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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孟宜楊明佳郭豫珍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霖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霖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事實

一、黃俊霖與賴世凱(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由賴世凱駕駛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俊霖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建物),抵達上址後,黃俊霖下車招呼000-0000號牌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在附近等待,賴世凱則將甲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路、○○街口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前,自行進入本案建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談妥取得海洛因事宜後,返回甲車等候在旁,迨江乾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9時33、34分許步出本案建物,將裝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699.9公克,純質淨重516.56公克,下稱扣案海洛因)之紅色紙袋1只交付黃俊霖,黃俊霖即依賴世凱指示,攜該紅色紙袋搭乘乙車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賴世凱駕駛甲車隨行,黃俊霖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賴世凱聯繫,二人在新屋交流道會合後,賴世凱即駕駛甲車搭載黃俊霖,將該紅色紙袋包裝之海洛因運返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電梯口執行搜索,當場於黃俊霖身上扣得編號5所示之扣案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等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俊霖固坦承持有扣案海洛因,惟否認運輸海洛因犯行,辯稱:事發日是賴世凱駕甲車載被告到○○找綽號「老虎」拿被告之私人物品,「老虎」將扣案海洛因裝在小提袋內,託給被告,被告不知是海洛因,將該小提袋放在甲車後座,後來賴世凱到○○街賭場找江乾元,被告在外等 候,由江乾元拿裝著現金的紅色紙袋給被告,賴世凱託被告先將錢帶回賴世凱住處,被告就自行搭乙車欲回賴世凱住處,因迷路,賴世凱乃要被告到新屋交流道會合。嗣被告坐上賴世凱之甲車後,賴世凱先清點紅色紙袋內款項,被告始打開小提袋,發現係海洛因,聯絡「老虎」,「老虎」告以暫時寄放,賴世凱要被告丟掉,但被告告以沒有能力賠償,賴世凱提議先回他住處,再請「老虎」取回。被告就把「毒品」放進賴世凱裝錢的紅色紙袋,與賴世凱一同返回賴世凱住處,在賴世凱住處電梯口遭警查獲。當時係在新屋交流道坐上賴世凱之甲車後,才知提袋内有毒品。其無運輸之主觀犯意,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係賴世凱所有,係受「黃○○」唆使,並非事實云云。經查:

(一)賴世凱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本案建物,被告下車另招呼000-0000號牌營業小客車乙車在本案彩券行附近等待,江乾元步出本案建物將一紅色紙袋交付被告,被告即搭乘乙車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與賴世凱會合,再由賴世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賴世凱住處,為警在該址1樓電梯口查獲前開紅色紙袋裝有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賴世凱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0至34、233頁、原審訴卷一第139至141頁),並有附表編號5、6所示扣案海洛因、手機及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新北地檢署107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偵卷第37至43、47至49、91、221至225、289至290頁、原審訴卷三第217至277頁)。而扣案海洛因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700.89公克,驗餘淨重699.9公克,純度73.7%,純質淨重516.5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憑(偵卷第245頁)。

(二)被告雖否認運輸海洛因犯行,惟查: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於106年12月12日出獄,經朋友介紹到賴世凱的賭場工作,翌(13)日晚上約6、7點,由賴世凱開車載我先到○○,再到○○區○○街本案彩券行附近,賴世凱就去找朋友,大約半小時至1小時後返回,叫我另外攔乘一輛計程車(即乙車)停在他的車子前面,說他朋友等一下會拿一個袋子給我,要我直接拿上乙車前往新屋交流道與他會合,我拿到該紙袋,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到新屋交流道,期間賴世凱持續打電話問我到哪裡,下了新屋交流道後,就上賴世凱的甲車回賴世凱住處,結果在電梯口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偵卷第278 頁),就其依賴世凱指示,將裝有扣案海洛因之紅色紙袋,自○○區○○街本案彩券行附近運至新屋交流道之過程,詳為陳述。

⒊次經原審勘驗本案建物社區監視器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⑴本案建物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畫面時間21:03:11至21:03:16,賴世凱身著外套、揹黑色包包隨同林福勇進入本案建物,賴世凱手上另外拿有一黑色小包包。

②畫面時間21:32:08,林福勇打開本案建物大門開啟。

③畫面時間21:32:09至21:32:31,賴世凱步出本案建物大門,與林福勇談話。

④畫面時間21:32:31至21:32:38,賴世凱與林福勇談話結束後,步行離開本案建物至社區大門。

⑵警方蒐證錄影畫面(開始時間2017.12.13PM09:33):

