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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邰婉玲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晉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1、41462、42404、43052、45869、46769、46775號、111年度偵字第828、1632、3658、3869、12514、13213、143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89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7、16867、18303、21565、2289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33、27308、28260、31272、3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晉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晉睿於民國110年5月底,見通訊軟體LINE群組「黑彩平台」刊登徵才廣告,經依廣告所載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黃主任」之成年人聯絡,對方表示張晉睿如同意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取1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高額租金等詞,張晉睿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所稱租金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因此獲取報酬12萬4,985元。嗣因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張晉睿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於110年6月2日下午,以LINE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黃主任」後,於同年月13、14日下午4時許,依「黃主任」之指示,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張晉睿因貪圖「黃主任」允諾之報酬,另行起意,於110年6月25日在永豐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同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黃主任」,再依「黃主任」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7號間騎樓,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4、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金山分局、永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旗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張晉睿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先後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告知「黃主任」後,分別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

一、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9361號卷(下稱偵39361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5頁至第57頁、110年度偵字第41462號卷(下稱偵41462卷)第8頁至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828號卷(下稱偵828卷)第10頁至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下稱偵3937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1頁、111年度偵字第16867號卷(下稱偵16867卷)第10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25733號卷(下稱偵25733卷)第13頁至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35894號卷(下稱偵35894卷)第8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31272號卷(下稱偵31272卷)第10頁至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21565卷(下稱偵21565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下稱偵1360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17頁至第2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0頁、第277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210頁至第22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7747號函檢附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印鑑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1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檢附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9361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77頁至第292頁、偵1360卷第17之1、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3052號卷(下稱偵43052卷)第277頁至第279頁】、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開通網路銀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曾從事電話行銷、學校助理工作(見偵1360卷第219頁,原審卷第278頁),足見被告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若遇身分不詳之人以高額報酬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使用,應就對方可能係將帳戶供作隱匿詐欺犯罪贓款所用一節有所認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先前從事電話行銷、學校助理工作之月薪分別為3萬元、3萬3,210元,而其係依通訊軟體張貼之徵才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黃主任」聯絡,不知「黃主任」及向其收取提款卡者之真實身分,「黃主任」表示如其同意提供帳戶,即可獲取1個帳戶每日2,000元之租金報酬(見偵35894卷第9頁、第56頁、偵31272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1360卷第218頁至第219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9361卷第8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予前非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黃主任」使用,即可輕鬆賺取1個帳戶每日2,000元之高額報酬,與其先前任職正當工作之薪水數額相較顯非合理,則被告對於「黃主任」捨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卻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向其租用帳戶之用途應非作為合法使用一節,應已有所認識。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主任」前,先依「黃主任」之指示辦理帳戶功能開通,當時被告向「黃主任」稱「今天銀行櫃員說我是不是遇到要去做車手以及人頭戶」,「黃主任」雖表示否認,卻未提出租用帳戶係供合法使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即稱「主任 其實我蠻緊的 才想去收帳戶資金這塊...」,復向「黃主任」詢問之後其到銀行辦理帳戶開通程序時,如銀行人員詢問用途,其要如何回答,「黃主任」回稱被告向銀行人員謊稱要從事網拍之用即可,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39361卷第169頁至第175頁、第215頁)。堪認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前,就「對方以高額租金租用其帳戶之目的,可能係將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租金報酬,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予對方,使對方得以使用該等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50頁、第277頁,本院卷第122頁、第210頁至第220頁),確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先後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同時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以該等帳戶收受及轉出附表一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以該帳戶收受及轉出附表二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即被告係先後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0、89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3、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37、16867、18303號移送併辦書附表編號2、3、111年度偵字第21565、25733、3127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5、7、9所載犯罪事實;及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0、89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新北檢

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22892、28260、2730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8、10至12所載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提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不諱,均應依首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審雖未及審酌,然該等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認。

2.原審認定扣案之12萬4,985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雖非無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依約賠付之總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原審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3.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具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不足收警惕之效等情。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不諱,復在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與附表三所示到庭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當場給付予部分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審據以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內容,要無不當。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1」、「2」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允諾之租金報酬,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否認犯罪,然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均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本院判決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惠汶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8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陳報狀、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61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月收入3萬4,000元,及其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137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前後2次提供帳戶予「黃主任」之時間相距非久、行為態樣相同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貪圖「黃主任」允諾之高額報酬,一時失慮致罹典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均已如數給付,足見被告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參酌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和解書、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0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至於被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內容,既經被告全數履行完畢,即無列為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先後2次提供本案帳戶予「黃主任」,共計獲取報酬12萬4,985元,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主動如數繳回新北檢扣押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5頁),且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列印畫面、新北檢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在卷可參(見偵39361卷第69頁至第76頁、偵21565卷第132頁至第136頁)。