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1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吳俊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俊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俊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第一、二項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上慈福派出所旁交岔路口之道路上,拾獲何建利所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726-XXXX-XXXX-5908 號)1 張,詎吳俊昌一時心生貪念,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同日3 時9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美慈門市」,持上開信用卡,支付其購買之飲料1 罐及儲值電話點數新臺幣(下同)300 元,因該信用卡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500 元後再扣款。
㈢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6 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GOOGLE*GALAXY ONLINE G .CO HELPPAY#U網路商店後,購買890 元之不詳商品,並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識別碼等電磁紀錄,向該網路商店行使之,使該網路商店及聯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經持卡人何建利同意或授權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何建利、前揭網路商店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聯邦商業銀行對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建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統一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解,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與犯罪手法均有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2 月10日);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5 月、4 月、2 月、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⑸至⑻所示之罪,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上開
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執行刑部分,雖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但仍無礙於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事實一、㈡、㈢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遺失上開信用卡1 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並持之於便利商店、網路商店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及發卡銀行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和聯邦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賠償該銀行500 元,有陳報狀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詐得89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上開所犯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侵占之信用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卡片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就事實
一、㈡部分,詐得之財物、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聯邦商業銀行,業如前述,為免有過苛之虞,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 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