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55、27387、28242、28905、30126、308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3698、33617、33627、33769、36425、37216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2303、3285、4529、5542、7982、9571、10297、10755、12147、13823、1453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111年度偵字第26583、26584、26585、26586、29383、32738、32777、3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地○○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發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漁」、「星巴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嗣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莊分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俱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地○○固坦承於110年7月間某日,利用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帳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發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漁」、「星巴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是對方騙我說是做線上博弈遊戲,每個月都要匯兌,我也是被騙,我如果明知不合法,不可能會讓不明的錢匯到我名下的帳戶,我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利用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帳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發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漁」、「星巴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320頁),並有被告與暱稱「老漁」、「星巴克」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387號卷第19~53頁、偵字第28905號卷第25~59頁、偵字第30860號卷第19~53頁、偵字第33627號卷第29~63頁、偵字第33769號卷第19~55頁、他字第8507號卷第49~5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16日回函暨開戶資料(原審審訴字卷第59~61頁)、被告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之申請資料(原審審訴字卷第65~67)、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文件及綁定約定帳戶相關資料(原審審訴字卷第71~83頁)、被告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字卷第47~58頁)、被告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審訴字卷第87~9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所有之永豐帳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轉出之人頭帳戶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是對方騙我說是做線上博弈遊戲,每個月都要匯兌,我沒有犯意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若身分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以供資金出入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以避免遭檢、警查緝,藉此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確保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新聞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相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帳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所應有之認識而可輕易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惟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可作為轉帳等用途,且我國之博弈事業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特許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且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故私人經營網路線上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教育為碩士畢業,目前退休及兼職白牌車司機(原審卷第321頁),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其對上開社會常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星巴克」說我的帳戶有哪幾個,「星巴克」還說郵局、玉山銀行的帳戶不行,所以後來我跟他約定我2個富邦銀行帳戶其中一個,還有中信、永豐、華南、第一銀行共5間帳戶提供給「星巴克」,「星巴克」又要我把這5個帳戶都辦理好網路銀行並將個人資料的電郵信箱改成他用LINE寫給我的那個信箱,還要把5個帳戶綁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等帳號做為約定轉入帳戶,而且要我把自己的3個帳戶綁定另外2個帳戶。我在7月12日把5個帳戶的網銀、改電郵、約轉全部完成,用LINE把網銀帳密寫給「星巴克」,而因為約轉是隔天生效,「星巴克」說要等到隔天驗證通過後再說,結果13號又說少約轉了2個帳戶。我13日有再去補辦一次手續,「星巴克」在14日跟我說都完成驗證了,我就問「星巴克」這樣有多少錢可以拿,他說他要去問老闆。本來是一個帳戶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的,問過老闆後又說富邦、華南這兩間銀行約轉的金額比較低只有200萬元,所以這兩個帳戶只有5,000元的報酬,就跟我說可以給我4萬元等語明確(偵字第26955號卷第131~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地下匯兌是違法的,但「星巴克」說地下匯兌抽3%太高了,所以向我租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6頁)。酌以被告既已明知「星巴克」以地下匯兌方式為非法行為,則豈有可能對於「星巴克」租用被告帳戶會為合法使用而毫無懷疑。況且對方如係合法之網路線上博弈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而刻意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透過上開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對方絕非正當之業者,很可能係要將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所用。是依被告年齡、教育程度、工作及社會閱歷及其自承預先辦理約定轉帳、將其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老漁」、「星巴克」、知悉將有其他不詳之人資金匯入其帳戶、其帳戶將被作為資金往來之用等節,其於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主觀上對於前揭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網路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知悉之可能;其當知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此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一旦遭對方網路轉帳,即無從追索前揭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認識到前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帳至前揭帳戶之資金如經網路轉帳,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提供前揭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其恣意使用,容任前揭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加以網路轉帳,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前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前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及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前揭5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原審訴字卷第320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3698、33617、33627、33769、36425、37216、111年度偵字第1097、2303、3285、4529、5542、7982、9571、10297、10755、12147、13823、14539號),及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111年度偵字第18388、18801、26583、26584、19689、26586、20261、