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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岳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岳霖於本件案發後,曾於民國110年3月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積極處理債務,惟告訴人黃智偉未到場,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期間仍持續協商,終於110年11月3日原確定判決宣判前之110年10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日支付其中5萬元,分期部分均遵期履行中,獲告訴人諒解,表達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之意,同意為聲請人緩刑之宣告,原確定判決仍以聲請人「未積極處理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之損害相差甚大」,未為緩刑之宣告,已與事實不符,復違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以60萬元計算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爰提出和解書、陳報狀、聲明書、分期清償證明、調解通知書等未經實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如有必要亦可傳喚告訴人到庭,以資證明聲請人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緩刑,審酌聲請人係迫於地下錢莊高額利息,偶罹刑章,犯罪情節輕微,實務類此案例多為緩刑諭知,聲請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就學子女,必須工作維持家計與公司營運、償還債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開啟再審,為聲請人緩刑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1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紀佳妤、黃智偉、李允發之證述,及卷附偽造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偽造之支票發票人紀佳妤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60萬元宣告沒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核閱該案卷宗(電子卷證)無誤。

㈡聲請人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罪(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387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67號偵查卷宗第8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卷宗第243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卷宗【下稱二審卷】第214頁),而聲請人與告訴人於本案二審110年10月6日審理時,對於和解方案並未達成共識,惟告訴人仍表達希冀聲請人賠償損害,願予聲請人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是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告訴人始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陳報和解書(二審卷第216、223至226頁),是聲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110年10月6日)前,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確定判決據此審酌聲請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定刑期,並考量告訴人於前開審理期日及陳報狀所陳意見,以聲請人持偽造支票向告訴人取得60萬元已有1年10月之久,直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110年10月6日)後至宣示判決日(110年11月3日)前,始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難認有積極填補損害之態度與作為,因認不宜對聲請人諭知緩刑,並詳述審酌情形及裁量之理由,而與上開事證無違。且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所為主張,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沒收之宣告與受判決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且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110年10月6日)前,確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確定判決以其犯罪所得60萬元未據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不合,至聲請人於110年10月15日以6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日支付5萬元,約定餘款55萬元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8月21日止分期清償,其實際支付部分,應屬檢察官執行時得否扣除問題。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所為指摘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範疇,亦非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以上所指,均與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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