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CALAJATE MARITESS AQUINO
- 選任辯護人
-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CALAJATE MARITESS AQUINO緩刑貳年。
事實
一、CALAJATE MARITESS AQUINO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MANALO MIRA GONZALES (菲律賓籍,下稱「MIRA WANG」,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hen」之人匯款,並請求CALAJATEMARITESS AQUINO協助提款,將因此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使詐欺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縱使將觸犯詐欺等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MIRA WANG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CALAJATE MARITESS AQUINO,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MIRA WANG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MIRA WANG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Wei」、「F.D.C」、「快遞」先後與黃詩涵聯繫,並經由聊天互動取得黃詩涵信任後,即向黃詩涵佯稱因寄送國際包裹超額違規需補繳稅金云云,使黃詩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109年6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彌陀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0萬3,668元匯入至郵局帳戶後,再由CALAJATE MARITESS AQUINO依照MIRA WANG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及「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各次提款尾數5元部分為交易手續費),並將提領贓款交予MIRA WANG,獲取MIRA WANG給予之1,000元報酬。
二、案經黃詩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CALAJATE MARITESS AQUINO(下稱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依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第33至35頁、第113頁),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院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因案發時在臺灣無固定工作,竟起貪念,參與詐欺集團,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未見悔悟之意,迄至原審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金額等情,並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此係因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調查相關事證並勾稽互核、詳予認定明確在案,故被告對其犯行之承認,無非係在事證已明、終至不得不為承認之情況下,始為認罪之表示,難認本案量刑基礎有何明顯改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被告犯後仍具悔過彌縫之意,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詳見下述),故得藉由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無不利,自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二、準此,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而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亦確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詩涵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8萬元,有告訴人黃詩涵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積極履行賠償義務,且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不再追究,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佐,是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人士,係以工作名義來臺之外國人,有卷附被告資料可查(見偵緝字第992號卷第13頁),被告犯行雖屬不該,然究非暴力性、廣泛危害性之重大犯罪,且其在臺有固定工作,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認罪,希望可以留在臺灣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審酌其現合法居留於臺,衡其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09年6月 21日 上午9時59分 9秒許 不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上午10時13分23秒許 2萬0,005元 上午10時14分10秒許 2萬0,005元 上午10時14分49秒許 2萬0,005元 上午10時15分29秒許 2萬0,005元 上午10時19分14秒許 3,005元 合計 10萬3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