足認上開扣案款項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依約給付予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總額為26萬1,800元,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許佩霖、林涵慧、黃筵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37、16867、18303號移送併辦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惠汶 王惠汶於110年6月9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惠汶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王惠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51萬5,000元(另支付匯費30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王惠汶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王惠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28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28卷第43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王子權 王子權於110年7月間,經由名為「未來趨勢學員專區(7館)」通訊軟體群組,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子權依指示匯款,即可參與賭博獲利等詞,致王子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同年月15日下午5時25分6秒、52秒,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王子權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王子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361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網銀轉帳畫面、活期存款帳號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361卷第17頁至第25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葉亮龍 葉亮龍於110年7月7日下午6時許,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謝鎮宇」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葉亮龍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取他人代操博弈之獲利等詞,致葉亮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許,匯款4萬7,000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葉亮龍察覺有異而悉受騙。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葉亮龍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下稱偵12514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②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514卷第224頁至第227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詹珮雲 詹珮雲110年7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加入NADEX投資平台,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詹珮雲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及匯款,即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詞,致詹珮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9分、3時28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詹珮雲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詹珮雲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3213號卷(下稱偵13213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213卷第39頁至第69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3頁、第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5 蔡○倢(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倢於110年7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經由社群軟體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蔡○倢依指示加入投顧網站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蔡○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54分、56分許,先後匯款1萬2,000元、1萬8,000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蔡○倢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蔡○倢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6775號卷(下稱偵46775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匯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775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6 莊璧妃 莊璧妃於110年4月24日下午1時53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教授」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莊璧妃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莊璧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6日下午2時11分0秒,匯款5萬元至王祥祐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祥祐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11分49秒,經轉匯4萬9,996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莊璧妃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莊璧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60卷第75頁至第78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60卷第79頁至第111頁、第127頁)。 ③王祥祐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60卷第58頁)。 ④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60卷第22頁)。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360、8941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7 黃羽榛 黃羽榛於110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哲」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羽榛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黃羽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①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4分48秒匯款3萬元至王祥祐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35分19秒,經轉匯3萬0,002元至右揭受款帳戶、②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6分12秒匯款3萬元至王祥祐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36分43秒連同其他筆款項,經轉匯28萬0,002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8萬元)至右揭受款帳戶、③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7分48秒匯款1萬元匯入王祥祐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同日下午1時38分33秒,經轉匯1萬0,002元至右揭受款帳戶、④同年月16日下午1時45分40秒匯款3萬元至王祥祐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48分10秒,經轉匯3萬0,002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黃羽榛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黃羽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60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360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③王祥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60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④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60卷第21頁至第22頁)。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360、8941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8 張吟謙 張吟謙於110年6月3日下午4時48分許,依臉書刊登之投資廣告,註冊加入「柯達比網站」,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吟謙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張吟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①同年月16日下午1時21分29秒匯款5萬元至王祥祐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22分21秒,經轉匯5萬0,004元至右揭受款帳戶、②同年月16日下午1時22分30秒匯款2萬元至王祥祐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22分53秒,經轉匯2萬0,005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張吟謙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張吟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60卷第167頁至第170頁)。 ②投資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360卷第171頁至第176頁)。 ③王祥祐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60卷第57頁)。 ④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60卷第21頁)。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360、8941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9 陳咖憓 陳咖憓於110年4月20日經由網路廣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欣欣」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咖憓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陳咖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4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3萬1,088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陳咖憓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陳咖憓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8303號卷(下稱偵18303卷)第6頁至第8頁、偵25733卷第85頁至第91頁】。 ②陳咖憓帳戶交易明細(偵25733卷第9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303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4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37、16867、183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25733號移送併辦。 10 羅泳玉 羅泳玉於110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依網路刊登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滑宅經濟簡單收入」帳號,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羅泳玉依指示匯款,即可由他人代操彩券投資獲利等詞,致羅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羅泳玉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羅泳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截圖(見偵16867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7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37、16867、183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11 黃文信 黃文信於110年7月8日經由網路刊登之投資訊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MARCO」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文信依指示匯款儲值後,對方即可代為投資操作獲利等詞,致黃文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3萬7,700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黃文信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黃文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5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7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1565號移送併辦。 12 翁晉郁 翁晉郁於110年7月13日經由網路刊登之投資訊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MR.蕭」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翁晉郁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翁晉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30分、59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3元)、2萬8,000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翁晉郁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翁晉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272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②郵局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272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5頁至第36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272號移送併辦。 13 金宣希 金宣希於110年7月4日晚間8時許,經由臉書刊登之投資廣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金宣希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金宣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金宣希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金宣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894卷第85頁至第8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894卷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5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272號移送併辦。 