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春評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春評前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文件,於民國109年2月5日違法清除、處理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並棄置他人土地上,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同年月17日稽查發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嗣於110年4月24日經以109年度偵字第87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楊春評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余成權(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楊春評於110年9月16日前某不詳日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大園區某不詳工廠內載運而收集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並暫置桃園市○○區○○路000號宜得企業社內,嗣於110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由余成權駕駛上開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張定雄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埔頂段」,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體積約為33.6立方公尺,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因民眾檢舉,經環保局於110年9月18日、29日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春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稱僅就科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2、127頁),然被告、辯護人於陳述上訴理由及辯論時仍辯稱:本案與前案並不相同,本案是載運至被告自己場所,誤以為不用申請文件;傾倒到張定雄土地是余成權所為,被告與余成權並無犯意聯絡,此部分雖不影響被告之罪名,然其情節顯較輕微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至74、127、128頁),本院認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其等所謂犯罪情節之爭執實已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其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及於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4至76、125至12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雖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45至146、151頁、本院卷第73、127頁),惟仍稱:我從頭到尾不知道要申請許可,我以為申請公司行號發票就可以;余成權要跟我買車,說沒有地方停車,要先停我那裡,我說那裡有垃圾要先清掉,我叫他載去焚化爐,結果他亂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余成權均未領有許可文件,但是各自成立犯罪,並無犯意聯絡等詞。

二、經查:

㈠被告與余成權均未領有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證照;被告前於110年9月16日之前某不詳日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區○○○○○○○○○○○○○○○○市○○區○○路000號宜得企業社內,嗣於110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由余成權駕駛上開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告訴人張定雄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嗣因民眾檢舉,經環保局於110年9月18日、29日前往稽查而查獲所棄置之上開廢棄物包括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及一般垃圾,體積約為33.6立方公尺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或並不爭執(見偵卷第12、165頁、原審卷第145、1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余成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益彰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162至164、43至45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環保局111年8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10071859號函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5至59、61、69至87、149、151頁、本院卷第97至102頁)。而依被告之供述,上開堆置之廢棄物係其從大園區、某個拆除的工廠載回,有很多垃圾等語(見偵卷第12、165頁、原審卷第146頁),是本件稽查發現現場棄置的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及一般垃圾等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被拋棄者、第2款所規定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屬本法所稱之廢棄物,且屬於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前引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參,余成權因此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依前引土地所有權狀,余成權棄置地點土地應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起訴書記載「桃園市○○區○○○段○00地號」,爰予更正之。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清除」、「處理」,在事業廢棄物部分,其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在一般廢棄物,所謂「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分別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依同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3款各自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係由廢棄物產生源處收集後載運至桃園市○○區○○路839號,次由余成權載運至告訴人上開土地棄置,依前開說明,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處理」行為。

㈢被告雖執前詞稱不知道需要申請許可文件、不知道余成權會亂丟云云,惟:

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前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文件,與該案同案共犯蒙德明於109年2月5日任意傾倒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於他人土地上,於同年月17日為環保局稽查發現,甫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嗣於110年4月24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並有附件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46至47頁),上開前案雖係於本件經稽查查獲後始經起訴、判刑,然被告既早已為環保局稽查到案,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此稽查、偵查之過程,被告尤應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業務,此與其是否申請公司行號、發票等並無關係;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立法之目的在於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為該法第1條所揭櫫,乃藉由相關行政程序之規範,使廢棄物依其類別、屬性,在清除、處理,甚至再利用均能有一定程序遵循,以達上開立法之目的,益見被告違法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文件之行為,並不因其係先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自己所經營之宜得企業社而可免責。被告與余成權在未申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逕自為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主觀上自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其仍以不知載運至自己場所也需要申請許可文件等語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⒉被告與余成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雖未具體就2人之犯意聯絡細節有所供述,然就檢察官起訴本案犯行,於原審均已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93至97、99至102、146至147、149至152頁)。被告雖提出讓渡證書主張其在110年8月2日已經將本案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讓渡予余成權,之後該車輛之使用均與其無關等語,有該讓渡證書在卷(見偵卷第67頁),余成權亦供述有自被告處讓渡該車輛,然尚未支付價金、尚未過戶一情在卷(見偵卷第161至162頁),並於偵查中稱:我並不是幫被告載運廢棄物,是因為沒有地方停車,所以將垃圾拿掉一些,讓我可以停車等語(見偵卷第162頁),然余成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已與其警詢中所證述:被告在讓渡車輛時有口頭要求我要將企業社內廢棄物清除等語相違(見偵卷第29頁)。而參以被告自稱:余成權跟我說沒有地方停車,我就跟他說我這邊也沒有什麼位置,不然就把垃圾清掉一些去停車等情(見偵卷第12、165頁),被告既然知悉余成權並未申請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卻仍令余成權處理所載運之廢棄物,不問其所辯解目的為何,其仍應就余成權後續棄置之處理行為與之共同負擔,而認其2人有犯意聯絡。余成權上開偵查中所稱並非幫被告載運廢棄物云云應僅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余成權有犯意聯絡,另辯稱:我拿錢叫余成權載去焚化爐,結果他去亂倒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亦與自己及余成權上開歷次供述有悖,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本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余成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並未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指稱其犯罪情節輕微云云,已非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雖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情節並非相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與被告易刑、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先前甫因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他人土地上而於前案偵查中,又再犯本案,而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白揭示其立法之目的在於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除於該法針對廢棄物之定義、各項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規範有所明文外,並就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以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同法第57條)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另藉由同法第46條第4款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規定,以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避免造成重大污染之公共危害,以上目的均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本不得故意違反之,遑論被告已曾因相同之犯行在檢察官偵查中,又豈可以被告犯罪手段不完全相同(即如被告本案所辯其自不詳工廠清除廢棄物後先載運至自己經營宜得企業社,而非如前案直接棄置他人土地)而為其非故意再犯之理由,否則,豈非謂被告只要以不同犯罪手段即可以一再違反相同規定?是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再犯本案,實難認其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係法定刑最低本刑,已無從再予輕判之餘地;被告並有如前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亦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