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6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亭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亭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原裁定誤載為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現並未有執行竊盜罪或他案審理,原裁定不明示清楚即裁定數罪併罰,攸關執行相關權益,若屆時執行錯誤,法院體制威嚴受損,且原裁定並未有附表欄裁定相關資料,亦未附理由陳明。
(二)數罪併罰之案件,行為人所犯數罪,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定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之機會,程序更加周全,不但能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最高皆不出有期徒刑1年4月,類屬較輕犯罪之刑,惡性非重大,危害社會並非大極,矯治教化可回善性較高,依人格特性,裁定之刑應可予較大寬容性,且受刑人前科素行非長期累犯之人,素行更有未來重生之機可行性,屬初犯,依國家行使刑罰權,應考量人格特質予以觀察,裁定方屬最佳利益。
(四)數罪併罰執行宣告,原則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我國皆以限制加重主義、吸收主義為罪刑定刑要件,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生命有限(生命、財富、體力、耐心以及快樂能力),刑罰的增加,是對1個人生命的質的改變,5年加5年,數字固然是等於10年,但實際上執行越久就可能使1個人完全再融入社會質的改變,導致矯治可能性越來愈困難,善化更加難行,更白話文說,數罪裁定法院給予受刑人的一種約定,當然刑罰越少越好,如較寬的約定可達到相同目的,就沒有必要作1個嚴苛的約定,故多數犯罪之定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為此請求重新裁定給予較低之刑,讓其贏在起跑點,重新勝利以迎接陽光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原審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依檢察官所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6月為上限),且參酌(1)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2)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各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總和有期徒刑4年】,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第1次送達受刑人之裁定,雖漏未附具附表,然書記官嗣已以處分書予以更正並重為送達,先予敘明。查原裁定理由欄第1行雖記載「受刑人王亭硯因竊盜等罪」,然觀諸原裁定所附「受刑人王亭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知該一覽表並未包括竊盜案件在內,且該一覽表所示案件均與受刑人所提「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所示案件相符,堪認原裁定理由所載受刑人因「竊盜等罪」,顯係誤載。又原裁定理由雖甚為簡略,惟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如前述,自難因原裁定所載理由簡略即認原審裁量有何不當,是受刑人以抗告意旨(一)所示理由,主張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三)原審固未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及第222條第1項規定,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除有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外,均無須經言詞辯論為之,據此,自難謂原裁定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又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復具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足認其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以書面陳述意見,自無未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抗告意旨(二)所指,不足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四)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傷害、毀損及加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別,犯罪類型、態樣非僅一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難謂全然相同,自難認具最低可非難性。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6月,縱令以前開各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其刑度亦達有期徒刑4年,則原審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實亦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據此,自難因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9年3月27日,原裁定逕行引用聲請書附表而未予以更正,雖稍有瑕疵,然結果既無不當,原裁定仍予以維持。
(五)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傷害罪) 毀棄損壞 (毀損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8年10月14日 108年10月14日 109年3月27日(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誤為109年3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268號 109年度簡字第226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7日 109年9月7日 109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268號 109年度簡字第226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6日 109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77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77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31號 編號1、2、4至6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617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0日 109年4月17日 109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7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7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60號等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3日 110年3月24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8日 110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874號 編號1、2、4至6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6177號)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犯罪日期 ①109年3月19日 ②109年4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61號 編號7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