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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3號、106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03、5792、6739、68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振榮(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至㈤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俱論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㈥部分,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酌情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原判決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之未移送我國警方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偽造大陸地區護照)及犯罪所得(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犯行分得之報酬)諭知沒收及追徵,並說明未扣案由共犯交付之行動電話、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於108年12月16日提出於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6月24日桃院增刑詣106訴622字第111007347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自己做錯,自始至終均認罪,亦如實交代犯行,除供出案發時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之共犯狄金台,更如期開庭及指證共犯。本件犯案動機係因父親剛過世,殯葬費用向他人所借,急於返還欠款而未深思熟慮答應犯案。被告母親健康狀況不佳,左耳失聰、另有高血壓、腦部腫瘤,亦瀕臨洗腎階段,須由被告陪同定時回診。被告本身也有三高問題及糖尿病,所以希望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可以照顧媽媽。是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165頁)。基此,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部分。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㈥之犯行,起訴意旨亦認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㈣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為牟一己之利,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防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其以行使偽造護照為犯罪手段,危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犯罪結構中僅擔任交通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因而酌情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是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3號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狄金台 
            李振榮 
            許維哲 
            林興國 
            陳碧珠 
            何文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03號、第5792號、第6739號、
第685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
6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61號
、第12864號、第1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狄金台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李振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振榮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維哲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興國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碧珠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何文旗犯如附表編號5「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及蔡明
    家(蔡明家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臺灣地區人民
    ,其等明知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
    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然為安排大
    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外國,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QUI CHEE TEONG組成之人蛇集團(下稱本案人蛇集團),由
    QUI CHEE TEONG吸收臺灣地區之人頭,將該人頭提供之個人
    資料及照片傳送予不詳集團成員,供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
    臺灣地區人頭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並負責至香港、上海等
    地接應臺灣地區之人頭,待人頭取得飛往美國班機之登機證
    後,即與該人頭聯繫至特定地點會面以收取登機證,並交付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飛往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之
    機票及約定之報酬,再另由不詳集團成員將上開人頭交付之
    飛往美國班機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等物品,交由擬
    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受,以使該大陸地區人民得搭
    機偷渡至美國。渠等謀議既定,狄金台即邀李振榮加入本案
    人蛇集團,李振榮則自行招募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蔡
    明家等人加入,再由蔡明家邀集何文旗加入,並約定凡掩護
    偷渡成功之「交通」,每人可獲得不等之報酬,而分別為如
    下行為:
(一)狄金台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
      邀集李振榮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
      美國之「交通」,經李振榮應允,狄金台、李振榮、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利用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
      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狄金台將李振榮之個人資
      料及照片傳送予不詳集團成員,供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
      偷渡者照片、署名「李振榮」之中華民國護照,嗣李振榮
      於105年1月14日即持該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
      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飛抵香港,經QUI CH
      EE TEONG撥打李振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之聯繫,雙方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李振榮搭乘車
      到大陸廣州地區,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
      案事宜,並安排李振榮入住旅館。翌日,李振榮與QUI CH
      EE TEONG一同前往廣州白雲機場,待李振榮取得中國南方
      航空CZ-399號飛往美國班機之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 T
      EONG之指示於白雲機場之廁所等待QUI CHEE TEONG前來收
      取上開班機之登機證,並收受QUI CHEE TEONG交付之報酬
      美金2,000元、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貼有李振榮照片
      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自李振榮處取得
      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李振榮」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欲偷
      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陸地區成年男
      子即持用署名李振榮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登機證及偽
      造署名「李振榮」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
      ,而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入境至美國,以上開
      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南方
      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二)李振榮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邀集許
      維哲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
      「交通」,經許維哲應允,李振榮、許維哲、QUI CHEE T