①畫面時間09:33,被告出現於本案彩券行外路邊,自畫面中間向右前行,停在彩券行門前偏左路邊,面向左方似在等候;約18秒時,在彩券行門口停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約28秒時,被告與賴世凱被告碰面、談話。

②畫面時間09:34,約43秒時,被告向畫面左方走去;約50秒時,被告上了一輛在路邊停等之計程車(經確認為乙車);約1分6秒時,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行駛至計程車後方開始倒車;約至1分37秒時該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按摩店前空地(甲車);約1分39秒時,被告自乙車方向朝甲車走去;約1分42秒時,江乾元在甲車之駕駛座前方朝車前走去;約1分43秒時,可見江乾元右手拿一紅色袋子要交給被告。

③畫面時間09:35,於1分44秒時,被告接過該紅色袋子(二人未交談),未開啟該袋子觀看內部物品,隨即轉身朝乙車跑去,於1分49秒上車;1分53秒許,乙車自畫面左方開走;約1分55秒許,甲車閃燈要開出,於2分2秒許轉出該空地,自畫面右方開走。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3張足憑(偵卷第294至297頁、原審訴卷三第273、275至277頁),核與被告前開證述一致。

⒋共犯賴世凱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12月13日晚上載黃俊霖到○○,黃俊霖拿到一個紅色紙袋後,告訴我紙袋裡面裝的是毒品,我叫黃俊霖自己攔計程車坐到新屋交流道等我等語(偵卷第33頁),明確陳稱被告知悉其於本案彩券行前取得之紅色紙袋裝有海洛因。佐以被告與賴世凱於事發日晚間9時許原係共乘甲車前往○○本案建物,2人離開現場後均欲回賴世凱住處,卻刻意由攜帶海洛因之被告搭乘計程車與賴世凱之甲車前往新屋交流道會合,若非有掩飾、降低、分散運輸海洛因同遭查緝風險之考量,要無如此大費周章之理。

⒌綜上,賴世凱帶同被告前往○○之本案建物,由江乾元交付被告取得裝有扣案海洛因之紅色紙袋,另行攔乘乙車前往新屋交流道會合,再換乘賴世凱駕駛之甲車返回賴世凱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共同將扣案海洛因自○○運輸至○○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海洛因是「老虎」代陳政偉還我新台幣(下同)3000元時,在○○○○街附近託我保管的云云(偵卷第83、84頁),惟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說明:我在警詢所為上開陳述,是因為賴世凱在市刑大拘留時要求我承擔本件罪責,賴世凱說我沒有施用海洛因的前科,可以用大量持有海洛因的刑責規避販毒重罪,賴世凱並且承諾會給我30至50萬元的安家費及汽車代步,我因為缺錢就答應了,本案交保後,賴世凱把我帶在身邊怕我翻供,後來賴世凱沒有履行答應我的條件,所以過完年後我就主動離開賴世凱,其實「老虎」是賴世凱的朋友,是賴世凱告訴我拿毒品給我的人叫「老虎」等語(偵卷第278、280頁)。稽之賴世凱曾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而被告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與被告稱賴世凱遊說被告承擔本案罪責之說詞一致,足徵被告前開警詢所述扣案海洛因是其個人受託保管一詞,乃附和迴護賴世凱所為,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係賴世凱委託被告收取「賭債」(江乾元以紅色紙袋裝存交付)及證人江乾元、林福勇所為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1)賴世凱於警詢時供稱:106年12月13日晚上我載黃俊霖到○○,黃俊霖的朋友拿了一個紅色紙袋給他,黃俊霖有跟我說紙袋裡面裝的是毒品等語(偵卷第33頁)可見其等就扣案海洛因原即裝在紅色紙袋內,由被告在○○本案彩券行附近取得等情供述一致。衡以被告與賴世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持有紅色紙袋裝藏海洛因,倘該紅色紙袋原係收存賴世凱委託被告向江乾元收取之賭債45萬元,且其二人係在新屋交流道會合後始得知被告友人交付之紙袋內係扣案海洛因,理應就此有利且重要之事實,及時主張,並可於搜索當下立即提出該「45萬元現金」以實其說,詎被告與賴世凱隻字未提。綜觀賴世凱及被告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提及該紅色紙袋原係裝存45萬元,於二人在新屋交流道會合後始換裝扣案海洛因等情,迄107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被告與賴世凱始一致供稱:「賴世凱搭載被告前往○○前,先至○○向被告友人拿取衣物,扣案海洛因為該友人在○○交付被告」之歷程,顯係為使賴世凱卸免其責所為勾串、杜撰之詞,已難信實(原審訴卷一第130頁)。又原審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顯示江乾元將本案紅色紙袋交付被告時,賴世凱同在現場,且係待被告搭乘乙車離開後,才駛離該處(原審訴卷三第276、277頁),甚且被告與賴世凱分乘甲、乙車離開○○,即又直接至新屋交流道會合,並無被告所辯賴世凱「有事要忙」須先行離開,委其先將45萬元賭債帶回之情。被告中途改搭乙車之此段行程,顯不合理。可見被告與賴世凱分乘甲、乙兩車至新屋交流道會合,確係為將其等在○○取得之扣案海洛因運返○○住處所採取分散風險之措施。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是被告在○○受友人託付而取得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與賴世凱前往○○本案建物前,縱曾先至○○向被告友人拿取物品,亦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關。