26585、29383、32777、35352號),其中附表編號㈢1、13、15、17、18、24、編號1、13、15、17、18、24部分,本即與起訴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其餘則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㈩至所示部分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原審坦承犯罪,於本院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5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收取詐欺不法所得,總金額高達1,765萬3,362元,被害人數眾多,損害金額非微,足見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適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金錢而從事財產上犯罪,迄今距離案發時已1年有餘,被告絲毫未就其犯行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為任何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數日,即遭警方查獲本案,被告並無從知悉將造成多少被害人受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退休及兼職白牌車司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與被告約定如何給付報酬,但被告陳稱:沒有獲利,對方原本答應要付4萬元,但後來還沒給我,就將我封鎖等語(偵字第26955號卷第15頁),而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繼瑩、蔡正雄、許智評、丁煥哲、陳建宏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李巧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李巧菱、李彥霖、邱舜韶、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㈠本案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6955、27387、28242、28905、30126、30860號)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帳號與辛○○聯繫,以協助海外人士在台認購房屋代墊押金賺取價差之詐術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7月21日14時3分許,匯款22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2、110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955號卷第21~25頁、偵字第37216號卷第325~327頁) 2、告訴人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26955號卷第27~51頁) 3、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95~506頁) 2 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5時26分前,以IG帳號「_w_0422」與壬○○聯繫,以可代操投資為由詐騙壬○○,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7月23日15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2、110年7月23日15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3、110年7月23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387號卷第55~56頁、偵字第37216號卷第341~342頁) 2、被害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387號卷第57~59頁) 3、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95~506頁) 3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透過IG、LINE帳號與G○○聯繫,以投資類似比特幣之詐術詐欺G○○,使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7月22日13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2、110年7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8242號卷第11~14頁、偵字第37216號卷第337~340頁) 2、告訴人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字第28242號卷第15~33頁) 3、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95~506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LINE暱稱「辰」與乙○○聯繫,以介紹投資BCH虛擬貨幣之詐術詐欺乙○○,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5時7分,匯款6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8905號卷第61~63頁、偵字第37216號卷第311~313頁) 2、告訴人乙○○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8905號卷第67~71頁) 3、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95~506頁) 5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沈嘉豪」與巳○○聯繫,以投資區塊鏈之詐術詐欺巳○○,使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7月21日14時20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2、110年7月21日14時21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3、110年7月21日17時43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4、110年7月21日17時45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5、110年7月22日13時38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6、110年7月22日13時40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126號卷第7~9頁、偵字第37216號卷第315~317頁 2、告訴人巳○○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0126號卷第25~35頁) 3、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95~506頁)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清雅」與己○○聯繫,以投資轉取利率差之詐術詐欺己○○,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16時40分許,匯款4萬4,500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0860號卷第65~67頁、偵字第37216號卷第259~261頁) 2、告訴人己○○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字第30860號卷第71~75頁) 3、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81~487頁) ㈡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698號)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丑○○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biki」APP,再佯為交易所客服,謊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儲值至該APP帳號內之詐術詐欺丑○○,使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3日2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3698號卷第11~21頁、偵字第37216號卷第295~300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01000042號函暨交易明細(偵字第33698號卷第79~84頁) 3、告訴人丑○○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3698號卷第109~127頁) 4、被告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97號卷第149~154頁、偵字第3285號卷第91~98頁、偵字第4529號卷第13~18頁) ㈢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617、33627、33769、36425、37216號) 1 己○○ 同編號㈠6 2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以LINE暱稱「思琪」與B○○聯繫,以網路博弈網站漏洞之詐術詐欺B○○,使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4日16時34分許,匯款5萬2,379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3617號卷第9~11頁、偵字第37216號卷第263~264頁) 2、告訴人B○○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字第33617號卷第27~41頁) 3、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81~487頁) 