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晉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361、41462、42404、43052、45869、46769、46775 號、111年度偵字第828、1632、3658、3869、13213、12514、143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89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7、16867、18303、21565、22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1日1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10年6月2日將其所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主任」之人,嗣亦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TELEGRAM告知「黃主任」後,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主任」所指派前來收取之成年男子。嗣「黃主任」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所示之人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人則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王祥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祥祐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轉入辛○○之中信銀行帳戶,均旋遭同集團成員以網 路或ATM轉帳之方式匯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先於110年6月25日將其所設於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TELEGRAM告知「黃主任」,嗣亦將上開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黃主任」後,再於同年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間之騎樓,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主任」所指派前來收取之成年男子。嗣「黃主任」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以網路或ATM轉帳之方式匯出,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金山分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旗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50、277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被告提出之黃主任照片、匯款單據、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黑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永豐銀行網銀簡訊、LINE暱稱「萱萱」之人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361卷 第41至42、77至292頁、偵3937卷第17至50頁、偵21565卷第71至1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黃主任」,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主任」所指派前來收取之成年男子,供「黃主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二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依指示匯款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6 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則依指示匯款至王祥祐中信銀行 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轉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均旋遭同集團成員以網路或ATM轉帳之方式匯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 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360、8941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37、16867、18303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0、8941號移送 併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937、16867、18303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卷第150、277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黃主任」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業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申○○、辰○○、卯○○、酉○○、乙○○、丑○○、壬○○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7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9至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業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申○○、辰○○、卯○○、酉○○、乙○○、丑○○、壬○○分別以6萬元 、2萬元、11,300元、1萬元、15,000元、18,000元、2,500 元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53至26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上開告訴 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與告訴人申○○、乙○○ 之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申○○、乙○○為給付(告訴人辰○○ 、卯○○、酉○○、丑○○、壬○○部分已於調解當日給付完畢)。 又為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除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外,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次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 、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黃主任」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共計已取得124,985元作為其報酬等情,據其自承 在卷(見金訴卷第275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列 印畫面(見偵21565卷第132至136頁)在卷可參,且該等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扣案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9361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佐,依前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張勝傑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註: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情形(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提出告訴) 丙○○於110年6月15日,加暱稱為「投資新世界」之人為LINE好友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得使用NSXAQ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4日 13時18分24秒 匯款51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丙○○未到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28卷第15至1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28卷第43、53、59至61頁) ③被告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1頁、偵46775卷第15至22頁、偵12514卷第25至39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提出告訴) 甲○○於110年7月間,因瀏覽YOUTUBE廣告後加入名為「未來趨勢學員專區(7館)」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佯稱提供小額賭資操作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5日 17時25分6秒 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未到(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361卷第13至16頁) ②網銀轉帳畫面、活期存款帳號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361卷第17至25頁) ③被告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1頁、偵46775卷第15至22頁、偵12514卷第25至39頁) 110年7月15日 17時25分52秒 匯款5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午○○(提出告訴) 午○○於110年7月7日18時許,加暱稱為「謝鎮宇」之人為LINE好友後,經該人佯稱得加暱稱為「LARA」之人為好友,提供資金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午○○即加「LARA」為LINE好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業已獲利要收取操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4日 13時0分12秒 