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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嶽承古瑞君廖紋妤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交上訴第8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第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確定後,因發現事實上有重大違誤,具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㈠、民國102年8月6日17時51分「04秒許」,係告訴人魏怡玲騎乘之機車與其右前方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下列新事證:

⒈依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景美街口監視器所錄102年8月6日17時51分04秒影片(再證一)呈現告訴人所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正在接觸B車右前方機車(下稱C車)左後尾,為確實之新證據。

⒉依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景美街口監視器所錄102年8月6日17時51分03秒影片(再證一之1)呈現聲請人所駕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由聲請人位於駕駛座上看不到A車右前角03秒時間點與B車之觸點,而在04秒時間點看到B車與C車之觸點,為確實之新證據。

⒊依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景美街口監視器所錄102年8月6日17時51分05秒、08秒影片(再證一之2)呈現:⑴B車倒地位置位於A車右緣線正前方有一段距離-可證B車於03秒閃過A車右前角,於04秒觸及C車,再往右前方倒地。⑵B車之車頭朝右(西)、B車之車身右側貼地可證B車於04秒觸及C車後,B車之車身向右斜所致右側貼地,為確實之新證據。

⒋依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勘驗筆錄(再證一之3)記載「C車騎士回頭稍看一下」,此可證明C車被B車接觸到,且該C車騎士在04秒影片回頭看(再證一)亦為確實之新證據。

⒌依再證一、再證一之1、再證一之2,位於B、C車後方之機車(下稱D車)應可見B車觸及C車,此D騎士為確定判決為審酌之新事實。

⒍以上再證一、再證一之1、再證一之2、再證一之3:

⑴具嶄新性:為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證據,也是原判決未曾調查斟酌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肇事逃逸罪之事實為錯誤之「嶄新性」。

⑵具顯著性:上列再證一、再證一之1、再證一之2、再證一之3襯托再證一,B車觸C車更加顯明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如:①警方未查再證一等證據,由調查筆錄可證;②檢察官未查再證一等證據,參102年9月17日偵訊筆錄可證)綜合判斷,具可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顯著性」。

㈡、現場有警方指揮交通等情,有下列新事證: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再證二)之告訴人陳述第十項後段記載「現場有警方指揮交通」,為確實之新證據。

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104頁林家瑩警員證稱:「指揮該路口車輛前進」(再證二之1),為確實之新證據。

⒊依第一審卷第106頁彭順日義警證稱:「移B車怕後面大塞車」(再證二之2)疏通之交通指揮,為確實之新證據。

⒋依再證二、再證二之1、再證二之2畫面中左下方女警未有手勢舉起阻止來車前進之指揮,為確實之新證據。

⒌該路口無道路交通管理及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依警方指揮而前行。

⒍以上再證二、再證二之1、再證二之2:

⑴具嶄新性:為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證據,也是原判決未經注意而未審酌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警方未指揮聲請人之A車前進甚明之認定為錯誤之「嶄新性」。

⑵具顯著性:上列再證二、再證二之1、再證二之2襯托再證二,現場警方指揮交通更加顯明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如:警方未查再證二等事證,及檢察官偵查未有再證二等事證之違誤,參102年9月17日偵訊筆錄可證)綜合判斷,具可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顯著性」。

㈢、本案無告訴人,顯欠缺訴追之要件等情,有下列新事證:

⒈依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起訴書(再證三)之犯罪事實一第7行括號內記載「未據告訴」,即本案無告訴人,該起訴書為確實之新證據。

⒉依B車騎士提出102年8月6日18時40分所拍伊受傷之照片(再證三之1),與前述㈠之B車觸C車等證據及現場警員未拍照之事實,該受傷之照片為確實之新證據。

⒊依10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再證三之2)第1頁,B車騎士造假發生時間,及該筆錄第2頁,造假伊被A車撞傷、無目擊證人等,為不實之新證據。

⒋依102年9月17日偵查筆錄(再證三之3)第2頁,B車騎士之證述,為偽證之新證據。

⒌本案無告訴人,依不告不理原則及欠缺訴追要件,法院不得審判,應予結案。

⒍以上再證三、再證三之1、再證三之2、再證三之3證據:

⑴具嶄新性:無告訴人證據為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證據,也是歷審判決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第一審判決為錯誤之「嶄新性」;上列B車騎士指述及證述不實之證據,為確定判決後始發現、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且能證明第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肇事逃逸罪之事實為錯誤之「嶄新性」。

⑵具顯著性:上列再證三之無告訴人證據、再證三、再證三之1、再證三之2、再證三之3之B車騎士指述及證述之不實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如:①B車騎士隱匿再證一B車觸C車之證據;②檢察官起訴A車駕駛人犯肇事逃逸罪之事實及所依再證三之證據為違誤之證據)綜合判斷,具可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顯著性」云云。

㈣、綜上所陳再審理由,檢附相關證物,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8年度台抗第1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4、266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說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暨所提出再證一、再證一之1、再證一之2、再證一之3、再證二、再證二之1、再證二之2、再證三、再證三之1、再證三之2、再證三之3之證據,係主張B車騎士乃觸及C車後倒地,聲請人所駕駛之A車並未觸及B車、現場警未啟動交通事故處理標準作業程序,聲請人依憑此等認識而依現場警方指揮前行,並無肇事逃逸,且告訴人未據告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要件,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然前開再證一至再證三之3即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林家瑩警員、彭順日義警之供述證據、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等證據,均為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於卷內,並經調查且於判決內說明採為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理由。聲請意旨㈠至㈢之主張暨再證一至再證三之3之證據,聲請人前曾分別執以上揭聲請意旨所示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並分別經本院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見該裁定理由三、四)、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見該裁定理由

二、㈠、六)、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見該裁定理由二、三)、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見該裁定理由一、三)、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見該裁定理由二、㈢、三)、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見該裁定理由二、㈢、四)、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見該裁定理由二、三、㈡)、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見該裁定理由二、四、㈤、㈦、㈧⒉)、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見該裁定理由二、㈠、6、五)、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見該裁定理由二、四、㈡)、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見該裁定理由二、㈠、㈣、四)、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見該裁定理由二、㈠⒈⒊⒋⒌、㈡、㈢、㈤、㈥、四)、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見該裁定理由二、四、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見該裁定理由二、㈠⒋⒌、㈡、㈣⒋、㈤⒈、四、五)、110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見該裁定理由二、㈠、四)、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見該裁定理由二、㈠、㈣、四、㈠、㈣)等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再證三至再證三之3有關起訴書及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欠缺訴追要件云云,性質上均非用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合法再審事由。況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制度不同,被告所指此節,不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

㈣、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本院既認聲請人之聲請乃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