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5,8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碩穗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碩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碩穗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81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後車超越前車時,後車右側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即50公分)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之林張武雄騎乘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繕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行駛中,且自機車左邊超車時,亦未注意保持50公分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行駛,因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門擦撞林張武雄之機車左把手,致林張武雄失控追撞同向、前方之陳讚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讚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張武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小量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左肩瘀傷、左鎖骨骨折術後、左側第1至第7根、第9根、第12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手臂撕裂傷、左手肘、雙膝擦挫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林張武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碩穗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證人陳讚國、林珮如於警詢中所述及賴顏鳳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理由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讚國、林珮如、賴顏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證人陳讚國、林珮如、賴顏鳳於警詢所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道路○○○○○號8、9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0年3月26日告訴人代理人庭呈補充資料及照片共9張(理由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經查:

㈠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部分: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而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原則上承認具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交通警察林宸宇所填載,且經證人林宸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情狀(見原審11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5至249頁),可認人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徵諸上開規定、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臺北市○○○○○道路○○○○○號8、9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部分:

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或以照片作為供述之一部使用,或著重在利用照相之機械性記錄功能形成事物報告的過程,而具有與人之供述同一性質者,始應依供述證據定其證據能力。若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開照片、監視器截圖所顯示之畫面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部分: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偵查中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行車事故鑑定,各該鑑定機關所提出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等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徵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110年3月26日告訴人代理人庭呈補充資料及照片共9張部分,因上開資料並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

㈠被告辯稱:當時我是在第3車道,告訴人林張武雄是在第4車道,我是直行車沒有要超車,如果告訴人要往第3車道行駛,應該要禮讓直行汽車:又告訴人本來有慢性腎衰竭,傷勢部分亦有疑義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告訴人騎的機車前後輪是斜向被告的車道即第3車道,在10點10分47秒、48秒,短短不到一秒之間,告訴人之機車進去第3車道,有人在正常開車,兩旁的車道線都有一定的距離,突然有人在短短的瞬間斜向你,任何人都閃避不及,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458號判決認刑法過失責任之成立,除了客觀上行為人有注意義務違反之要件外,還必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的結果有預見的可能性,及迴避結果的可能性,第三個要件是結果的發生與行為人之間有相當的因果關聯性,方足當之。

⒉本案有諸多可歸責於騎機車的告訴人的因素,目前只有1個不利於被告的證據,即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意見書,然詳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的分析過程,顯有謬誤,且未考量告訴人之病症、病史、自摔等情狀,不得採信鑑定意見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洪碩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林張武雄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下稱A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失控追撞同向、前方之證人陳讚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C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⒈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珮如於偵訊、原審指訴歷歷(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4765號卷《下稱偵24765卷》第89至92頁,北檢110年度調偵字第70號卷《下稱調偵卷70卷》第84頁,原審卷第305至306頁);並經證人陳讚國於偵訊、原審證述車禍發生過程在卷可查(見偵24765卷第89至92頁,原審卷第223至235頁);且經證人即員警林宸宇於原審證述前往處理車禍事故過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至249頁)。

⒉復有臺北市○○○○○道路○○○○○○○○○○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3659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24765卷第25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相關照片共12張)(見偵24765卷第53至5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見偵24765卷第59至61頁);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車禍倒地照片1張(見偵24765卷第119頁)、被告汽車乘客座車門疑似車禍刮痕照片1張(見偵24765卷第121頁)附卷可稽。

⒊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3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02681號函暨附件109年7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附卷所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信封袋內)(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及光碟內列印出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再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並有111年3月22日當庭勘驗擷圖共8張(見原審卷第107至121頁);111年4月26日當庭勘驗擷圖共11張(見原審卷第147至167頁)附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小量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左肩瘀傷、左鎖骨骨折術後、左側第1至第7根、第9根、第12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手臂撕裂傷、左手肘、雙膝擦挫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之事實:

⒈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見偵24765卷第21至22、9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109/9/4、109/12/11、110/2/19)附卷可稽(見偵24765卷第99頁,調偵70卷第87、89頁)。且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0年9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10306084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卷《下稱原審審交易卷》二第5至386頁,原審審交易卷三第5至385頁)在卷可按。

