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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洪于智黃惠敏黃玉婷陳秀慧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祥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05號、第14022號、第14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祥泰犯如原審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3月15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曾祥泰上訴部分,因未於期限內補陳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未斟酌被告多次由不詳白牌車司機載去外縣市領錢,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卻未曾懷疑,也未主動向警方聯繫自己可能涉及詐騙案件等情,反而持續與詐騙集團一同共謀詐取巨額款項,顯不合常情,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5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犯行,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dwwjdhd」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尚佳、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婚姻狀態、待扶養之家庭成員與自身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3、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考量,是在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部分):

⒈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邱亮瑜、賴佳均達成和解,願分別給付邱亮諭新臺幣15萬元、賴佳均9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以前,給付邱亮瑜3千元、賴佳均8千元,均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9頁)。故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確實與在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既有前開原審未及斟酌之情事,並請求輕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提供帳戶,提領他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參與詐欺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邱亮諭、賴佳均達成和解,然自111年7月10日起,始能開始賠償其等受損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詐欺犯行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以及現職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13、183頁),以及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邱亮諭、賴佳均並同意量處被告較原審為輕之刑度(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其提供之帳戶數量多達3個、提領金額高,所為並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額非小之財產損失,又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其等所受之大部分損害,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尚難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並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8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曾祥泰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dwwjdhd」(下稱「/dwwjdhd」)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曾祥泰以可獲取所提領金額1%報酬之條件,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祥泰提供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dwwjdhd」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祥泰並依指示將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祥泰交付之上開元大銀行、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於網站上架設虛擬貨幣平台,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使蔡明君誤信為真,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各指定帳戶,其中於110年5月2日匯款2萬6千元至曾祥泰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同年月3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祥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蔡明君欲兌現虛擬貨幣,均無法兌現,始知受騙,蔡明君於匯款後,曾祥泰旋依「/dwwjdhd」指示,於附表(併案意旨書所載之文字,下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曾祥泰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予分別處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不同,且併辦意旨書並無載明犯罪時間、地點之附表,使本院無從認定所指之事實,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 所載 告訴人 邱亮諭 20萬8,000元 曾祥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 所載 告訴人 呂海文 8 萬元 上訴駁回。  3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3 所載 被害人 黃鈺真 796 萬元 上訴駁回。  4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4 所載 告訴人 賴佳均 96 萬元 曾祥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5 所載 告訴人 歐陽晴 15萬5,200元 上訴駁回。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
605 號、第14022 號、第1442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泰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祥泰於民國110 年4 月中旬某日,因上網瀏覽社群網站「
    臉書」而覓得打工資訊,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dwwjd
    hd」(下稱「/dwwjdhd」)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得知工
    作內容為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使用,再依指示於指定
    之時地,持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指定金額之款項後,
    再將領取之款項交予「/dwwjdhd」,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
    報酬,詎其聽聞前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民眾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極為容易與
    方便,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支付報對價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現
    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等財
    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而可預見他人給付對價而要求其提供
    之帳戶可能被供作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其依指示提
    款交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然因缺錢花用,竟以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dwwjdhd」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祥泰於110 年4 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dwwjd
    hd」使用,並依「/dwwjdhd」之指示為上開3個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dwwjdhd」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
    示方式詐騙邱亮諭、呂海文、黃鈺真、賴佳均、歐陽晴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曾祥
    泰前開金融帳戶中(詐欺時間與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
    時地與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分別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陪同曾祥泰搭車前往所示地點,責由
    下車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向曾祥泰收取領得之款項,而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曾祥泰總計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報酬。嗣音邱亮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亮諭、賴佳均、呂海文、歐陽晴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
    祥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14420 號卷【下稱14420 卷】第8 至11頁、110 年度
    偵字第14022 號卷【下稱偵14022 卷】第16至19、257 至26
