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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周煙平連育群吳炳桂

上訴人
即被告
朱立剛
送達代收人
林致成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瑋倫
送達代收人
林致成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晁偉
送達代收人
林致成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介嘉
送達代收人
林致成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軒銘
送達代收人
林致成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46、14253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朱立剛、謝瑋倫、廖晁偉、黃介嘉、許軒銘罪刑(不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立剛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廖晁偉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介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軒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均駁回。

事實

一、朱立剛、廖晁偉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日起,由朱立剛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房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由廖晁偉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詐欺機房),並購買電腦、網路、手機、人頭門號SIM 卡等設備,再找尋合作之網路系統商(即負責發送詐欺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漁夫」成年男子陸續招募謝瑋倫、許軒銘、莊敦凱(所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黃介嘉等人參與,而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犯罪組織) ,謝瑋倫、許軒銘、莊敦凱、黃介嘉則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分別進入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二、三線詐欺機手。復由朱立剛及廖晁偉統籌該機房之現場管理,負責提供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安排機手與大陸地區民眾聯繫(俗稱接單)順序、教導及提供機手施用詐術方式、監督及管理機手詐欺成效、提供機手日常生活起居需求,以此等方式管理、指揮機房之營運。

二、嗣於同年3月下旬某日,該等詐欺機手訓練完畢後,朱立剛、廖晁偉、謝瑋倫、莊敦凱、黃介嘉、許軒銘及本案組織其他成年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廖晁偉負責管理詐欺機房內之電腦設備,朱立剛及謝瑋倫擔任第三線詐欺機手,許軒銘擔任第二線詐欺機手,該三人並負責教導第一線詐欺機手施用詐術方式,莊敦凱及黃介嘉則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手,詐欺方式為:由廖晁偉以筆記型電腦連接至網路電話群發話系統發送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被害人有疑問欲查詢而回撥時,系統則自動轉接至機房內之第一線人員;或由第一線人員利用手機內通訊軟體依所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撥打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假冒為大陸地區互聯網舉報中心等處人員,佯稱因手機發送垃圾簡訊、違法販售口罩、罹患新冠肺炎等原因致個人資料外洩或遭冒用云云,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電話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 「一見發財」群組,轉由第二線機手(即俗稱轉單),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核對個人資料云云,並傳送假冒載有被害人年籍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刑事逮捕命令」、「公安部A 級通緝令」、「中國銀行業監督款理委員會公文」等虛偽文件予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電話及身分資料傳送至上開群組,轉由第三線機手,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佯稱須依指示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人頭帳戶內云云。朱立剛、廖晁偉、謝瑋倫、莊敦凱、黃介嘉、許軒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於109年3月下旬起至同年4月28日止,以上開詐欺方式先後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聶敏芳、余碧華、陳清閣、陳建珍、齊忻、陳迎欣、陳桂賓、楊小玲、姜婷婷、林利群、戴火秀、吳用菊、吳芳芳、翁麗秋共14人而分別對該14人著手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該14人接聽後未陷於錯誤且最終並未支付款項而未遂。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廖晁偉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立剛、謝瑋倫、黃介嘉、許軒銘(下與被告廖晁偉合稱被告5人)及被告5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396至3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廖晁偉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立剛、謝瑋倫、黃介嘉、許軒銘及被告5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85至290、397至41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晁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被告朱立剛、謝瑋倫、黃介嘉、許軒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4246號偵查卷【下稱第14246號偵卷】二第241至251、263至265、267至273、277至285、295至303,第14246號偵卷三第329至335、339至347、351至357、377至385頁,109年度偵字第14253號偵查卷【下稱第14253號偵卷】第81至83頁,原審聲羈卷第69至71、95至97、121至124、163至165頁,原審卷一第59至63、79至82、95至98、434至444、553至564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原審卷三第7至121頁,本院卷第281至282、396、412至414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敦凱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14246號偵卷二3至19、259至261、275至276頁,第14246號偵卷三第143至160、245至262、319至325頁,109年度偵字第22032號偵查卷【下稱第22032號偵卷】一第145至161、169至186頁,原審聲羈卷第141至144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14、437至444、553至564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原審卷三第7至1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謝瑋倫詐欺案扣案手機蒐證翻拍照片資料、電信詐欺話務機房被害人清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手機鑑識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14246 號偵卷一第181至227、231至238、261至279頁,第14246號偵卷三第17至95頁),是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機房之運作方式,被告5人乃係分工合作,各自擔任相關工作,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縱非每日皆有撥打電話之行為,亦非就各個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5人就如事實欄所示14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機房係由被告朱立剛、廖晁偉發起,被告謝瑋倫、許軒銘、黃介嘉及同案被告莊敦凱所同組,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自107年11月起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朱立剛、廖晁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4罪。被告謝瑋倫、黃介嘉及許軒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4罪。

