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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筱珮吳元曜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潘震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本件僅被告潘震鋒針對原審之量刑、沒收宣告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持有「KOSO儀表板、Koso傳動蓋、Level10尾燈」,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潘震鋒」登入臉書網站,在臉書網站使用者皆得自由瀏覽之「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頁面上,虛偽刊登欲販售KOSO儀表板,使被害人黃翊誠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與使用「潘震鋒」臉書帳號之被告購買,被告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36014帳戶)予被害人黃翊誠,被害人黃翊誠即於109年6月28日晚間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被告指示之中國信託36014帳戶。嗣因被害人黃翊誠匯款後,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聯絡被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潘震鋒」登入臉書網站,將帳號「潘震鋒」改名為「楊齊任」,在臉書網站使用者皆得自由瀏覽之「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頁面上,虛偽刊登欲販售「KOSO儀表板、Koso傳動蓋、Level10尾燈」,致告訴人魏佳昇及鄭嘉衛分別於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與使用「楊齊任」帳號之被告購買,被告遂提供中國信託36014帳戶予告訴人魏佳昇及鄭嘉衛,告訴人魏佳昇即於109年7月3日晚間9時31分許,匯款3560元至被告指示之中國信託36014帳戶;而告訴人鄭嘉衛於109年7月9日匯款之際,因中國信託36014帳戶無法匯入,被告便另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57320帳戶)予告訴人鄭嘉衛,告訴人鄭嘉衛即於109年7月9日晚間11時47分許,匯款5500元至中國信託57320帳戶。嗣因告訴人魏佳昇與鄭嘉衛匯款後,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聯絡被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詐騙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身分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不高,又參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黃翊誠、告訴人魏佳昇之損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非屬重大,執此微情輕節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後來也與告訴人鄭嘉衛以1萬元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及諭知緩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後,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已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量處法定刑度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依同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使其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除本案外,於110年間,亦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83號案件受理中,尚未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固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後以相同手法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數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件既已認原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後,就其所為各次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尚無不當,業如前述,即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以前詞請求諭知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鄭嘉衛詐得5500元部分,已於111年3月16日與告訴人鄭嘉衛以1萬元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未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7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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