      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間,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許維哲之個人資料及照
      片傳送予該不詳集團成員,供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偷
      渡客照片、署名「許維哲」之中華民國護照,嗣許維哲於
      105年3月25日即持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小港
      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飛抵香港,待與QUI CH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許維哲搭車前往大陸
      廣州地區,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宜
      ,並安排許維哲入住旅館。嗣於105年3月28日某時,許維
      哲與QUI CHEE TEONG一同前往廣州白雲機場,待許維哲取
      得飛往美國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登機證後,即依
      QUI CHEE TEONG之指示於白雲機場之廁所等待QUI  CHEE 
      TEONG前來收取上開班機登機證,並收受QUI CHEE TEONG
      交付之報酬美金1,400元、飛往新加坡之登機證、貼有許
      維哲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自許維
      哲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許維哲」之中華民國護照
      交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陸地
      區成年男子即持用署名許維哲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登
      機證及偽造署名「許維哲」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
      員以行使,而搭乘上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入境至
      美國,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足以生損
      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
      性及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三)李振榮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邀集林
      興國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
      「交通」,經林興國應允,李振榮、林興國、QUI CHEE T
      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間,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林興國之個人資料及照
      片傳送予該不詳集團成員,並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
      偷渡客照片、署名「林興國」之中華民國護照,嗣林興國
      於105年6月10日即持該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
      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909號班機飛抵香港,待與QUI 
      CH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林興國搭車前往
      大陸廣州地區,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
      事宜,並安排林興國入住旅館。翌日,林興國與QUI CHEE
       TEONG一同前往廣州白雲機場,待林興國取得飛往美國之
      中國南方航空CZ-699號班機之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 T
      EONG之指示於白雲機場之廁所等待QUI CHEE TEONG前來收
      取上開登機證,並收受QUI CHEE TEONG交付換算價值新臺
      幣3萬7,000元之美金報酬、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貼有
      林興國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自林
      興國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為「林興國」之中華民國
      護照交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
      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持用署名林興國之中國南方航空CZ-699
      號登機證及偽造署名「林興國」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
      驗人員以行使,而搭乘上開中國南方航空CZ-699號班機(
      起訴書誤載為CZ-399號班機,應予更正)入境至美國,以
      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
      南方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四)李振榮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邀集陳
      碧珠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
      「交通」,允以提供報酬,經陳碧珠應允,李振榮、陳碧
      珠、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
      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
      照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陳碧珠
      之個人資料及照片傳送予該不詳集團成員,並由該不詳集
      團成員偽造貼有偷渡客照片、署名「陳碧珠」之中華民國
      護照,嗣陳碧珠於105 年9 月12日即持該不詳集團成員提
      供之機票,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飛
      抵香港,待與QUI CH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
      帶陳碧珠搭車前往大陸廣州地區,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
      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宜,並安排陳碧珠入住旅館。嗣於10
      5 年9 月14日某時,其等一同前往廣州白雲機場,待陳碧
      珠取得飛往美國之中國南方航空CZ-327號班機之登機證後
      ,即依QUI CHEE TEONG之指示前往登機門等待,將上開班
      機之登機證交由QUI CHEE TEONG收受,並收受QUI CHEETE
      ONG 交付數額不詳之美金報酬、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
      貼有陳碧珠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
      自陳碧珠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為「陳碧珠」之中華
      民國護照交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該
      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持用署名陳碧珠之中國南方航空CZ
      -327號登機證及偽造署名「陳碧珠」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
      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乘上開中國南方航空CZ-327號班
      機入境至美國,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
      理之正確性及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
      性。又陳碧珠返臺後,即與李振榮朋分報酬,因而分得新
      臺幣1萬7,000元,李振榮則分得美金1,100元
(五)李振榮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由蔡
      明家(由本院另行審結)邀集何文旗加入本案人蛇集團,
      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交通」,並允以提供報
      酬,經何文旗應允,李振榮、蔡明家、何文旗、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
      民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間,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何文旗之個人資料及
      照片傳送予該不詳集團成員,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
      偷渡客照片、署名「何文旗」之中華民國護照,嗣何文旗
      於105年7月16日即持該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
      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581號班機飛抵上海,待與QUI 
      CH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何文旗入住旅館
      ,並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宜。翌日
      ,其等一同前往上海浦東機場,待何文旗取得飛往美國之
      美國航空AA-288號班機之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 TEONG
      之指示前往登機門等待,並將上開班機之登機證交由QUI 
      CHEE TEONG收受,而QUI CHEE TEONG則交付數額不詳之美
      金報酬、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貼有何文旗照片之大陸
      地區護照予何文旗,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自何文旗處取