3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以LINE暱稱「W‧one」與A○○聯繫,並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欺A○○,使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7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2、110年07月23日匯款15萬5,7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216號卷第265~267頁、偵字第3285號卷第31~33頁) 2、告訴人A○○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偵字第3285號卷第39~53頁) 3、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81~487頁) 4、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95~506頁) 4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以臉書暱稱「周星星」與卯○○聯繫,並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欺卯○○,使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216號卷第269~273頁、偵字第1097號卷第111~113頁、偵字第4529號卷第31~39頁) 2、告訴人卯○○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529號卷第43~74頁) 3、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81~487頁) 5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以LINE暱稱「Lucas」與I○○聯繫,並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欺I○○,使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7月23日23時20分許,匯款2萬8,500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雉茹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216號卷第275~276頁、他字第8507號卷第173~175頁) 2、告訴人I○○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字第1097號卷第141頁) 3、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81~487頁)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以LINE暱稱「李明浩」與子○○聯繫,並以投資外匯之詐術詐欺子○○,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4日15時49分匯款1萬4,024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3617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37216號卷第279~280頁、他字第8507號卷第177~178頁) 2、告訴人子○○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0偵字第33627號卷第117~187頁) 3、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81~487頁) 7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蔣振海」與D○○聯繫,並以投資美金之詐術詐欺D○○,使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0年7月22日12時7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2、於110年7月22日12時8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216號卷第281~285頁、他字第8507號卷第179~183頁) 2、告訴人D○○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字第13823號卷一第47~48、50頁) 3、被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22日至2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13823號卷二第27~36頁) 8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 yang」與未○○聯繫,並以比特幣外匯投資之詐術詐欺未○○,使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2日匯款145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216號卷第291~293頁、他字第8507號卷第189~191頁) 2、被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22日至2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13823號卷二第27~36頁、偵字第37216號卷第481頁) 9 丑○○ 同編號㈡、1 10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以LINE暱稱「九九」與癸○○聯繫,並以代操投資之詐術詐欺癸○○,使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4日匯款2萬50,00元被告富邦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500元,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7216第301~302頁、他字第8507號卷第199~200頁) 2、被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22日至2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13823號卷二第27~36頁、偵字第37216號卷第485頁) 11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陳瑜」與黃○○聯繫,以投資BTC比特幣之詐術詐欺黃○○,使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33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0297號卷第23~26頁、偵字第37216號卷第303~304頁、110他8507第201~202頁) 2、告訴人黃○○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0297號卷第31頁) 3、被告之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偵字第10297號卷第17~21頁) 1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起以LINE暱稱「王子」與丙○○聯繫,並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欺丙○○,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7月21日13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2、110年7月23日12時22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216號卷第305~309頁、他字第8507號卷第37~41頁) 2、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95~506頁) 13 巳○○ 同編號㈠、5 14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LINE暱稱「謙仔」與午○○聯繫,並以下注投資之詐術詐欺午○○,使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2日10時45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216號卷第319~324頁、他字第8507號卷第17~22頁、他字第8507號卷第217~222頁) 2、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95~506頁) 15 辛○○ 同編號㈠、1 16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以LINE暱稱「彩金客服」與寅○○聯繫,並以美金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欺寅○○,使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0年7月21日18時29分匯款2萬元至地○○永豐帳戶。 2、於110年7月23日18時31分匯款12萬9,900元至地○○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216號卷第329~335頁、他字第8507號卷第227~233頁) 2、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95~506頁) 3、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507~517頁) 17 G○○ 同編號㈠、3 18 壬○○ 同編號㈠、2 19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以LINE暱稱「福利客服」聯繫宇○○,並以外匯投資之詐術詐欺宇○○,使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2日匯款60萬至地○○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216號卷第343~345頁、他字第8507號卷第241~243頁) 2、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95~506頁) 20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以LINE暱稱「START」與宙○○聯繫,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宙○○,使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3日14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至地○○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216號卷第347~349頁、他字第8507號卷第245~248頁) 2、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95~506頁) 21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王偉」與地○○聯繫,以投資比特幣之詐術詐欺地○○,使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2、110年7月22日13時2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另由編號㈤、1之111年度偵字第7982號移送併辦)。