⒉復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112年5月4日函文,載明:「林張君83歲平常有高血壓、慢性腎臟病第三期,日常生活可自理。林張君於111年(109年之誤載)7月19日出車禍,身體多處創傷。包括小量顱内出血(左側)、左側鎖骨骨折、左側1-7肋骨及9、12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急性呼吸衰竭,接受胸管引流及呼吸器使用。因休克後併急性腎衰竭,所以接受暫時性血液透析治療。因休克是車禍造成,所以應是車禍併發症」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認,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確實因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應堪認定。雖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右鼠蹊插雙腔導管血液透析治療等傷害」,惟因此部分為告訴人「休克後併急性腎衰竭」,所進行之「暫時性血液透析」治療方法,並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範圍,此部分應予刪除、更正,併此指明。

㈢被告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過失行為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駕駛B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⒊再查:

⑴觀諸原審勘驗之本案光碟內之監視錄影所列印之109年7月19日上午10:10:47至10:10:48秒截圖內容,截圖3先出現告訴人之A機車,截圖4始出現被告之B汽車,截圖5至7係B汽車同向行駛在A機車左側併行、逐漸超過A機車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至119頁)。是依2車之行駛方向,A機車為前車、B汽車為後車,且短短1、2秒之間,B汽車併行、逐漸超越A機車等情狀,依據上開之規定,被告為B汽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之A機車。然查:被告於本院供承:當時我行駛在第3車道,並無看見A機車是否也是在第3車道,我確定他沒有在第3車道;當時我的視野內沒有看到A機車在我的右前方;我是經由B汽車的後照鏡看到A機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顯見被告駕駛B汽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⑵告訴人之A機車行駛在3、4車道間之分道線上,已據上開截圖3至6拍攝明確(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而被告之B汽車自後超越A機車時,並未保持上開規定之半公尺(0.5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乙節:

①業經本院委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如下:由影帶可知,C機車原由南往北行駛於羅斯福路3段第4車道在最前方,A機車原同向行駛於羅斯福路3段第3車道,位於C機車之左後方。B小客車同向行駛於第3車道,位於A機車之後方。小客車在超越A機車過程中,其右側與車道線之左右間隔距離約為0.45公尺,即45公分(如本院卷第125頁之附件3所示),因車道線寬約10公分,可推估小客車右側離車道線(即不含車道線)約35公分(計算式:45公分-10公分),而A機車(前輪)行駛於車道線上(如本院卷第105頁之圖2-4、本院第120至122頁之附件1所示),因A機車之寬度約為0.67公尺:前輪寬約8公分,即0.08公尺(如本院卷第130頁之附件6所示),可知A機車之左側(如左手把端)離車道線約0.295(計算式:0.67公尺/2-0.08公尺/2)至0.335(計算式:0.67公尺/2)公尺,亦即29.5至33.5公分,表示B汽車超越A機車過程中,其所保持之左右間隔距離明顯不足,亦即當B汽車通過A機車之左側(如左手把)時,兩車之左右間距僅有5.5(計算式:35公分-29.5公分)至1.5(計算式:35公分-33.5公分)公分,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般超車需保持至少0.5公尺(50公分)之左右間距等情,有澎湖科技大學112年3月6日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及上開附表、圖示之頁數)。

②復經鑑定證人王瑩瑋於本院具結證稱:鑑定報告第11頁倒數第3行,A機車寬度0.67公尺,前輪寬8公分,這個數據是在鑑定報告附件6裡面,鑑定報告第31頁倒數第3行輪胎的尺寸表,80是講胎寬,80是毫米的單位,所以是8公分。另鑑定報告第11頁記載「A機車左側即左手把離車道線約0.295至0.335公尺」部分,這個地方我說明一下,就是機車前輪是整個卡在車道線上,因為一輪比較偏左,一輪比較偏右,我們算出來0.295公尺,「0.67」是代表機車本身的寬度是0.67公尺,除以2就是一半,因為我們輪胎的地方就是車身一半的地方,再減掉一個0.08除以2,就是輪胎胎寬一半就是0.04公尺,把它扣掉之後,就是說它離車道線的距離是比較小的,如果這一段不考慮的話,它比較長,就是0.335公尺了,這是純粹在考慮機車的輪胎是卡在車道線上還是沒有卡在車道線上,這兩個點會有點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③由上可知,鑑定機關以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為依憑,參以如本院卷第125頁之附件3、本院卷第105頁之圖2-4、本院第120至122頁之附件1及本院卷第130頁之附件6所示A機車之尺寸表,再考量A機車輪胎有無卡在車道線上之差異性,計算出B汽車與A機車間隔數據之最大值、最小值,並得出B汽車與A機車間隔距離,在於0.295至0.335公尺之結論。而上開鑑定過程依憑本案卷證之監視錄影光碟,再細切時間點予以列印影像內容,復經鑑定證人王瑩瑋於本院具結證述如上,有理有據、符合演算法則,足認具有憑信性。