      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為「何文旗」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
      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陸地區成
      年男子即持用署名何文旗之美國航空AA-288號班機登機證
      及偽造署名「何文旗」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
      行使,而搭乘美國航空AA-288號班機入境至美國,以上開
      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美國航空
      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又何文旗返臺後,即與
      李振榮朋分報酬,因而分得美金800元,李振榮則分得美
      金1,400元。
(六)李振榮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邀集
      蔡明家(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
      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交通」,並允以提供報酬,經蔡
      明家應允,李振榮、蔡明家、QUI CHEE TEONG、本案人蛇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及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蔡明家之個人資料及照片傳送予不
      詳集團成員,並由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偷渡客照片、署
      名「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嗣蔡明家於105年10月6日
      即持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中華
      航空CI-947號班機飛抵香港,待與QUI CHEE TEONG碰面後
      ,QUI CHEE TEONG即帶蔡明家搭車前往大陸廣州地區,提
      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宜,並安排蔡明
      家入住旅館。105年10月8日上午某時,蔡明家依QUI CHEE
       TEONG之指示前往上海浦東機場,取得飛往美國之美國航
      空AA-258號班機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 TEONG之指示前
      往登機門等待,並將上開班機之登機證交由QUI CHEETEON
      G收受,並收受QUI CHEE TEONG交付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
      證、貼有蔡明家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
      員將自蔡明家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蔡明家」之中
      華民國護照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
      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持用署名蔡明家之美國航空AA-258
      號班機登機證及偽造署名「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
      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
      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美國航空公司管制人員
      搭機出境之正確性。嗣因查驗人員察覺有異,為大陸地區
      公安於上海浦東機場查獲,蔡明家亦同時在上海浦東機場
      為大陸地區公安逮捕,以致偷渡犯行未能得逞,並扣得署
      名「高偉聖」之大陸地區護照、偽造署名「蔡明家」之中
      華民國護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
    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
    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
    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
    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
    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
    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
    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偽造署名「李振榮」、「許維
    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以及「蔡明家
    」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於大陸地區之機場轉交不詳身份之偷
    渡客,供偷渡客持以向航空人員查驗以行使,可認犯罪之結
    果地及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
    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
    、何文旗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
      珠、何文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
      狄金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375號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11頁
      至第11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
      42頁至第146頁反面、第173頁至第180頁;偵6739號卷第6
      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823號卷一第66頁反面
      、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同卷二第49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5303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823號卷一第1
      07頁至第108頁、第132頁至第137頁),且有被告李振榮
      、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被告李振榮105年1月14日中
      華航空CI-947號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105年1月15日南方
      航空CZ-399號班機購票訂位紀錄、105年1月16日全亞洲航
      空D7-372號班機訂位及購票紀錄;被告許維哲105年3月25
      日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105年3月28日
      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購票訂位紀錄、105年3月28日中華
      航空CI-752號班機訂位及購票紀錄;被告林興國105年6月
      10日中華航空CI-909號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105年6月11
      日南方航空CZ-699號班機購票訂位紀錄、105年6月12全亞
      洲航空D7-372號班機訂位及購票紀錄;被告陳碧珠105年9
      月12日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105年9月
      14日於南方航空CZ-327號班機購票訂位紀錄、105年9月15
      日馬亞洲航空AK-170號班機機票購票紀錄;同案被告蔡明
      家105年10月6日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
      被告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明家之ESTA申請資料;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
      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375號卷第6頁至第15頁、
      第16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
      49頁至第54頁、第168頁至第171頁;偵6739號卷第5頁正
      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偵14364 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
      ,並有在大陸地區扣得偽造署名「蔡明家」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護照、偽造署名「高偉聖」之中華民國護照等物,足
      認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
      旗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何文旗以為證人,然因本案犯
      罪事證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
      碧珠及何文旗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狄金台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
      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李振榮
      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
      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另就事實欄一
      、(六)所示犯行,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
      造護照罪;被告許維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