14 李世鑫 李世鑫於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經由臉書刊登之代操遊戲網頁,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電子必勝JP」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世鑫依指示匯款,即可領取獲利等詞,致李世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下午6時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李世鑫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獲利,始悉受騙。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李世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894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894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3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8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272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葉俐勻 葉俐勻於110年5月30日,經由臉書刊登之文章,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米妮」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葉俐勻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葉俐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5日晚間9時18分許,匯款5,000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葉俐勻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葉俐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462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②匯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41462卷第37頁至第52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052卷第29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蕭棕榮 蕭棕榮於110年7月11日前某時,經由臉書刊登之基金股票投資訊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New Horizon」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蕭棕榮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蕭棕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晚間8時28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蕭棕榮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蕭棕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514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514卷第196頁至第205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052卷第2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王沛捷 王沛捷於110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經由網路刊登之投資廣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沛捷依指示加入遊戲網站並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王沛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晚間7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王沛捷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王沛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052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博奕平台頁面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見偵43052卷第9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052卷第29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陳奕如 陳奕如於110年7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經由網路廣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奕如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取他人代操投資之獲利等詞,致陳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32分許,匯款4萬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陳奕如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陳奕如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373號卷(下稱偵14373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4373卷第15頁至第23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052卷第29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5 黃靖純 黃靖純於110年7月14日經由IG刊登之娛樂城廣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靖純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取投資獲利等詞,致黃靖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晚間8時46分、48分許,先後匯款4萬元、2萬7,372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黃靖純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黃靖純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2404號卷(下稱偵42404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攬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404卷第27頁、第51頁至第61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052卷第2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6 張景順 張景順於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53分許,經由網路刊登之投資網站,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Adam.K」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景順依指示匯款後,對方即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詞,致張景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匯款5,000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張景順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張景順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6769號卷(下稱偵46769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台幣轉帳畫面、投資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769卷第45頁至第59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052卷第2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7 陳郁文 陳郁文110年7月2日前某時,經由臉書社團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郁文依指示加入網路平台並匯款,即可投資外幣買賣獲利等詞,致陳郁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晚間8時11分、9時6分許,先後匯款4萬4,000元、4萬6,000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陳郁文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陳郁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8941號卷(下稱偵8941卷)第13頁至第18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8941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052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360、8941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8 林姵妤 林姵妤於110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經由臉書刊登之投資廣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屈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姵妤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並匯款,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詞,致林姵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林姵妤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林姵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37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②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畫面截圖(見偵3937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052卷第290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937、16867、183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9 林玉玫 林玉玫於110年7月15日經由臉書刊登之投資訊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馬」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玉玫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並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林玉玫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林玉玫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下稱偵22892卷)第9頁至第14頁】。 ②林玉玫之存摺影本、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892卷第21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052卷第292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2892號移送併辦。 10 林弘順 林弘順於110年6月26日經由IG刊登之投資外幣廣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tang77wee」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弘順依指示匯款至投資平台,即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詞,致林弘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5日晚間8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林弘順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林弘順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260號卷(下稱偵28260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60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052卷第291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260號移送併辦。 11 黃昱凱 黃昱凱於110年7月2日經由IG刊登之投資廣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老虎」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昱凱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並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黃昱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22分許,匯款4萬元至右揭受款帳戶。嗣黃昱凱因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黃昱凱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7308號卷(下稱偵27308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 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IG個人頁面截圖(見偵27308卷第12頁至第22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052卷第292頁)。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7308號移送併辦。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證據 1 詹珮雲(附表一編號4) 6萬元。 ①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73頁至第474頁)。 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  2 黃羽榛(附表一編號7) 2萬元(調解當場給付)。 調解筆錄【見原審111年度附民字第786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 3 黃文信(附表一編號11) 1萬1,300元(調解當場給付)。 調解筆錄(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 4 蕭棕榮(附表二編號2) 1萬元(調解當場給付)。 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77頁至第478頁)。 5 王沛捷(附表二編號3) 6萬元。 ①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75頁至第476頁)。 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  6 陳奕如(附表二編號4) 1萬8,000元(調解當場給付)。 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77頁至第478頁)。 7 張景順(附表二編號6) 2,500元(調解當場給付)。 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77頁至第478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