(2)證人江乾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13日賴世凱來○○處理我積欠的賭債40或45萬元,其等有一些爭執,嗣達成45萬元之共識,我於賴世凱點收無誤,把45萬元放入一個紅色紙袋,之後又賭了幾把,賴世凱離開的時候一邊講電話,又打電話來說錢忘了拿,叫我把裝有45萬元現金的紅色紙袋交給被告云云(原審訴卷三第303、305至306、310至311、315至317頁),所證與賴世凱於原審審理時述稱:江乾元積欠賭債金額為50多萬元(原審訴卷三第333頁),當天我向江乾元追討賭債講得不太愉快,直到我離開時都沒有跟江乾元喬好金額,是後來江乾元拿錢出來我才知道他裝了45萬元(原審訴卷三第332至333頁)等詞,明顯出入,且經原審勘驗本案建物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賴世凱自本案建物離開時係由林福勇相送,並未見賴世凱有證人江乾元所述一邊「講電話」之舉動。證人江乾元是否確有因而交付裝有45萬元現金之紅色紙袋予被告清償所欠賴世凱賭債云云,實屬可疑。

(3)證人林福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紅色紙袋內裝的「應該」是錢,因為江乾元把要給賴世凱的賭債放在茶几上,後來茶几上的錢不見了云云(原審訴卷三第282至285頁),然證人林福勇明確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江乾元是否有將茶几上的現金放入紅色紙袋等語(原審訴卷三第285、287頁),參之證人林福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世凱在屋內停留大約10、20分鐘左右,都在與江乾元討論賭債退補多少錢的問題,江乾元沒有離開過,賴世凱、江乾元也沒有賭博,兩人討論賭債的事情沒有共識,還差幾萬元,所以賴世凱離開時,我勸他沒差多少錢,不用太計較,沒必要因為這樣打壞關係等語(原審訴卷三第284、289至290、292、296至297頁),亦與證人江乾元所證上情迥異。且原審勘驗本案建物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畫面時間21:17:09至21:17:17,江乾元曾自本案建物步出社區大門(原審訴卷三第273頁),更徵證人林福勇所述江乾元始終在本案建物與賴世凱商討賭債一節,難以盡信。

(4)尤其賴世凱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專程向江乾元追討賭債,歷經一番周折始取回45萬元,竟將江乾元已裝入紅色紙袋之45萬元現金遺忘在本案建物,遑論江乾元將所稱裝有45萬元鉅款之紅色紙袋攜至甲車旁時,賴世凱之甲車尚未離開現場,江乾元實無將裝有45萬元之紅色紙袋交付予素昧平生之被告的必要。

(5)綜核上情,賴世凱與江乾元、林福勇就其等所指賴世凱與江乾元間賭債欠款金額、雙方商討債務過程、是否達成共識等重要內容,所述相互矛盾,參以江乾元、林福勇與賴世凱為朋友關係,不無袒護賴世凱之可能,且裝存扣案海洛因之紅色紙袋又係由江乾元交付被告,實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待江乾元有全盤供出實情之可能。是證人江乾元、林福勇上開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與賴世凱於偵查中均不曾提及所謂在○○向江乾元收取45萬元現金以紅色紙袋裝存一節,被告此部分所辯,諉無可採。