    1 頁、110年度偵字第13605 號卷【下稱偵13605 卷】第19
    至22、26頁、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507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4、64至6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亮諭、呂海文
    、賴佳均、歐陽晴、證人即被害人黃鈺真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可稽(邱亮諭部分,見偵14022 卷第21至25頁;呂海文部分
    ,見偵14420 卷第17至20頁;賴佳均部分,見偵14022 卷第
    27至37、105 至107 頁;歐陽晴部分,見偵14420 卷第13至
    15頁;黃鈺真部分,見偵13605 卷第33至38頁),且有告訴
    人邱亮諭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
    呂海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化
    機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鈺真提出之手機APP 截圖、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賴佳均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
    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告訴人歐陽晴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列印資料及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022 卷第47至48、59至61、71、
    81至85、109 至111 、131 至137 、169 至171 、177 至18
    1、191、215至239頁、偵14420 卷第21至41、45至119 、12
    3 至193 頁、偵13605 卷第47至48、51至52、55至56、60至
    62、71至8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
    戶提供予「/dwwjdhd」,供「/dwwjdhd」用以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欺而轉匯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
    該等款項後交付「/dwwjdhd」,或由「/dwwjdhd」、「/dww
    jdhd」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掩
    飾被告與「/dwwjdhd」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又本案依告訴人邱亮諭、呂海文、賴佳均、歐陽晴及被害
    人黃鈺真所述,固有LINE暱稱為「only51」、「轉角遇到愛
    」、臉書暱稱為「李靜怡」、交友軟體「Paris」暱稱為「
    染」、交友軟體omi暱稱為「葉志榮」、交友軟體「PAIRS愛
    派族」暱稱為「周俊傑」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
    術,足徵連同被告在內,共犯人數應已達三人以上,然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依「/dwwjdhd」之要
    求,提供其前揭帳戶資料予「/dwwjdhd」使用,並依「/dww
    jdhd」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dwwjdhd」,
    其接觸之人僅有「/dwwjdhd」,其只有提款沒有轉帳等情,
    依其所述情節,可知其接觸之對象僅有「/dwwjdhd」1人,
    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難認被告確已認知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參與本案,或另有其他共犯參與之情節,故由常情而
    言,縱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可預見「/dwwjdhd」持其
    提供之帳戶做為對外詐騙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仍難認
    定其對於使用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人數,含其本人在
    內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有所預見,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其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一節,尚無預
    見可能性,故其本件所為,應僅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每次載其與「/dwwjdhd」去領
    錢的司機都是同一人,然其亦稱「/dwwjdhd」說該司機是白
    牌車司機(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在無證據證明該名
    司機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知曉此節之情況下,尚難以被
    告搭車前去提款時有接觸司機一節,即謂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預見,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被告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
    質之防禦,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dwwjdhd」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5 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
    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
    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
    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
    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犯行均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d
    wwjdhd」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
    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前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
    意,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
    後沒收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3 
    至4 萬元、未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
    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110 年4 月26日至5 月
    5 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三所示之5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云
    云。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其提供之帳
    戶數量多達3個、提領金額高,所為並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額非小之財產損失,又迄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若再予
    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本院綜合審酌上開
    情節,尚難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所獲得之報酬共計2 至3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利益,以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定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2萬元
    ,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已將如附表
    二所示其提領之款項交予「/dwwjdhd」,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其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
    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
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邱亮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與告訴人邱亮諭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only51」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網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邱亮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0 年4 月26日15時4 分許、7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 萬元、5 萬元 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於110 年4月27日16 時21分許、4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 萬元、1 萬5,000 元     於110 年4 月29日17時4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 萬3,000 元     於110 年4 月29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 萬元     於110 年4 月30日12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 萬元   2 告訴人 呂海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 月19日13時2 分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李靜怡」與告訴人呂海文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傳送LINE訊息向其佯稱投資平台APP「HKFIHG」有類似投資虛擬貨幣之活動,可以台幣儲值進去換算美金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海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0 年4 月27日21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 