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216號卷第353~359頁、他字第8507號卷第251~257頁、偵字第7982號卷第23~29頁) 2、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982號卷第17~19頁) 3、告訴人地○○之轉帳截圖、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字第7982號卷第81~102、120、123~131頁) 4、告訴人地○○提出之「Deribit」應用程式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審訴卷第305~329頁) 2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張思奧」聯繫戊○○,並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欺戊○○,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0年7月21日11時1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2、於110年7月21日13時6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7216號卷第365~368頁、他字第8507號卷第263~266頁) 2、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982號卷第17~19頁) 23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馬克思」、「小喬(chico)」、「日盛客服中心」聯繫辰○○,並以指定網站註冊及儲值後,將有專人引導下注獲利之詐術詐欺辰○○,致辰○○陷於錯誤匯款。 於110年7月23日19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0755號卷第33~35頁、偵字第37216號卷第370~372頁) 2、告訴人辰○○與LINE暱稱「小喬(chico)」、「日盛客服中心」、「馬克斯」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0755號卷第41~43頁) 3、告訴人辰○○之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0755號卷第45頁) 4、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982號卷第17~19頁) 24 乙○○ 同編號㈠、4 25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以LINE暱稱「Jason」、「娜娜Nana」與戌○○聯繫,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戌○○,使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3日19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216號卷第351~352頁、他字第8507號卷第249~250頁、偵字第2303號卷第17~18頁) 2、告訴人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照片(偵字第2303號卷第41~55頁) 3、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982號卷第17~19頁) 26 F○○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遠」與F○○聯繫,並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詐欺F○○,使F○○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0年7月23日15時12分匯款5,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00萬元,應予更正)。 2、於110年7月24日15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由F○○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 3、於110年7月24日15時46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由F○○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4、於110年7月24日17時13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由F○○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5、於110年7月24日17時14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由F○○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6、於110年7月24日17時8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由F○○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7、於110年7月24日17時5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由F○○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之證述(110偵字第33769號卷第95~105頁) 2、告訴人F○○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110偵字第33769號卷第143~19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字第33769號卷第127、129頁) 4、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95~506頁) 5、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81~487頁) 27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丁耀鍾」、「小泓」與申○○聯繫,並以操盤期貨之詐術詐欺申○○,使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0年7月23日16時26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2、於110年7月23日16時27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6425卷第9~15頁) 2、告訴人申○○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110偵36425卷第51~65頁) 3、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507~517頁) ㈣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97、2303、3285、4529、5542號)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以Uniswap網站之在線客服人員與庚○○聯繫,並以線上投資之詐術詐欺庚○○,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3日9時20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097號卷第23~29頁) 2、告訴人庚○○網路銀行交易歷史紀錄、LINE對話紀錄、Uniswap平台手機翻拍照片(偵字第1097號卷第47~101頁) 3、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507~517頁) 2 I○○ 同編號㈢、5 3 戌○○ 同編號㈢、25 4 A○○ 同編號㈢、3 5 卯○○ 同編號㈢、4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張凱文」與丁○○聯繫,並以虛擬貨幣軟體CME投資之詐術詐欺丁○○,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3日10時35分匯款83萬9,880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542號卷第11~14頁) 2、告訴人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42號卷第46頁) 3、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95~506頁) ㈤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82號) 1 地○○ 同編號㈢、21 ㈥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571號) 1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7月16日起,以LINE暱稱「仲澤」與亥○○聯繫,並以參與投資網站會員升級即贈送彩金之詐術詐欺亥○○,致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1日匯款195 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9571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亥○○與「仲澤」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571號卷第41~45頁) 3、被告永豐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第9571號卷第61~72頁、偵字第37216號卷第495~506頁) 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297、10755號) 1 黃○○ (未提告) 同編號㈢、11 2 辰○○ 同編號㈢、23 ㈧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147號) 1 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4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FEI~819霏霏」與天○○聯繫,並以於「ACY」投資網站註冊並入金後即可獲利之詐術詐欺天○○,致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號。 