④從而,不論A機車之論胎有無卡在第3、4車道間之分道線上,因B汽車超越A機車之間隔距離在於0.295至0.335公尺間,均不足上開法規之0.5公尺間隔,應堪認定。

⑶參以B汽車之車損在於右前車門刮擦痕(見偵24765卷第56、57頁照片編號8、9所示),業經鑑定機關測量B汽車之右側車門斜向刮擦痕(測量過程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其起點離地高約1.03至1.06公尺(業經更正如本院卷第213頁,鑑定證人王瑩瑋證述更正原因,見本院卷第253頁),與A機車之左手把端之離地高度約0.98至1.01公尺(測量過程見本院卷第130頁)相當,是以A機車左手把與B汽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之高度相符。

⒋再查,A機車之左手把,受B汽車之右前車門撞及,因A機車左手把受有向前作用力(因B汽車車速高於A機車),機車龍頭順時針方向旋轉,機車會向左側倒地,並於逐漸倒地過程中刮擦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形成斜向刮痕,且倒地後A機車左側再與路面刮擦形成刮擦痕跡,告訴人掉落於車道上等情,有A機車左側車損、B汽車之右車門刮擦痕跡、告訴人倒地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4765卷第53至57頁,調偵70卷第99頁),是以本件車禍後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左把手遭擦撞,造成機車左倒結果,符合力學原理,而被告以A機車左倒結果,辯稱不是自己擦撞所致云云,顯有誤會。

⒌綜上,被告駕駛B汽車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騎乘A機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被告之B汽車超車時,與A機車未保持50公分之安全間隔,因B汽車右前車門擦撞A機車之左把手,致告訴人失控追撞證人陳讚國所騎乘之C機車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行為。

⒍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B汽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見偵24765卷第125至129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6369號函及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調偵70卷第67至73頁)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委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B汽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且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澎湖科技大學112年3月6日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32頁)。互核上開鑑定、覆議、再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B汽車為肇事原因,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以卷附之告訴人病歷、急診時頭部電腦斷層報告、告訴人病史等資料,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未包含「左側小量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急性腎衰竭」傷勢乙節。惟查:

⒈固然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之急診時頭部電腦斷層報告為「無顱骨出血」等情,然因顱骨出血之病症特點,病人之出血量將伴隨時間流逝而累積在腦部,慢慢、逐漸形成血腫,此為週知事項;參以告訴人因左側小量顱內出血,係因上開特點而形成硬腦膜下血腫,且經醫師在臨床觀察到告訴人「伴有31分鐘至59分鐘意識喪失」病況,可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自不得單憑急診時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之時點,未發現顱骨出血之短暫病況,否定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⒉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112年5月4日函文,載明:「林張君83歲平常有高血壓、『慢性腎臟病第三期患者』,日常生活可自理……」,進一步說明「…因休克後併急性腎衰竭,所以接受暫時性血液透析治療。因休克是車禍造成,所以應是車禍併發症」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上開函文時,已將「被告為慢性腎臟病第三期患者」作為評估、判斷之因素後,認為告訴人之「急性腎衰竭」為本件車禍之併發症,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單憑「被告為慢性腎臟病第三期患者」為由,推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腎衰竭」之傷勢,委無足採。

㈥另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摔受傷乙節。經查:

