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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惠立鄭昱仁劉兆菊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鄭華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鄭華民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鄭華民(下稱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附表一、二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一)、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至110年10月12日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數罪併罰案件為刑之酌定時,固為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刑罰之公平性,惟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應受比例原則、0.66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體察法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立法本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僅為應報主義,尤重教化功能,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惟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相當接近,雖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惟就司法實務面,不謂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性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顯不利於受刑人,難謂合於內部界限及法律公平性,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受刑人所為犯行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依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之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且合情理之法律評價,給予受刑人公平公理之裁定及悔改向善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一、二編號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分別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15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5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5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二編號1至4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二)惟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時,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間、附表一編號3至7、11所示犯罪日期則在108年3月間至6月間,犯罪時間間隔甚短,而參諸毒品犯罪之特性,施用者本具有成癮性難以短時間戒斷;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亦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蓋因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受刑人因具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予以適當定刑,俾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三)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為持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附表一編號9、12、1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案件,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則為傷害案件,又附表一編號8至10、12至15所示犯行均在108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犯罪時間密接;另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在108年7月間至同年10月間,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此外,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偽造文書案件,均係為避免其所犯附表一編號9、12所示竊盜犯行曝光而變造其所竊得之機車車牌,暨受刑人上開所犯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均係短期得易科罰金之刑,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完全不可回復等節,則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時,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四)綜上各節,堪認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因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1年3月,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審酌受刑人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13日)前所為;另就附表二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4日)前所為,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均為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原裁定雖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參照),則附表一編號1至5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3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未有執行完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有執行完畢,原裁定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一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9日 107年12月20日 108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5、174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5、17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108年度簡字第4584號  判決日期 108/07/26 108/07/26 108/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108年度簡字第4584號  確定日期 108/08/13 108/08/13 108/08/20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332號(原裁定誤載為已執畢,應予更正)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393號(原裁定誤載為已執畢,應予更正)   編號1至5曾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8年4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8年6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990、376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990、376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5752號 108年度簡字第5752號 108年度簡字第6583號  判決日期 108/10/02 108/10/02 108/12/1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5752號 108年度簡字第5752號 108年度簡字第6583號  確定日期 109/01/04 109/01/04 109/02/21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4號(原裁定誤載為已執畢,應予更正)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243號   編號1至5曾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8日 108年3、4月間 108年3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108年度偵字第15552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108年度偵字第1555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4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判決日期 109/01/31 109/01/31 109/01/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確定日期 109/03/04 109/03/04 109/03/17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55號 ⑵編號7、8曾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⑴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80號 ⑵編號9至10曾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6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 108年6月4日2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8年4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41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3、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108年度簡字第731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09/01/21 109/02/25 109/0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108年度簡字第731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確定日期 109/03/17 109/03/26 109/04/08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80號 ⑵編號9至10曾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14號 ⑴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508號 ⑵編號12至14曾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偽造文書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 108年6月16日 108年3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3、3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3、3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判決日期 109/02/27 109/02/27 109/04/28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確定日期 109/04/08 109/04/08 109/06/09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508號 ⑵編號12至14曾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640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6日18時至108年9月14日間某不詳時間 108年10月13日 108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01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 109年度簡字第2598號 109年度簡字第2598號  判決日期 109/01/31 109/05/22 109/05/22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 109年度簡字第2598號 109年度簡字第2598號  確定日期 109/03/04 109/06/30 109/06/30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43號 ⑴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173號 ⑵編號2、3曾經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9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143號    判決日期 109/07/3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4143號    確定日期 109/09/08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37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9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