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韋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第107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韋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10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為青壯年,且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的工作,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或失去存摺帳戶資料的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此部分亦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與本案之告訴人邱韻真、被害人高趙筱文達成調解,被告應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車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既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較淺;原審又考量到被害人被詐欺的金額多寡、存簿資料數量,另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然所侵害的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但因為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是個別的,彼此間獨立性較高,另斟酌各罪對於行為人的加重效應,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質及社會期待,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並已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00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被害人2,500元,並依調解條件按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陳報狀檢附之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9至133頁),惟原審已敘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且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分別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猶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