3、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扣案毒品為賴世凱所有一事,是受訴外人「黃○○」教唆,目的是要陷害賴世凱云云,並聲請傳喚施伯倫及扣案海洛因之所有人「老虎」為證。然施伯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看到黃○○有拿一包,我覺得應該是錢,我不曉得是什麼的東西給被告,但具體他們在聊什麼、說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仔細聽。」、「過程中我只有聽到不知道要叫被告做什麼,但我沒有仔細聽他們說要做什麼,印象中在車上我有問被告他們在聊什麼,被告沒有說得很明白,但是被告有說,不過我有點忘了。」、「黃○○那邊的人不知道要叫被告做什麼,是跟賴世凱有關係,我知道的大概是這樣,但確實要叫被告做什麼我不知道。」、「我確定被告有跟我說要去跟黃○○拿錢的原因,但我現在不記得具體的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無從證實被告所辯等情屬實。至卓○○(按被告稱係綽號「老虎」之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辯護人已捨棄傳喚,有本院111年9月29日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3頁)。遑論被告業於偵查中證述,就關於賴世凱共同運輸本案毒品前後供述有別一節,係受賴世凱指示所為,被告知悉為海洛因仍予運送,已該當運輸要件,扣案海洛因來源為何人,以及被告於取得扣案海洛因前有無與他人見面,均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

4、另江乾元因本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6748、36749號、108年度偵字第19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江乾元另案),然係因賴世凱、被告於上開江乾元另案經傳喚均未到庭,檢察官審酌被告係在與江乾元見面拿取紅色紙袋約1小時後,始為警查獲,因認江乾元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江乾元即為被告與賴世凱運輸扣案海洛因之提供者。而江乾元將裝有扣案海洛因之紅色紙袋交付被告前,賴世凱在本案建物內是與何人商議海洛因受付事宜,尚屬不明,未必係由江乾元將該海洛因裝入紅色紙袋,江乾元是否為扣案海洛因之所有人或知情仍轉交等情,均不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

(四)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意旨參照)。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經查,賴世凱自桃園市○○區○○○街住處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街本案建物,指示被告在本案彩券行附近,取得扣案海洛因後,自行搭乘乙車至新屋交流道會合,再由賴世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返回上址住處,衡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高達699.9公克,數量甚鉅,顯非零星夾帶,其毒品提供者必先行備妥,以供賴世凱往取,絕非偶然成事,且被告與賴世凱自新北市○○區將之運送至桃園市○○區,已橫跨二縣市而有相當路程,非屬短途持送,參以被告與賴世凱為降低運輸風險,刻意分道而行,由持有扣案海洛因之被告搭乘乙車,藉此分工製造斷點,增加員警查緝困難。足徵被告與賴世凱係專程前往○○取得扣案海洛因,再將之運返賴世凱住處,此趟往返目的,即在載運扣案海洛因,被告主觀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灼然至明。被告辯稱其無運輸海洛因之之主觀犯意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自新北市○○區本案建物將扣案海洛因運回桃園市○○區○○○街住處之行為,符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要件,足以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黃俊霖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尚有未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及權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賴世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4年朴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經起訴書載明、主張,審酌被告前案雖屬施用毒品案件,然其先前亦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猶再犯情節更為嚴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參酌司法院大

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修正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固值非難,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於本案僅有一次運輸毒品行為,犯罪情節非得與長期或跨國運輸毒品之毒梟等同並論,亦較賴世凱為輕。綜上各節,倘就被告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扣案海洛因總純質淨重多達516.56公克,可供吸毒者多次施用,具有毒品在社會流通之高度危險性,又被告迄今未能真切反省自身錯誤,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參酌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賴世凱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699.9公克、純質淨重516.56公克、純度73.70%)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均應沒收銷燬,然業經於賴世凱之案件宣告沒收確定,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不再宣告沒收。同理,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已於另案沒收,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可憑,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6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賴世凱聯繫運輸毒品所用,已經被告及賴世凱供明(偵卷第278頁、原審訴卷三第3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及甲車因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明細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電子產品(黑莓機)1 支 賴世凱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 支    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 支    4 電子產品(IPHONE 6 PLUS 手機)1支    5 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700.89公克, 驗餘淨重699.9 公克;海洛因純度 73.7%,總純質淨重約516.56公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6 電子產品(ASUS手機)1 支 黃俊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
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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