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109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5日內),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前開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函,已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至被告上址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頁),然迄今,受刑人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現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客觀上亦難期待受刑人得到庭陳述意見,應認本院於裁定前,業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1年6月18日至102年8月6日 104年1月14日 99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確定 日期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5日 110年3月4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3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3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20號 編號1至4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53號) 編號 4 5 罪名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12月16日、100年6月3日 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7月15日 110年8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 確定 日期 110年3月4日 110年9月16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279號 編號1至4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