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植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李俊植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植見林姿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即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址,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欲行竊車內零件供其個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使用,而先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行竊:
㈠於同年10月2日晚上8時3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先撿拾置於路旁之石塊,毀損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該車尋找適合零件然未果,乃逕行離去而未遂。
㈡又於109年10月4日16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開取該車引擎蓋後,欲尋合適零件,然因無法開啟保險絲盒,乃罷手離去而未遂。嗣因林姿汶接獲路人電話通知其車副駕駛座車窗遭破壞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林姿汶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姿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俊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路邊撿拾的石塊破壞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該車及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開啟汽車引擎蓋查看引擎狀況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所有的汽車與本案汽車是同廠牌,當時壞掉,但是中秋節維修場沒有開,所以想要確認本案汽車冷氣是不是有同樣狀況,方破壞該車欲確認,並沒有要偷車的意思;至於第二次到場時是白天,有將本案汽車保險絲裝回去,更換測試正常,有自己帶繼電器過來,為了要打開引擎蓋看哪部分零件有問題,沒有要竊取零件等語。經查:
㈠本案汽車係告訴人林姿汶所有,自109年9月30日起即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址,而被告先於109年10月2日晚上8時34分許,持石塊破壞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開啟車門入內發動引擎;另於同年月2日下午4時28分許,徒手開啟上開汽車引擎蓋查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69至7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5、27、53至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何以於犯罪事實一㈠時間,持石塊破壞本案汽車乙節:⑴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言:「因為自己的車子零件損壞,所以找同款車輛的行竊尋找零件」及「我隨手取得地上的石頭敲破車窗開啟車門,接著開啟引擎蓋,找零件竊取」等語明確(偵卷第8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言:伊車子當時壞掉等語(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確有一出產年份為94年3月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1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陳稱:伊係為尋找替換自己車輛零件,方為上舉等語,應值採信。
⑵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次欲行竊者係本案汽車,惟被告否認有行竊該車之意,審酌被告於破壞本案汽車車窗而發動該車後,確有將本案汽車前行,復又退回原位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光碟片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倘被告意在行竊本案汽車,其於斯時當可將該車逕行駛離,實無再停回原位之理。此益徵被告發動該車並前行、後退之意,僅係為確認該車尚有零件堪用無訛。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意在竊取本案汽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⑶至被告嗣雖否認竊盜犯行,並改稱並無行竊之意,僅係因自有汽車冷氣故障,故欲測試本案汽車冷氣方為上開舉動等語。衡情倘遇汽車有故障情節,理應找尋專業人員或修車廠協助處理,被告前亦有將車送修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和服務廠結帳清單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3頁),是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且冷氣故障亦非有立即危害行車或社會大眾安全之事,縱斯時確係連續假期無法立即修繕,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況以現今社會服務便捷,各修車廠亦多留有緊急聯絡方式,然被告捨此不為,而係持石塊破壞他人汽車,顯非僅係如其所述僅為確認本案汽車冷氣是否正常運轉乙節,是其所辯,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何以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開啟汽車引擎蓋部分:⑴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結果略以:影像顯示被告出現於現場,該車的引擎蓋已遭掀開,被告在畫面左方,手持不詳抹布在引擎內部操作,被告有先從右邊褲子口袋中不斷翻找,但無法辨識有無從口袋中拿零件,被告操作過程中手上有拿著疑似零件的物品,並不斷操作,被告有將銀白色的物件從引擎內拿出,並以右手持抹布欲開啟某不詳零件,被告再將其他的零件裝回,並未將銀白色的物件放回該車引擎內,被告將引擎蓋關上及離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是被告開啟本案汽車引擎蓋後,有在引擎室內操作找尋,亦有開啟其內不詳零件之舉甚明,顯見被告當已著手於竊盜本案汽車零件之行為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當天是白天過去,有帶自己的零件過去,打開引擎蓋是為了要測試自己的零件哪部分有問題,並非要偷竊。惟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言:於發動之際,有先拆除本案汽車之防盜器,始開啟引擎蓋,因為打開引擎蓋防盜器一定會叫等語(偵卷第47頁、第48頁),足徵被告知其所為係屬不法,為免事蹟敗露,方事先拆除防盜器以掩人耳目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另告訴人質以本案汽車零件有遭被告攜離乙節,原審乃詢問負責維修本案汽車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汽車是否有零件短少之情,該公司函覆以:本案汽車於110年10月12日進場檢修時即有告知車輛疑似遭他人破壞,請本廠檢查。經查本案汽車玻璃撬開痕跡、防盜器喇叭線斷裂,當日無發現其餘零件遺失等語,此有該公司110年10月28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故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得手財物甚明,亦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檢拾路邊石塊破壞副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尋找可用零件,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持石塊破壞車窗玻璃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打破車窗玻璃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均已著手竊盜之犯行,然均未能獲取財物,已如前述,故應認被告上開2次之竊盜犯行,均僅止於未遂,而係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原審認此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之意係在行竊該車零件,而非本案汽車,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認被告係意在行竊本案汽車,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本案汽車之意圖,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持石塊破壞本案汽車,並著手尋找適用零件欲竊取之,雖未得手,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有竊盜意圖,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室內設計,月收入約3萬5千元,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審認此部分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打開引擎蓋翻找零件,雖並未竊取得手,然所為破壞社會治安,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雖有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然因被告仍否認犯行,告訴人並不願與被告和解,是被告縱然有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是否誠心悔意實有疑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父親過世,需扶養養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自備保險絲及換取保險絲的夾子,因為是自用車子冷氣壞掉,並沒有拿該車的零件,沒有要偷的意思,被告已知錯,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確有行竊本案汽車零件之意圖,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其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實已就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就其所竊盜未遂之犯行,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撤銷改判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均係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可言,當無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於破壞車窗之不詳石塊,既未扣案,被告供稱打破車窗後就丟在路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屬路邊隨意可見之物,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