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開泰
- 指定辯護人
- 陳明煥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34、25276號;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號)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張開泰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開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1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包括與刑不可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但不及於犯罪事實部分。
二、刑法第57條序文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科刑既以罪責作為基礎,且應審酌一切情狀,包括與被告犯行相關之事項,是以下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雖非在上訴審理範圍之內,仍臚列如下,以資審認原判決之科刑是否合法及妥適:張開泰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見報端應徵棋牌社工作人員廣告,即循廣告內容,輾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聯繫,獲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上繳,其應知悉所擔任者實為詐欺集團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竟仍與「阿財」、沈伯榕、陳奕墻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以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先由沈伯榕(所涉詐欺犯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將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卉芸(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史均宇(原名史佳泉,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張開泰,由張開泰等待指示,俟機取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對吳小玲、葉倩如、林素清及方建福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甲、乙帳戶。而張開泰再依「阿財」之指示,先後持甲、乙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及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依「阿財」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付前來取款之陳奕墻(所涉詐欺犯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吳小玲、葉倩如、林素清及方建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張開泰並於另案為警查扣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而悉全情。
三、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及沒收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及沒收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應分論併罰(4罪),爰為以下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該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因該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於量刑階段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係屬被告所有,且持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原審卷第123、124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係以提領金額之1%至2%計算並獲取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110偵18734卷第72頁反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基礎即提領金額之1%計算,被告從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中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50元(計算式:《12萬5,000元+15萬元+13萬元》×1%=4,05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小玲、葉倩如、林素清和解並賠償損害,各支付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之和解金額(詳後述),已逾前開犯罪所得之金額,因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上繳共犯之其他犯罪所得,因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能力,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原審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之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應於量刑階段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小玲、葉倩如、林素清和解並賠償損害,共支付2萬5,000元(各支付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之和解金額,有陳報狀、和解協議書、陳述意見狀、匯款執據、轉帳交易明細、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73-185頁),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從被害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未有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小玲、葉倩如、林素清和解並賠償損害,致量刑過重,宣告沒收及追徵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利得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代辦貸款事宜、假冒親友急需借款等名目,誆騙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繼由被告提領一空並交付另名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兼衡原先在機器代理商擔任主管,因產業外移,八年前開始待業在家,謀職不易,有高血壓、心臟病,家中有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科之品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吳小玲、葉倩如、林素清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有利之評價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行為人社會復歸可能性),各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密集時間內實施,包括積極彌補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整體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至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可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犯行次數非少,每次提領及交付相當金額之金錢,經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後,犯罪情節尚無值得憫恕之處,且被告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1年8月17日確定,不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故無從採納,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查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主文 1 吳小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許,使用暱稱「趙海峰」之帳號,在Tinder交友軟體中藉故認識吳小玲,並佯稱其投資比特幣獲利豐厚,可下載手機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吳小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匯款。 於109年12月30日15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1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以臨櫃匯款6萬2,000元至甲帳戶內。 於109年12月30日16時27分許起,至同日16時36分許止,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永吉分行,提領2萬元6筆、5,000元1筆,共計12萬5,000元現金。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倩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某時日,在貸款網站中刊登代辦貸款之訊息(無證據認被告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並留存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惠」帳號供聯繫,嗣經葉倩如發覺上開訊息,遂與「林美惠」聯絡,該成員即佯稱需先支付7,100元保證金云云,致葉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匯款。 於109年12月30日16時許,匯款7,100元至甲帳戶內。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素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致電林素清,佯稱其係友人石美玲,因臨時有困難,急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林素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匯款。 於109年12月31日11時56分許,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臨櫃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內。 於109年12月31日12時16分許起,至同日12時23分許止,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提領2萬元7筆、1萬元1筆,共計15萬元現金。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方建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11時許,致電方建福,佯稱其係姪兒楊益明,因臨時急需借款云云,致方建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匯款。 於110年1月11日11時10分許,匯款19萬元至乙帳戶內。 於110年1月11日11時35分許起,至同日12時42分許止,持乙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銀行板橋分行,提領2萬元5筆、3萬元1筆,共計13萬元現金。 張開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