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邦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劉邦俊(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逮捕,遭警員以不正方法刑求威脅,使被告只好依警員指示承認犯罪,事實上被告並未犯罪。
㈡警員逮捕被告後,未於24小時內移送至法院,程序顯然違法,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偵查報告書隨案移送的證物資料,均係違背法定程序所移送。
㈢新埔分局警員姚乃文、謝奇光(刑事再審狀誤繕為謝啟光)之證述不實。
㈣被害人黃龍海於法院指證時,已證述無法確定是被告,法院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未予採納,顯失公平。
㈤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事證、事實,為此檢附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8年11月26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8870號起訴書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意旨㈠㈡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同樣提出新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地檢署9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8870號起訴書為佐,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認其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被告於本件提出之新竹地檢署98年11月26日點名單,亦僅係為佐證其聲請意旨㈡所稱警員逮捕被告後,未於24小時內依法移送之事實,乃實質相同之事實及證據。
⒉聲請意旨㈢㈣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綜上,被告本件均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有前開各裁定可稽,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