萬元 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於110 年4 月30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 萬元     於110 年5 月2 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 萬元     於110 年5 月3 日14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 萬元     於110 年5 月4 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 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漏列,應補充之) 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黃鈺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5 日前,先透過「Paris」交友軟體,以暱稱「染」與被害人黃鈺真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轉角遇到愛」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在「SCBS」金融交易平台進行貨幣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0 年4 月28日12時16分許、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 51萬元、9 萬元 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於110 年4 月29日12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於110 年5 月3 日10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以曾秀鳳之名義臨櫃匯款。 120 萬元 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於110 年5 月3 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以鄭森壽之名義臨櫃匯款。 210 萬元 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於110 年5 月4 日14時46分許、15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分別以易億水產、禮讚金澤企業社之名義臨櫃匯款。 56萬元、320萬元 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賴佳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14日12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葉志榮」與告訴人賴佳均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傳送LINE訊息向其佯稱可在「SCBS」投資網站中進行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佳均陷於錯誤,以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0 年5 月3 日13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 50萬元 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於110 年5 月4 日1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  46萬元 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歐陽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 月19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PAIRS愛派族」以暱稱「周俊傑」與告訴人歐陽晴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傳送LINE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SFF」APP軟體購買虛擬貨幣(GT)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歐陽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0 年5 月3 日21時1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200 元 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於110 年5 月4 日21時59分許、22時3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 萬元、5 萬元 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0 年5 月5 日0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 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備註  1 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 月26日17時許,以行動銀行轉出21萬元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 其中之10萬元為告訴人邱亮諭於110年4 月26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餘款無法證明係詐欺所得)。   被告於110 年4 月28日1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元大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來源為告訴人邱亮諭、呂海文、被害人黃鈺真分別於110 年4 月27日、28日遭詐騙匯入之部分款項。   被告於110 年4 月29日15時9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元大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來源為被害人黃鈺真於110年4月29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4 月3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 誤載為110 年5 月3 日,應更正之)15時19分許至47分許,透過行動銀行轉出9 萬5,000元、1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並由被告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 萬元、5 萬元、5 萬元。 其中6 萬3,000元為告訴人邱亮諭於110 年4 月29日、30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1 萬元為告訴人呂海文於110 年4 月30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餘款無法證明係詐欺所得)。   被告於110年5 月3 日15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 下午2 時30分」,應更正之),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元大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50 萬元;於110年5 月4 日10時6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號之元大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140 萬元。 其中之6 萬元為告訴人呂海文於110 年5 月2日、3 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210萬元為被害人黃鈺真於110 年5 月3 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50萬元為告訴人賴佳均於110 年5 月3 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餘款無法證明係詐欺所得)。  2 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 年5 月3 日11時35分許,在第一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120 萬元。 來源為被害人黃鈺真於110 年5 月3 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0 年5 月4 日3 時35分許、18時35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出20萬元、8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另由被告於110 年5 月4 日15時57分許至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 其中5,200 元為告訴人歐陽晴於110年5 月3 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56萬元為被害人黃鈺真於110 年5 月4 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餘款無法證明係詐欺所得)。  3 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 年5 月4 日15時3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69萬2,000 元。 其中3 萬元為告訴人呂海文於110 年5 月4 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46萬元為告訴人賴佳均於110 年5 月4 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餘款無法證明係詐欺所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4 日22時40分許,轉出4 萬3,880 元至其他帳戶;另由被告於110年5 月5 日11時42分許、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 萬元。 其中15萬元為告訴人歐陽晴於110年5 月4 日、5 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餘款無法證明係詐欺所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 告訴人 邱亮諭 20萬8,000元 曾祥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 告訴人 呂海文 8 萬元 曾祥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 被害人 黃鈺真 796 萬元 曾祥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載 告訴人 賴佳均 96 萬元 曾祥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 告訴人 歐陽晴 15萬5,200元 曾祥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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