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黎峻宇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14、38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黎峻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黎峻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蔡宗佑、李永福,並完成交易,各獲利新臺幣(下同)700元、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黎峻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143、144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證人蔡宗佑於偵查證稱:我在網路聊天室找到這人,他暱稱「要買找我」之類的,我一看就知道是在賣毒品,我那天有跟他買毒品,是拉拉外送送過來我當時位於基隆路的住處,我是用3,400元2公克安非他命,我是用我名下玉山銀行匯過去給黎峻宇,拉拉外送確實有送安非他命過來,用起來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偵31414號卷第331至332頁),嗣於原審證稱:110年5月16日當天以3,400元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是送到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樓上住處,原本打算請老婆代收,後來要出門正好遇到LALA快遞送貨員,所以由我自己收領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45頁),佐以被告與證人蔡宗佑於110年5月16日之通話內容略以:「B(蔡宗佑):喂。A(被告):他到了他到了1樓。B:你叫他按電鈴好不好。A:19之1是不是送上去是嗎。B:19之1對,11樓啦,沒有之1之1喔19之1喔11樓拉。A:19之1,11樓嗎好好掰掰。B:到了嗎。A:按電鈴有人開嗎,有人開嗎。B:因為我不在家我叫我家人代收。A:會不會有問題啊。B:我家人阿。A:好好好。A:喂。B:收到了收到了。A:有嗎,不好意思喔,好好掰掰。」、「A(被告):ㄟ他沒接我電話唷。B(拉拉快遞):你知道他住址嗎。A:他住址就是我打的那樣阿他給我那樣的住址。B:基隆路二段19號。」等語(見偵31414卷第303至304頁),並有LALAMOVE訂單資訊、通訊監察譯文及蔡宗佑手機通聯記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蔡宗佑之玉山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31414卷第141、302至307頁,原審卷第566頁,本院卷第101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李永福於偵查證稱:110年5月27日我要跟黎峻宇買2,000元1小包的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他是叫拉拉外送到我當時的地點北醫,我給拉拉外送2,000元,我拿到的是籃球公仔,安非他命放在公仔盒子裡面,要打開才看得到,對話中說「錢給他就好,兩千給他,運費是317你轉給我200塊就好」等語,是跟他講好是2,000元,他跟我講還要運費,我就問他為何還要運費,他後來就說不用了,東西我有用看看,用起來就是安非命等語(見偵31414卷第297至298頁),佐以被告與證人李永福於110年5月27日之通話內容略以:「B(李永福):喂,嘿你好。A(被告):你是?B:我是那個上次北醫那個,你叫快遞送來那個。A:北玉...吳興街喔我正要找你,一樣那個地址,我現在叫。B:你現在送喔,好好好。」、「A(被告):喂你好。B(拉拉快遞):先生你好我是拉拉,請問你有東西要送嗎。A:公仔。B:公仔?小東西嗎。A:對不會很大。B:那我這一單送完馬上就過去了。A:喂你到了嗎。B:是是是我到一樓了。A:好好稍等我一下喔。B:好謝謝掰掰。」、「B(李永福):喂。A(被告):喂出發了喔。B:等一下你帳號給我一下喔。A:錢給他就好,兩千給他。A:運費是317你轉給我200塊就好。B:還要轉200塊喔。A:不用了好好掰掰。」等語(見偵31414卷第129至130頁),並有LALAMOVE訂單資訊、通訊監察譯文及李永福手機通聯記錄(見偵31414卷第129至130、141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三)依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認罪,第1次賺700元,第2次賺500元,第2次的重量大概是1至2次使用量,確實重量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就販賣予蔡宗佑、李永福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簡字第4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衡酌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或他人直接造成侵害,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完全相同,是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前案,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情節,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坦承認罪,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其上訴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賺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並考量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格,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未婚、曾於補教業任職及飲料店打工、月薪3至4萬元,家中有祖父母、姐姐及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免持,因施用毒品患有重度焦慮症,已於省立桃園醫院療養院治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價金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未扣案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宗佑、李永福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黎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黎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金額 交易方式 1 蔡宗佑 110年5月16日14時4分50秒許至14時50分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400元 黎峻宇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宗佑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以3,400元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黎峻宇再使用LALAMOVE外送交付該毒品。 2 李永福 110年5月27日15時27分29秒至15時52分51秒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2次使用量) 2,000元 黎峻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永福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黎峻宇再使用LALAMOVE外送交付該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