2、110年7月23日2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號。 3、110年7月23日2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號。 4、110年7月23日2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號。 5、110年7月23日2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號。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2147號卷第9~11頁) 2、LINE暱稱「FEI~819霏霏」個人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與暱稱「FEI~819霏霏」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2147號卷第49~51頁) 3、「ACY」投資網站之操作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與「ACY」投資網站人員之對話紀錄及入金明細各1份(偵字第12147號卷第52、64~72頁) 4、告訴人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2張、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字第12147號卷第55~56、61頁) 5、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偵字第12147號卷第15~29頁) 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823、14539號) 1 D○○ 同編號㈢、7 2 H○○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以LINE暱稱「李浩」與H○○聯繫,並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欺H○○,致H○○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3日15時8分許,匯款34萬1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4539號卷第53~57頁) 2、告訴人H○○存摺內頁轉帳明細(偵字第14539號卷第135頁) 3、告訴人H○○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4539號卷第145~181頁) 4、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4539號卷第19~51頁) ㈩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777號) 1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暱稱「王晨」與酉○○聯繫,可至SEH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酉○○,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13時49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777號卷第15~19頁) 2、告訴人酉○○之投資網站截圖、交易明細表截圖、匯款申請書、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字第32777號卷第41~54頁) 3、被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偵字第32777號卷第69頁) 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 1 己○○ 同編號㈠6 2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以LINE暱稱「思琪」與B○○聯繫,以網路博弈網站漏洞之詐術詐欺B○○,使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0年7月24日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2、於110年7月24日16時34分許,匯款5萬2,379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3、於110年7月24日16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3617號卷第9~11頁、偵字第37216號卷第263~264頁) 2、告訴人B○○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字第33617號卷第27~41頁) 3、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216號卷第481~487頁) 3 A○○ 同編號㈢3 4 卯○○ 同編號㈢4 5 I○○ 同編號㈢5 6 子○○ 同編號㈢6 7 D○○ 同編號㈢7 8 未○○ 同編號㈢8 9 丑○○ 同編號㈡1 10 癸○○ 同編號㈢10 11 黃○○ 同編號㈢11 12 丙○○ 同編號㈢12 13 巳○○ 同編號㈠5 14 午○○ 同編號㈢14 15 辛○○ 同編號㈠1 16 寅○○ 同編號㈢16 17 G○○ 同編號㈠3 18 壬○○ (未提告) 同編號㈠2 19 宇○○ 同編號㈢19 20 宙○○ 同編號㈢20 21 地○○ 同編號㈢21 22 戊○○ 同編號㈢22 23 辰○○ 同編號㈢23 24 乙○○ 同編號㈠4 25 戌○○ 同編號㈢25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583、26584號) 1 宇○○ 同編號㈢19 2 E○○ 於110年4月28日某時,透過IG認識「張逸」並加LINE聊天,以推薦網址下載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跟著網路平台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之詐術詐欺E○○,使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於E○○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8388號卷第69~71頁) 2、告訴人E○○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8388號卷第85~96頁) 3、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388號卷第17~47頁)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586號) 1 癸○○ 同編號㈢10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585號)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前某時,以LINE與甲○○聯繫,以TWB交易所網站可購買虛擬貨幣,但須先匯款儲值之詐術詐欺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21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於甲○○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621號卷第9~10頁) 2、告訴人甲○○之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20621號卷第15~24頁) 3、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621號卷第33~42頁)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383號) 1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某時,以投資外幣獲利為由之詐術詐欺玄○○,使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6時8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於玄○○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9383號卷第15~23頁) 2、告訴人玄○○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9383號卷第105~125頁) 3、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383號卷第37~59頁)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352號) 1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8時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慕容」、Line暱稱「慕容」、「CFKFK01」與C○○聯繫,向C○○得在某投資網站內投資獲利,使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4時7分許,匯款14萬1,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5352號卷第37~41、157~162頁) 2、告訴人C○○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字第35352號卷第65~89、97、105頁) 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5352號卷第23~36頁) 111年度偵字第32738號 1 午○○ 同編號14 備註:合計詐騙金額共1,765萬3,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