(三)被告朱立剛、廖晁偉2人間就上開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上開14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莊敦凱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而上開說明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發起犯罪組織罪,亦應同此解釋,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朱立剛、廖晁偉發起犯罪組織,被告謝瑋倫、黃介嘉及許軒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五)被告朱立剛、廖晁偉就本案14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中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係基於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該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被告謝瑋倫、黃介嘉及許軒銘就本案14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中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該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朱立剛、廖晁偉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及招募其餘成員加入,其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 6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被告朱立剛、廖晁偉上開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1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瑋倫、黃介嘉及許軒銘所犯14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朱立剛、廖晁偉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發起犯罪組織之事實(見第14246號偵卷三第351至354、382頁,原審卷三第107至108頁),是其等上開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十)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被告朱立剛、廖晁偉上開所應論罰處斷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謝瑋倫、黃介嘉、許軒銘本案所犯14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謝瑋倫、黃介嘉、許軒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謝瑋倫、黃介嘉、許軒銘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在本案犯罪組織扮演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等對參與犯罪組織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十二)又本案被告5人所犯上開犯行,已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認於適用該等減刑規定後,並無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無可採。

(十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3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分別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不含沒收)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5人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關於「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原審未及審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朱立剛、廖晁偉、謝瑋倫3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自有違誤。㈡本案被告謝瑋倫、黃介嘉、許軒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間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謝瑋倫、黃介嘉、許軒銘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欄說明「…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與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第7至13行),逕認被告謝瑋倫、黃介嘉、許軒銘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就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亦未於量刑理由加以說明,亦有未合。本件被告5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均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均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立剛、廖晁偉、謝瑋倫、黃介嘉、許軒銘罪刑(不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朱立剛、廖晁偉發起並指揮、管理本案犯罪組織,被告謝瑋倫、黃介嘉及許軒銘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予嚴厲非難,惟兼衡被告5人犯罪後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謝瑋倫、黃介嘉、許軒銘3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及被告5人之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情形、就本案尚未有實際犯罪所得,暨被告朱立剛自述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子,現在擔任廚師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被告謝偉倫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從事廚房助理工作,月薪4至5萬元,被告黃介嘉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現在從事工程工作,月薪3萬5,000元;被告許軒銘自述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子,現在擔任工地主任工作,月薪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朱立剛、廖晁偉所宣告定應執行刑均逾2年,核與刑法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謝瑋倫、黃介嘉及許軒銘部分,從事本案機房詐欺犯罪,考量機房人數非少且具備一定規模及組織,且衡酌其等財產觀念偏差下,存好逸惡勞之心而為本案犯行,縱認其等宣告刑未逾2 年有期徒刑以下,均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形,爰均不予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聲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5人所諭知沒收部分,認事證明確,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朱立剛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所供承在卷(見第22032號偵卷一第25頁),其餘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係於本案機房內所扣得,可資辨認屬與本案機房運作有直接關聯,且據被告朱立剛、廖晁偉供明在卷,可認該等之物係由被告朱立剛於本案機房成立之初所出資所購得之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見第14246號偵卷三第352頁,第22032號偵卷一第121頁),堪認上開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朱立剛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朱立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於本案機房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扣得之物,因尚無進一步事證可資確認該等之物確與本案機房運作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為被告謝瑋倫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瑋倫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雖被告謝瑋倫供稱係其私人用途手機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5頁),然揆諸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被告謝瑋倫詐欺案扣案手機蒐證翻拍照片資料,顯示該手機亦有經謝瑋倫持用於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謝瑋倫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謝瑋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Iphone 6S 香檳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支及Iphone 6S PLUS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 張)1支分別為被告廖晁偉、黃介嘉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廖晁偉、黃介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廖晁偉、黃介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朱立剛、廖晁偉、謝瑋倫、黃介嘉上訴意旨固僅就本案罪刑部分有所爭執(詳如前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一、二、Iphone 6S 香檳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支及Iphone 6S PLUS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 張)1支,分別為被告朱立剛、謝瑋倫、廖晁偉、黃介嘉所有,是否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關連,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認應併予審究。查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朱立剛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謝瑋倫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Iphone 6S 香檳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支為被告廖晁偉所有,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Iphone 6S PLUS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 張)1支為黃介嘉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上開被告朱立剛、謝瑋倫、廖晁偉、黃介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朱立剛、廖晁偉、謝瑋倫、黃介嘉就此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廖晁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1 ACER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詐欺機房內扣得  2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同上  3 Iphone 6 PLUS 銀色手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1 支 同上  4 人頭電話卡(中國聯通) 2張 同上  5 人頭電話卡(AND) 3張 同上  6 人頭電話卡( AND ,已使用) 2張 同上  7 人頭電話卡(已使用) 4張 同上  8 WIFI分享器(TENDA) 1臺 同上  9 WIFI分享器(ARCHER) 1臺 同上  10 儲值卡 1張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Iphone XS 手機(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1支 同上  2 Iphone 6S 手機(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1支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蘋果牌IPHONE手機7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7 張) 朱立剛 詐欺機房  2 SUGAR牌手機1支(無搭配門號SIM卡) 朱立剛 同上  3 蘋果牌IPHONE手機5 支(無搭配門號SIM卡) 朱立剛 同上  4 OPPO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朱立剛 同上  5 平板電腦1 台( 外接監視器使用) 朱立剛 同上  6 監視器電池4顆 朱立剛 同上  7 監視器鏡頭3顆 朱立剛 同上  8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朱立剛 文學路房屋  9 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朱立剛 同上  10 中國移動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朱立剛 同上  11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無搭配門號SIM卡) 朱立剛 同上  12 SUGAR牌手機1支(無搭配門號SIM卡) 朱立剛 同上  13 針孔攝影機1台(含平板螢幕1台) 朱立剛 同上  14 針孔攝影機電池1顆 朱立剛 同上  15 ACER牌筆記型電腦2台 朱立剛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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