      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被告林興國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
      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
      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陳
      碧珠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
      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
      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何文旗就事實欄
      一、(五)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
      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
      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又按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
      使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
      而上開護造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
      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狄金台、許維哲、林興國、陳碧
      珠及何文旗所涉行使偽造護照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院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狄金台、李振榮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臺灣地區
      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
      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行,與QUI CHEE T
      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亦與
      QUI CHEE TEONG、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欲偷渡至
      美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李振榮、許維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臺灣地區人民
      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行,與QUI CHEE TEONG
      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亦與QUIC
      HEE TEONG、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欲偷渡至美國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
      振榮、林興國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臺灣地區人民不得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行,與QUI CHEE TEONG及本
      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事實欄一、(三)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與QUI CHEE T
      EONG、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
      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振榮、
      陳碧珠就事實欄一、(四)所示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
      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
      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行,與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
      一、(四)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與QUI CHEE TEONG、
      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成
      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振榮、何文旗
      就事實欄一、(五)所示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
      以外之國家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明家、QUI CHEE TEONG
      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一、(五)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與同案被
      告蔡明家、QUI CHEE TEONG、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李振榮、同案被告蔡明家、QUI CHEE TEONG
      、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及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
      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六)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振榮就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因在欲偷渡至
      美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在上海浦東機場向美國航空公司
      查驗人員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際,即為大陸地區公安
      查獲,致未生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以外國家或地區之結果,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80條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此部分亦不構成該
      條例罪責。從而,被告李振榮就事實欄一、(六)所示部
      分,僅涉犯行使偽造護照罪,公訴意旨認尚有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構成要件
      不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李振榮所涉此部分行為
      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狄金台、李振
      榮、QUI CHEE TEONG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成年男子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阿龍」亦為本案人蛇集團成員之一,則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本案人蛇集團係以被告
      狄金台為首,由被告狄金台負責招募被告李振榮、許維哲
      、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及同案被告蔡明家等人加入犯
      罪集團云云,惟依卷內證據,除可認被告李振榮確係受被
      告狄金台之邀請而加入本案人蛇集團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及同案被告蔡明
      家等人於事前與被告狄金台有何接觸,或被告狄金台有要
      求被告李振榮招募成員加入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
      ,亦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者,公訴意旨認本件擬偷渡至
      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共6名,就本件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各次犯行,與本件起訴之各被告
      、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本件所
      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
      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用非中華
      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國家罪,依該條文義觀之,所謂「臺灣地區人民
      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處罰對象必以臺灣地區
      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為前提,但遭私行運送之大
      陸地區人民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實有誤會,應予指明。
(六)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
      就渠等所涉偽造護照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狄金台就事實欄一、(一)
      ;被告李振榮就事實欄一、(一)至(五);被告許維哲
      就事實欄一、(二);被告林興國就事實欄一、(三);
      被告陳碧珠就事實欄一、(四);被告何文旗就事實欄一
      、(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
      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0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