匯款4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午○○未到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514卷第219至221頁) ②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514卷第224至227頁) ③被告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1頁、偵46775卷第15至22頁、偵12514卷第25至39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申○○(提出告訴) 申○○110年7月9日14時20分許,加入NADEX投資平台,經其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會教其投資獲利云云,並請其加入投資群組,申○○加入LINE群組後,經其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會帶學生下單,需繳付保證金、稅金、技術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4日 13時9分7秒 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萬元,應於111年7月12日前給付完畢,如未遵期履行,被告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213卷第13至15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213卷第39至69頁) ③被告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1頁、偵46775卷第15至22頁、偵12514卷第25至39頁) 110年7月14日 15時28分57秒 匯款15萬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蔡○倢(提出告訴,93年6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 蔡○倢於110年7月13日13時55分許,因瀏覽IG廣告後,而加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群組,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使用華潤投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4日 13時54分57秒 匯款1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倢未到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775卷第7至10頁) ②匯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775卷第23至25頁) ③被告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1頁、偵46775卷第15至22頁、偵12514卷第25至39頁) 110年7月14日 13時56分22秒 匯款18,000元 6(即111年度偵字第1360、89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癸○○ 癸○○於110年4月24日13時53分許,因瀏覽FB暱稱為「教授」之人之投資發文後,而加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群組,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使用皇家國際彩票平台、日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16日 14時11分0秒匯款5萬元至王祥祐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11分49秒轉匯49,996元至右揭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被害人癸○○未到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60卷第75至78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60卷第111、127頁) ③王祥祐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360卷第51至67頁) ④辛○○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360卷第17-1至50、263至297頁) 7(即111年度偵字第1360、89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辰○○(提出告訴) 辰○○於110年6月14日15時許,因瀏覽FB某投資發文後,而加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群組,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使用日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16日 13時34分48秒匯款3萬元至王祥祐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3時35分19秒轉匯30,002元至右揭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2萬元,調解當日給付完畢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60卷第135至13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360卷第139至145頁) ③王祥祐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360卷第51至67頁) ④辛○○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360卷第17-1至50、263至297頁) 110年6月16日 13時36分12秒匯款3萬元至王祥祐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3時36分43秒轉匯280,002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8萬元)至右揭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16日 13時37分48秒匯款1萬元匯入王祥祐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3時38分33秒轉匯10,002元至右揭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16日 13時45分40秒匯款3萬元至王祥祐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3時48分10秒轉匯30,002元至右揭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8(即111年度偵字第1360、89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庚○○(提出告訴) 庚○○於110年6月3日16時48分許,因瀏覽FB投資廣告後,加入上載之LINE帳號為好友,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使用柯達比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6月16日 13時21分29秒匯款5萬元至王祥祐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3時22分21秒轉匯50,004元至右揭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未到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60卷第167至170頁) ②投資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360卷第171至176頁) ③王祥祐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360卷第51至67頁) ④辛○○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360卷第17-1至50、263至297頁) 110年6月16日 13時22分30秒匯款2萬元至王祥祐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3時22分53秒轉匯20,005元至右揭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9(即111年度偵字第3937、16867、18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2) 子○○(提出告訴) 子○○於110年4月20日,因瀏覽網路廣告後,加暱稱「欣欣」之人為LINE好友,並加其所指定之LINE群組,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以MiTRADE 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4日 13時27分16秒 匯款31,0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子○○未到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03卷第6至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303卷第10至11頁) ③被告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1頁、偵46775卷第15至22頁、偵12514卷第25至39頁) 10(即111年度偵字第3937、16867、18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3) 戌○○(提出告訴) 戌○○於110年7月12日0時許,因瀏覽YOUTUBE資獲利廣告後,加入其上連結之LINE「滑宅經濟簡單收入」官方帳號、暱稱為「Mr.