⒈經鑑定機關測量告訴人之A機車左手把端離地高度(約0.98至1.01公尺),已如前述,如告訴人在車禍前,人車向左側大幅傾倒之狀況,則A機車左手把端離地高度會變低,舉例而言,A機車向左側傾斜20°,A機車之左手把端離地高度將降低為0.92(計算式:0.98公尺×cos20°)至0.95(計算式:1.01公尺×cos20°)公尺,所造成之B汽車右車門之刮擦痕起點亦同步降低。然而,被告之B汽車實際上之刮痕起點高度在1.03公尺至1.06公尺,顯然高於A機車可能左倒後之0.92至0.95公尺,仍維持在A機車正常離地高度範圍內,此部分亦經澎湖科技大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110至111、213頁)。是以2車擦撞前,並無A機車左倒之情狀,亦無告訴人自摔之相關跡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⒉雖告訴人於車禍後,有「肢體疼痛約10分鐘」、「頭暈」、血壓升高,且有「高血壓」病史,告訴人自述「因突然頭暈騎機車跌倒」、另稱「突感頭暈於羅斯福路三段巷口自跌(已忘記如何跌倒方式)」等情,有告訴人之和平院區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審交易卷三第155、167頁,原審審交易卷二第8至9頁)。惟查:

⑴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因人車倒地受傷等客觀情狀,均如前述,而告訴人既然忘記如何跌倒,又稱是自跌,可見告訴人對於突然發生之車禍、倒地等具體狀況,並非完全清楚,且其記憶不全,尚不得憑此逕認告訴人自摔、或將A機車左倒擦撞B汽車情況,仍須以現場跡證判斷之。

⑵觀諸告訴人自述車禍時短暫意識喪失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偵24765卷第21至22頁),是以告訴人因「車禍後」造成血壓升高、頭暈,核與一般常情相符,縱然告訴人於車禍後血壓甚高、亦可能有暈眩之症狀,因無從知悉告訴人於「車禍前」之血壓指數、亦無法斷定告訴人所述頭暈程度與發生車禍之關連性,尚不得逕予推論「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突然頭暈自摔所致」之結論。

⑶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之病史、病症、自述內容,推論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認屬擅斷,是以告訴人之病史、病症、自述內容,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自不得憑此作為卸責之依憑。

㈦又辯護人提出告訴人身型照片,質疑鑑定證人鑑定時未考量告訴人因身體不適而彎曲上半身(見本院卷第178頁);另以數學演算法計算照片上告訴人之A機車行進角度為4.4度,以此推算錄影畫面前之告訴人機車所在位置為第4車道(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惟查:

⒈觀諸辯護人提出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09年7月19日10時10分47.59秒、47.79秒、47.9秒、48.03秒,對應照上開鑑定報告列印自監視器光碟之圖2-3、2-4、2-5、2-6之同時間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未見辯護人所稱之告訴人身型彎曲,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機車偏疑、車身不穩定等情狀,可見被告及辯護人因放大照片比例,因解析度不足,致照片模糊、變形,嗣以此為據,推論告訴人身體不適,繼而質疑鑑定證人鑑定時,未考量告訴人因身體不適情狀云云,均無足採酌。

⒉另計算告訴人機車行進角度為4.4度乙節,係以此為固定角度為前提,來推論A機車在錄影畫面前所在位置,其未考量機車行進間之騎士操控、路狀、機車車頭穩定度等變動因素,亦未證明、說明告訴人之A機車始終維持4.4度之不變角度行進,進而推論A機車從第4車道向第3車道行駛,自難採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之交通警察林宸宇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24765卷第4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依前開鑑定、覆議、再鑑定之意見結論,被告駕駛B汽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騎乘A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併審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調查證據、再開辯論之必要

一、辯護人以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書,沒有考慮告訴人頭暈對於操作A機車的能力,聲請補充鑑定乙節。惟查:前開鑑定意見書業已載明「若考量騎士因身體狀況不佳(如頭暈、因突然頭暈騎機車跌倒),而向左側大幅傾倒之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認聲請補充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開辯論,調查告訴人所受傷勢、補充鑑定上開部分、被告之B汽車投保內容乙節。經查:關於告訴人之傷勢部分,業經本院函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辯解無足採信,均如前述;本案無補充鑑定之必要,理由如上;被告之B汽車投保內容,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內容,對於被告案發時是否有過失之認定並無影響,並無再開辯論、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
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
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
    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
    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
    ,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
    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