      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至被告李振榮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被告狄金台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0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4年2
      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被告狄金台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根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狄金台所
      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名以及侵害之法益與本案相同,
      可認被告狄金台確有對於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未因前案
      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且若予以加重本案之刑,亦無
      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6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被告李振榮之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
      何文旗均為牟一己之利,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防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
      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其等以行使
      偽造護照為犯罪手段,危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
      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
      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
      、林興國、陳碧珠及何文旗等人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良
      好,且被告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於
      犯罪結構中僅擔任交通者,被告狄金台僅邀集被告李振榮
      加入本案集團,參與程度輕微,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振榮所犯各罪所諭知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另被告許維哲、林興國及何文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
      犯後顯有悔悟,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就其等所犯之罪,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
      使被告許維哲、林興國及何文旗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許維哲、林興國及何文
      旗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若被告許維哲、林興國及何文旗堅不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至被告狄金台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經易
      服社會勞動後,於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陳碧珠於1
      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嘉交簡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被告李振榮於95年間,
      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4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振
      榮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李振榮之宣告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狄金台及陳碧珠則係5年以內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等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緩刑要件未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
      維哲、林興國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
      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
      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3、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4、經查:
    ①在大陸地區扣得貼有同案被告蔡明家之照片、署名「高偉
      聖」之大陸地區護照及貼有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照片、署名
      「蔡明家」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已分別交付不詳集團成
      員及同案被告蔡明家收受,均屬供事實欄一、(六)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且未移送我國警方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振榮就事實欄一、(六)所諭
      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
      被告李振榮所有,供其與被告狄金台及本案人蛇集團成員
      聯繫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李振榮所坦
      承(見他字375號卷第1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狄金台、李振榮就事實欄一、(一)所諭
      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③又被告李振榮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因而獲取美
      金2,000元,為被告李振榮所坦認(見本院823號卷一第66
      頁反面),至被告李振榮為事實欄一、(四)、(五)所
      示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數額,業據被告李振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陳碧珠回國後,有分給伊美金1,100元或1
      ,200元,何文旗回國後,有分給伊美金1,400元等語(見
      本院審易卷第52頁至第56頁),雖與被告陳碧珠於偵訊時
      供稱:伊回臺後即將美金2,500元全數交給李振榮,李振
      榮有再分給伊新臺幣1 萬7,000元等語(見他字375號卷第
      82頁),被告何文旗於偵訊時則供稱:伊收到美金2,700 
      元後,只抽取其中美金800元當作報酬,餘款均交由李振
      榮收受等語(見偵6739號卷第23頁),雖有未盡相符之處
      ,然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碧珠及何文旗收受QUI CH
      EE TEONG交付之報酬數額為何,是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李振榮就事實欄一、(一)、(四
      )、(五)各次犯行分得之報酬為美金2,000元、美金1,1
      00元、美金1,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李振榮就事實欄一、(一)、(四)、(
      五)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④另被告許維哲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而獲取美
      金1,400元,被告林興國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3萬7,000元,被告陳碧珠為事實欄一
      、(四)所示犯行,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1萬7,000 元,
      被告何文旗為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因而獲取報酬
      美金800元等情,分別為被告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及
      何文旗所坦認(見他字375號卷第82頁;本院823號卷一第
      67頁反面、第68頁、第69頁),核為其等為本案犯行獲取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許維哲就事實欄一、(二),被告林興國就事實欄
      一、(三),被告陳碧珠就事實欄一、(四),被告何文
      旗就事實欄一、(五)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未扣案之共犯QUI CHEE TEONG分別提供被告李振榮、許維
      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及同案被告蔡明家所使用搭
      配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李振榮、許維哲、林
      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及同案被告蔡明家與本案人蛇集團
      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
      是否仍屬上開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又上開行
      動電話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
      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⑥未扣案之本案人蛇集團提供予不詳身分偷渡客使用之登機
      證及偽造之中華民護照,雖係供本案被告狄金台等人與不
      詳人蛇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法沒收或
