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孟繁源
- 選任辯護人
-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孟繁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孟繁源雖因患精神疾病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於後述行為時,並無因其病症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前因故遭吊銷所領有之駕駛執照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5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往忠一路之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讓其先行,並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約時速74.88公里)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復未注意前有未依號誌指示通行而闖越紅燈之行人謝泉自右至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孟繁源因閃避不及,撞及謝泉,致謝泉倒地,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鈍傷、臉部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5)日上午7時15分不治死亡。孟繁源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廖才賢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泉之子謝春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孟繁源及辯護人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5至16、53頁、原審卷第44至45、131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截圖畫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9至21、31至45頁、偵卷第43至63頁、原審卷第87至89、91至94頁、本院卷第37頁),且被害人謝泉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鈍傷、臉部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9月5日上午7時15分不治死亡,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0、55、76至8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過失認定之說明: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相卷第19、43、44頁),顯示被告駕駛車輛在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往忠一路方向行駛,於尚未到達交岔路口前即將車輛跨越左側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此時車輛前方即見被害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等情;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正行走於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我當時時速大約50公里,我認為我車速過快等語(見相卷第15、24、54頁),然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相卷第20頁),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是被告車速有無逾50公里,自亦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
⒈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D04_000000000000000.avi),並就擷取監視器畫面2張比對其秒數,畫面時間顯示04:53:03,被告行駛車輛車尾處在黃色網狀線,畫面時間顯示04:53:05,被告行駛車輛跨越黃色雙黃線後,越過白色停止線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車尾處在行人穿越道上邊緣線,有原審111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23、87、89頁),而以上開2秒鐘之時間差距與被告所行駛之距離計算被告當時之時速。
⒉次由原審111年7月14日至現場履勘,並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張君彥當場丈量,張君彥證述:因現場標線、標誌有變更過,我們從監視器標線位置對應街道旁建築物,被告車輛尾端接近黃色網狀線對應到靠近右邊的柱子(原審卷第97頁照片),約為該處東北大餅店鋪的柱子,以此作為基準點,因為現場標誌雖然略有改變,但建築物的柱子不會有改變,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車輛尾端對過來差不多就是東北大餅店鋪柱子的位置,這是起點;另外1張監視器顯示被告車輛位於槽化線前面的基準點,是我現在畫的位置(原審卷第99頁照片),這是終點,選擇這處作為終點,是因為被告車輛當時有遭拍攝到是在斑馬線邊緣,對應到建築物就是大約就是這張照片所顯示建築物的這個角;這兩點距離41.6公尺,換算時速公式即為41.6(公尺)÷2(經過秒數)×60(每分鐘行走距離)×60(每小時行走距離)=74880m/hr,被告當時時速為74.88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並有原審111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95、97至115頁),被告、辯護人就此履勘及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5頁)。
⒊則被告以74.88公里之時速行駛於上開限速50公里之路段,自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㈣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走於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先行等之過失;惟由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相卷第43頁),被告車輛前方路口之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害人橫越該路口,該行人穿越道兩側則顯示號誌為紅燈,此亦經原審勘驗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是被害人亦有未依號誌指示通行闖越紅燈之過失。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1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94179號函所檢送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89至93頁),該鑑定書雖未認定及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此部分卷證資料係原審現場履勘及調查證據所得,自不影響上開鑑定意見之可信,亦附此說明。是被害人因此事故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死亡,其死亡之結果即與被告上開過失有因果關係,均足資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有該條文所規定之兩種加重條件,惟該等加重條件既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有兩種以上之加重條件,亦僅加重一次,而非遞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形: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被告自陳於本件案發時迄今均因精神疾病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63頁),然其亦對於當日為何駕駛車輛出門,供稱當天是載朋友回市區,又要出去,我知道我沒有駕駛執照,車子是朋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由肇事後被告自行報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復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均能針對所詢問的事發過程為詳細說明,並與其他卷證資料相符,是本院認被告雖因精神疾病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然並無因其病症而有於上開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標線依其功能亦有警告標線、禁制標線、指示標線之分類,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48條所明文,又同條例第189條第1項規定「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上開規定係於110年1月29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考量現行僅以轉彎線導引左轉車輛,而實務上當路口偏移或是屬於快慢車道實體分隔時,則需要導引不同行經路線的行駛方向作為輔助,爰將第1項轉彎線名稱修正為路口行車導引線,並配合修正定義」,亦即行車導引線設置之目的除導引左轉彎車輛外並包含導引直行車輛通過路口,且路口係供各行向車輛通過與轉向之處所,本亦無法區分車道以規範駕駛人,自無劃分車道之用途,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針對「跨越行車導引線」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而規範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應遵循相關安全規則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相關規範均可得知,是該行車導引線應係屬於指示標線項下之輔助標線,為提供車輛於路口之指引,並非強制要求車輛之行車方向或軌跡。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所行駛之港西街路段,於進入交岔路口時劃設有白色虛線之行車導引線,且該行車導引線係於該路段劃分雙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終止後緊接劃設通過路口,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相卷第19、32至34、36、43頁),且由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在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此與是否遵循前方路口處所劃設之行車引導線而行駛顯然已無關聯性,且本件前經鑑定亦同未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情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同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行車導引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已與事實不符,且將「跨越行車導引線」認定為過失情節之一部分,亦與前揭法規規定有違,均有未當。
⒉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被告之過失尚包括無駕駛執照駕車(原判決第4頁之⒉①),然於事實欄說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時,並未論述及此,已有事實與理由之矛盾;且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無必然關係,僅於被告有其他過失責任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條件之情形。原判決僅於理由欄記載報告之過失包括無駕駛執照駕車,卻未說明此情與過失責任判斷之關聯性,亦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請求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告訴人並無調解之意願,且被告之前案紀錄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均詳後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駕駛車輛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亦自陳駕駛執照因擦撞別人的車沒有留在現場處理而被吊銷等語(見偵卷第53頁),顯見被告已非首次發生交通事故,仍未深自警惕小心駕駛車輛以維用路人之安全,其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竟又疏未注意遵守各該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未遵守號誌之過失原因,被告於肇事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再三表明希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見本院卷第3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而尚未賠償彌補其等家屬之傷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因精神疾病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3至67頁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甫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已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亦無從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