蕭」之人為LINE好友,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操彩券投資獲利,需給付代操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4日 20時30分21秒 匯款4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戌○○未到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867卷第13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截圖(見偵16867卷第17至21頁) ③被告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1頁、偵46775卷第15至22頁、偵12514卷第25至39頁) 11(即111年度偵字第215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卯○○(提出告訴) 卯○○於110年7月8日,因瀏覽網路上投資訊息後,加暱稱「MARCO」之人為LINE好友,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可以幫其投資操作獲利,需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4日 20時27分42秒 匯款37,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00元,調解當日給付完畢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565卷第23至26頁) ②被告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見偵39361卷第31頁、偵46775卷第15至22頁、偵12514卷第25至39頁) 附表二: (註: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情形(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未○○(提出告訴) 未○○於110年5月30日,因瀏覽FB臉書上依指示下單即可賺錢之文章後,加暱稱「小米妮」之人為LINE好友,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使用MITRAD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線上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5日 21時18分42秒 匯款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未○○未到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462卷第11至17頁) ②匯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41462卷第37至52頁) ③被告辛○○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見偵41462卷第23至24頁、偵43052卷第281至292頁、偵12514卷第43至4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酉○○(提出告訴) 酉○○於110年7月11日18時20分前某時許,因瀏覽FB名稱「新視野」頁面上載關於基金股票投資之訊息後,加暱稱為「New Horizon」之人為LINE好友,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入會要現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5日 20時28分許 匯款2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萬元,調解當日給付完畢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514卷第193至194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514卷第196至205頁) ③被告辛○○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見偵41462卷第23至24頁、偵43052卷第281至292頁、偵12514卷第43至45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提出告訴) 乙○○於110年7月11日15時許,因瀏覽YOUTUBE廣告後,加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群組,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網路遊戲博弈網站下單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5日 19時32分許 匯款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5,000元,於111年7月12日前給付完畢,如未遵期履行,被告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052卷第97至9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博奕平台頁面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見偵43052卷第99至120、122頁) ③被告辛○○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見偵41462卷第23至24頁、偵43052卷第281至292頁、偵12514卷第43至45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丑○○(提出告訴) 丑○○於110年7月13日16時35分許,因瀏覽CLIMUP網路廣告後,陸續加暱稱為「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等人為LINE好友,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提供投資下單代操之機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5日 21時32分許 匯款4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8,000元,調解當日給付完畢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373卷第11至14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4373卷第15至23頁) ③被告辛○○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見偵41462卷第23至24頁、偵43052卷第281至292頁、偵12514卷第43至45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巳○○(提出告訴) 巳○○於110年7月14日因瀏覽IG「豪也娛樂城」之廣告後,加入「豪也娛樂城」之會員,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代操賺錢,需先支付代操費用始得領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5日 20時46分許 匯款4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巳○○未到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404卷第11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攬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404卷第27、51至61頁) ③被告辛○○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見偵41462卷第23至24頁、偵43052卷第281至292頁、偵12514卷第43至45頁) 110年7月15日 20時48分許 匯款27,372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壬○○(提出告訴) 壬○○於110年7月15日18時53分許,因瀏覽「全民智賺」網站,加上載之暱稱為「Adam.K」之人為LINE好友,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繳付操作金後,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5日 20時9分許 匯款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2,500元,調解當日給付完畢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769卷第11至14頁) ②台幣轉帳畫面、投資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769卷第45至59頁) ③被告辛○○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見偵41462卷第23至24頁、偵43052卷第281至292頁、偵12514卷第43至45頁) 7(即111年度偵字第1360、89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寅○○(提出告訴 寅○○110年7月2日17時27分前某時許,因瀏覽FB「媽媽幸福計畫」社團而留言,經詐欺集團成員加其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使用「COMPANYGHJ」網路平台投資外幣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5日 20時11分許 匯款44,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寅○○未到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941卷第13至18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8941卷第19至21頁) ③被告辛○○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見偵41462卷第23至24頁、偵43052卷第281至292頁、偵12514卷第43至45頁) 110年7月15日 21時6分許 匯款46,000元 8(即111年度偵字第3937、16867、18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1) 戊○○(提出告訴) 戊○○於110年4月14日22時許,因瀏覽FB投資訊息廣告後,加上載之暱稱為「屈平」之人為LINE好友,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使用某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5日 19時15分許 匯款1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未到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0.08.14警詢(見偵3973卷第147至151頁) ②投資平台、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畫面截圖(見偵3937卷第153至159頁) ③被告辛○○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見偵41462卷第23至24頁、偵43052卷第281至292頁、偵12514卷第43至45頁) 9(即111年度偵字第228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丁○○(提出告訴) 丁○○於110年7月15日,因瀏覽FB「嚴選投資研究室」頁面上之投資獲利訊息後,加暱稱為「小馬」之人為LINE好友,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聚瀛娛樂城」投資,獲利5至30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15日 21時33分許 匯款2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未到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892卷第9至14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892卷第21至29、33至34頁) ③被告辛○○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見偵41462卷第23至24頁、偵43052卷第281至292頁、偵12514卷第43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