其所持有前,僅屬犯後自白犯行,而非自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就此辯稱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主動向員警表示放置桌上槍彈均為其所有,而得援以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與法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二)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扣案槍枝、子彈為其所持有,其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查扣槍枝、子彈,都是我於19、20歲時,在蘆洲區集賢路上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男子以15萬元所購得,當時在路邊交貨,只知道他叫「阿正」其他都不知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4、110至111頁),是據被告所陳,僅知其槍彈來源為綽號「阿正」之人,其餘顯均不知,實難以據以繼續追查其所稱槍枝、子彈來源「阿正」之人。據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供述槍枝、子彈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2、據被告所陳,可認其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擅自購買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數量甚多,是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危害,且持有已逾10年,甚至無故攜出,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惟被告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云云,則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範疇,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縱如被告所陳,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且原審並已說明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核無違誤,被告執此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臨檢當日亦在場之林金疄及執行臨檢之小隊長夏忠遠等人,均欲證明被告於警方人員到場臨檢時主動向員警坦認所查獲槍枝、子彈均為其所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欲證明被告有自首之情,惟如前述,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後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附相關職務報告在卷可茲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職務報告既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經明確,即無必要另傳喚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起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男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
驗餘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蘆洲區集賢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
    人處,購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而持
    有之。嗣於109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之歐悅國際連鎖精品旅館303號房內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被告林家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99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110至111頁、本院卷第77、109
    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陳柏宇、林金疄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4、65至6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8
    日刑鑑字第109002668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0至74、
    100至102、126至13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
    效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
    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區分
    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
    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
    造手槍均為「非制式槍枝」,如其殺傷力與制式槍枝同,依
    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適用修
    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
    罰金,二者比較結果,以該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阿正」處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係以一行為
    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
    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觀之,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
    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29號、第247號、296號判決論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所
    為自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彈之數量、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
    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本案持有之槍
    枝及子彈數量非少,其亦自承持有之時間長達10餘年(本院
    卷第108頁),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予以酌減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3支及編號2所示驗餘
    之子彈14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之子彈7顆,
    因已喪失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而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8顆 經採樣共7 顆試射完畢,驗餘共14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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