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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斯偉郭豫珍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幃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21、4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幃丞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彰」、自稱「謝先生」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莊幃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理),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併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幃丞依「偉彰」之指示,於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林口香賓門市,收取王恒萍所寄送內有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恒萍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交付「謝先生」(王恒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無罪確定;莊幃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得王恒萍郵局帳戶部分未據起訴)。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恒萍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潘俊德、許育峯,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自行或委託親友依指示將各編號所示財物匯入王恒萍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金額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㈡莊幃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黃筠雅施以詐術(黃筠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寄交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筠雅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筠雅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指定地點後,莊幃丞即依「偉彰」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取得黃筠雅寄送之包裹,再轉交「謝先生」。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筠雅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所示之周金燕、謝應鳴、楊麗雲等人,使其等自行或委託親友依指示將如各編號所示財物匯入黃筠雅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金額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潘俊德、潘孟琮、許育峯、周金燕、楊麗雲、黃筠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幃丞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68、74、78、79頁、本院卷第95至98、100頁),並經證人王恒萍、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德、潘孟琮、許育峯、周金燕、證人即被害人謝應鳴之子謝彥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雲、黃筠雅證述遭詐騙過程等情在卷(見偵44921卷第12、13頁、屏東地檢偵2223卷第15至17頁、桃園地檢偵35497卷第7至11、39至41、43至45、65至68頁、警卷第1至13、46至49、第63至64、72至74頁、橋頭地檢偵13599卷第25至27頁),且有中華郵政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600號函所附王恒萍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等(桃園地檢偵35497卷第17至37頁)、潘孟琮之ATM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潘俊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地檢偵35497卷第47至52、63頁)、許育峯之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偵35497卷第71頁)、黃筠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寄送包裹之7-ELEVEN貨態查詢結果(警卷第16至18、15頁、偵42508卷第57至61頁)、周金燕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0至52頁)、謝應鳴之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5、66頁)、楊麗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警卷第75、76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91016118號函所附黃筠雅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警卷第84至87頁)、被告收取黃筠雅永豐銀行、郵局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2508卷第39至41頁)、被告收取王恒萍郵局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寄送包裹之7-ELEVEN貨態查詢結果、王恒萍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服務查詢資料(偵44921卷第10、11、16、32頁)等附卷可查。而黃筠雅提供帳戶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則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王恒萍提供帳戶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本院111年5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偵42508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以上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謝應鳴雖委託其子謝彥宇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謝彥宇則於警詢中稱「我要向歹徒提出詐欺告訴」,然謝應鳴委任狀僅載明「因行動不便由家人謝彥宇出面做筆錄」(警卷第67頁),並無委任提起告訴之意,謝彥宇既非本案之被害人,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規定情形,難認謝彥宇所提出之告訴係屬合法,從而,檢察官誤認謝彥宇為告訴人、原審誤認謝應鳴已提起告訴而為告訴人,均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不論被告僅係擔任領取詐得之帳戶資料,復將領得之帳戶資料居間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而負責取簿手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依被告供述:我是依「偉彰」指示收送包裹,再交予「謝先生」;00-00000000、00-00000000是他們打給我的電話,他們也會以LINE打給我等語(見偵42508卷第67至71頁、偵44921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有被告及與其接觸、聯繫之人包括「偉彰」、「謝先生」而有3人以上,佐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黃筠雅、如附表二所示潘俊德等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記載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已經超出其與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之外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既有其細緻之分工,且利用彼此之行為方得達成犯罪之目的,自不以共犯必須參與所有行為為必要,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詐(取)得黃筠雅、王恒萍帳戶資料後,利用該帳戶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以此方式詐得款項,以上行為自均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確認就此部分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上訴理由狀所執前開理由,自非可採。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犯均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各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該集團得以藉由各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成員內「車手」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王恒萍郵局帳戶、黃筠雅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人提領一空,有前援引之王恒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黃筠雅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顯然已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以上均顯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偉彰」、「謝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6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關於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所為,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並賦予被告辯明之程序保障(見原審卷第68、74頁、本院卷第8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不知道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黃筠雅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係依「偉彰」指示前往收取包裹後交給「謝先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亦附此說明。