      追徵,然因該等登機證均有使用時效性,且偽造之中華民
      國護照已交予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偷渡客使用,而卷內並
      證據可資認定現存在與否或由何人實際支配,且非屬違禁
      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
      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
      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
      宣告之,併此敘明。
    ⑦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振榮就事實欄一
      、(二)、(三)、(六)所示犯行因此獲得任何報酬,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狄金台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
      因此朋分任何利益,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狄金台、李振榮就上開部分犯行,並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⑧末以,被告李振榮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狄金台(狄金台所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諭知有罪,業如
    前述)前於104年12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
    吸收李振榮前往大陸地區,於取得合法赴美國之登機證後交
    換,以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國,經李振榮應允後,狄金
    台即將李振榮之資料傳送予該集團之綽號「阿龍」之成年男
    子,轉交QUI CHEE TEONG後,李振榮即於105年1月14日,自
    高雄小港機場持狄金台等人蛇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之機票,搭
    乘中華航空CI-947號往香港之班機出境,到香港後由QUI CH
    EE TEONG撥打李振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在香港機場麥當勞前與李振榮碰面後,即帶李振榮搭乘大
    巴士到大陸廣州地區,並安排渠入住旅館,另於同年月15日
    抵達廣州白雲機場後,利用中華民國護照可在美國ESTA系統
    登錄享免簽證之便,由QU-I CHEE TEONG 等人蛇集團成員協
    助辦妥飛往美國紐約之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登機證,李振
    榮再於某登機門之廁所等候QUI CHEE TEONG,另由QUI CHEE
     TEONG交付李振榮2,000元美金、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
    印有李振榮照片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另收取李振榮
    所持有之飛往美國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登機證後,
    再由該集團成員將前往美國之登機證交予某不詳大陸地區成
    年男子,該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持用李振榮之登機證,搭
    乘上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順利入境至美國紐約甘迺
    迪機場。李振榮則持渠本人所有之護照在馬來西亞入境通關
    後,於105年1月16日搭乘全亞洲航空D7-372號班機,由馬來
    西亞吉隆坡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因認被告李振
    榮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二、李振榮、QUI CHEE TEONG為提供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供大陸
    地區人民行使達非法入境美國之目的,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
    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犯意聯
    絡,先由李振榮於105年10月6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吸
    收蔡明家(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大陸地區,於取得合法赴
    美國之登機證後交換,以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國,經蔡
    明家應允後,先由李振榮以手機拍攝蔡明家之照片及將渠年
    籍資料傳送予QUI CHEE TEONG,供渠等事先偽造署名蔡明家
    之偽造大陸地區護照及中華民國護照後,蔡明家即於105年1
    0月6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持李振榮等人蛇集團成員事先準備
    之機票及證件,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往香港之班機出境,
    到香港後由QUI CHEE TEONG在香港機場與蔡明家碰面後,即
    帶蔡明家搭乘大巴士到大陸廣州地區,並安排渠入住旅館,
    及交付某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另於同年月8日
    抵達上海浦東機場後,利用中華民國護照可在美國ESTA系統
    登錄享免簽證之便,由QUI CHEE TEONG等人蛇集團成員協助
    辦妥飛往美國芝加哥,後轉紐約之美國航空AA-258號班機登
    機證,蔡明家再於某登機門附近等候QUI CHEE TEONG,及由
    QUI CHEE TEONG交付蔡明家某不詳數量之美元、登機證、貼
    有蔡明家照片之偽造大陸地區護照,另收取蔡明家所持有之
    飛往美國芝加哥後轉紐約之美國航空AA-258號班機登機證後
    ,再由該集團成員將前往美國之登機證及署名蔡明家之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某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陸地區
    成年男子即持用蔡明家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搭
    乘上開美國航空AA-258號班機前往美國而行使,經內政部移
    民署將上開情資通知陸方,透過兩案共同打擊犯罪模式,而
    在上海浦東機場逮捕蔡明家、不知名欲偷渡往美國之大陸成
    年男子及QUI CHEE TEONG。因認被告李振榮涉犯護照條例第
    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
參、被告李榮哲參與本案人蛇集團,作為掩護大陸地區偷渡者之
    「交通」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
    月14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8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
    第1204號受理在案,其後改分為106年度易字第823號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嗣檢察官就已繫
    屬本院之被告李振榮之同一犯行,再於106年8月4日向本院
    追加起訴,顯然重複起訴,自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
項後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
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後段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所犯罪名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狄金台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狄金台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振榮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李振榮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李振榮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李振榮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維哲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許維哲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李振榮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李振榮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興國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林興國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李振榮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李振榮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碧珠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陳碧珠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李振榮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李振榮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文旗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何文旗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 李振榮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李振榮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署名「高偉聖」之大陸地區護照壹本、偽造署名「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護照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