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宗霖(原名:吳增煜)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霖(原名:吳增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霖(原名:吳增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等案件,經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11月、1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
⑼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2罪)確定;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7年4月,前二者,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者則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⑾(其中⑺⑻僅前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上開⑿至⒃及⑺⑻之後者,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104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2414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2414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