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惟依上開說明,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並犯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需照顧一位有癲癇之弟弟,因與他人發生車禍,為賠償對方,需款孔急而為本案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僅係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等參與程度,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暨其品行、所造成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另說明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第7頁之三】,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既未就本案提起上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應認被告上訴並未及於原審未為沒收宣告部分,亦即此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經核除原判決⒈第2、3頁之事實、理由及第9頁之附表二編號3至5各有部分「黃『筠雅』」之姓名均誤載為「黃『雅筠』」;⒉第3頁第17行「『偵二卷』第65、66頁」應為「『警卷』」之誤載,均應予更正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同1日重複運送王恒萍、黃筠雅所寄送之2個包裹,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同種類複次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又被告係高職畢業之送貨工人,收入微薄,需扶養照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患有癲癇之弟弟,為社會底層之弱勢者,迫於生活所需,想多賺點錢,致罹刑章,依一般社會通念,會投以憐憫眼光,宜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且被告獲利扣除勞力成本僅數百元,原審予以量刑1年10月,根本不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另被告他案業已提起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有關被告所為為集合犯亦屬該案上訴所持之理由,請求待他案判決結果再行審結本案等語。惟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關係。至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王恒萍郵局帳戶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10行之敘述,並無任何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記載,更就王恒萍提供帳戶之行為說明「另行起訴」,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確認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見原審卷第67頁)。又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判決所判處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駁回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被告上訴指本案應成立集合犯、其收受2個包裹行為應論以一罪,請求待另案判決後再行審理本案云云,均非可採。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48歲壯年之齡,又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送貨之工作(見原審卷第79頁),非無社會閱歷之人,且於短短期間已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匯入被告領取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難認其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而縱參酌被告所稱收入微薄、需照顧患病之弟弟,迫於生活所需而犯本件,獲利甚微等語,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且以上之家庭狀況,亦經原審引為量刑參考因素。是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擔任取簿手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第6至7頁之㈧),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之1年2月、1年、1年1月等刑度均已係或趨近於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而屬從輕量處,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無再予輕判之餘地。

⒋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5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且減幅已達71%,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19日至25日間,詐得之財物除附表一為帳戶資料外,其餘附表二為3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財物,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尚屬輕微,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定其應執行刑等,認原審所定執行刑業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對被告並不公平云云,顯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領取時間、地點 宣告罪刑 1 黃筠雅  黃筠雅因有借貸需求,於109年9月間某日於網路見小額借貸廣告,即點閱並填寫相關資料,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黃筠雅聯繫,向黃筠雅詐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黃筠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黃筠雅永豐銀行帳戶、黃筠雅郵局帳戶 109年9月19日晚間8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慈門市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幸福門市 莊幃丞依「偉彰」之指示,於109年9月23日晚間9時27分許,至上開幸福門市,取得黃筠雅寄送之包裹,再交付「謝先生」。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宣告罪刑 1 潘俊德 潘孟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俊德,佯裝為客戶「阿龍」,謊稱因財務困難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指示其子潘孟琮匯款。    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東立門市轉帳 3萬元轉帳至王恒萍郵局帳戶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許育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育峯,佯稱係其友人楊素真,謊稱因要購買法拍屋,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信用部匯款 12萬元匯至王恒萍郵局帳戶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周金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99分許,電聯周金燕,佯稱為其姪女婿陳勃翰,與周金燕互加為LINE好友,並以LINE向周金燕訛稱因生意周轉需用錢,欲借款云云,使周金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匯至黃筠雅永豐銀行帳戶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謝應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14分許,電聯謝應鳴,謝應鳴誤認為親友謝文軒,該成員又以LINE與謝應鳴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使謝應鳴陷於錯誤,委託其妻邱梅育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5萬元匯至黃筠雅永豐銀行帳戶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楊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楊麗雲,佯稱為其友人王金寧,訛稱急需現金需借款云云,使楊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和門市匯款 3萬元匯至黃筠雅永豐銀行帳戶 莊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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