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57號
- 抗告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不詳
- 被告
- 程序參與人 林勇霖
- 送達代收人
- 孫乙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乙○○、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甲○、自稱為「陳成龍」之人(下稱「陳成龍」)及經營網路賭博遊戲「WeChat妞妞」之真實姓名年籍甲○之人(下稱A男)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由A男提供遊戲點數予會員兌換(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00點),並設置網路群組聊天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賭客與莊家以各自所抽取紅包內之數字總和大小決定輸臝(數字相加後比莊家大者為贏),藉此牟取輸家之賭金(1次下注100點至5000點,賠率為1比1);乙○○負責擔任「陳成龍」旗下之「代理線」,以取得在「WeChat妞妞」成為莊家之權限,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乙○○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101號房屋及後方附屬鐵皮屋內,利用手機及電腦主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WeChat妞妞」之群組聊天室中作莊,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嗣警方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2280號搜索票搜索上開房屋,當場查扣裝在紙袋內之多筆用橡皮筋綑綁的紙鈔,金額合計為309萬4200元。新北地院認乙○○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107年度簡字第77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又依卷附紙鈔上貼有記載「256600」之N次貼、紙袋內同時扣得之帳單1份、證人即現場搜索員警丁○○及丙○○之證詞,雖可認定前開帳單係與賭博相關之文件,然帳單內之數字與扣案現金309萬4200元不同,也看不出兩者間之關連性,單以「256600」N次貼的數字,也難判斷是否與賭博相關,已難認定扣案現金309萬4200元與賭博有關。再者,證人即現場搜索員警丁○○、丙○○及戊○○對於扣案現金309萬4200元與賭博之關連性為何係基於個人辦案經驗各自研判,並未就該等現金之來源與用途作後續調查,現場人員乙○○、乙○○、林義翔亦均未供稱扣案現金309萬4200元與賭博有關,經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後,復可知查扣及點數過程就只是在點數鈔票確認金額,自難以上揭證人之證詞及事證遽認扣案現金309萬4200元與賭博有關。
㈢綜上所述,本件缺乏足夠證據可認定扣案現金309萬4200元與賭博有關,遑論進而認定係乙○○、「陳成龍」及A男所涉前開賭博案件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認扣案現金309萬4200元為上開賭博案件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現金309萬4200元是員警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房屋即營利賭博之場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扣案之現金數額與帳單之總收金額相近,衡以帳單之記載顯係賭博相關用語,在場人員乙○○、林義翔為警查獲當時相互推諉,對該等款項包裝方式、有無會員輸贏手寫筆記等內容供述反覆歧異,復未能對該帳單及現金來源做合理說明,渠等所述尚非可採,堪認該等款項與賭博相關。又扣案現金309萬4200元究否為犯罪所得,並非需要嚴格證明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依本案查獲之經過與情狀、相關證人之證述,應可認定扣案現金係屬甲○人等賭博之犯罪所得,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請求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而擴及「第三人」。但以沒收犯罪所得,係剝奪人民之財產權,自應遵循正當程序,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利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固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且依同法第221條規定,裁定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同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4及第455條之26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以及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程序,並應以判決諭知沒收或不予沒收),嚴謹規範法院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應踐行之程序。可見單獨宣告沒收,依法雖屬裁定,而非判決,惟為完足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及訴訟上權益,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且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若干、不論係屬嚴格證明或自由證明之事項,均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倘未經實體確定判決依法調查證據,並就事實及法律辯論而為明確認定犯罪所得,允宜踐行實質之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尤以於有無犯罪所得而案情複雜、金額龐大,以及第三人就是否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有重大爭議之情形,益加不容忽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於第三人參與後,已非純正之客體程序,其架構具有審、檢、辯(參與人)三面關係之特徵,亦有控訴原則之適用,而應恪守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檢察官舉證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及證明法則。其中關於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即刑事不法行為〔不問有責性〕之存在),既屬單獨宣告沒收之前提,因犯罪行為人於本案訴訟中未行任何辯論或受有罪判決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亦即法院需憑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程序,形成足以顯示該不法行為存在之確信心證,始能據為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乙○○、「陳成龍」及A男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由A男提供遊戲點數予會員兌換(1元兌換100點),並設置網路群組聊天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賭客與莊家以各自所抽取紅包內之數字總和大小決定輸臝(數字相加後比莊家大者為贏),藉此牟取輸家之賭金(1次下注100點至5000點,賠率為1比1);乙○○負責擔任「陳成龍」旗下之「代理線」,以取得在「WeChat妞妞」成為莊家之權限,自106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乙○○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101號房屋及後方附屬鐵皮屋內,利用手機及電腦主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WeChat妞妞」之群組聊天室中作莊,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嗣警方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持新北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2280號搜索票搜索上開房屋,當場查扣裝在紙袋內之多筆用橡皮筋綑綁的紙鈔,金額合計為309萬4200元。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34號判決認乙○○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於理由欄說明檢察官逕以起訴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與乙○○無關之他人犯罪所得309萬4200元,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同法第455條之36規定之要件未合,難認已依法提出聲請,故無從予以准駁,有上開判決及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773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新北地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44號卷〈下稱單聲沒卷〉第215頁至第221頁)。
㈡嗣檢察官以前開扣案309萬4200元係真實姓名年籍甲○之人賭博之犯罪所得為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查:
⒈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即在場員警丙○○於偵查時證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面記載(賭資)309萬4200元是用一個袋子裝著,放在鐵皮屋桌上,袋子內有一張記載賭博輸贏的帳單,(賭資)28萬4500元是在誰身上扣到忘記了,但是是跟309萬4200元分開放的,在場的人坦承309萬4200元是賭資,乙○○當天對扣押這筆錢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03頁)、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當初場所為網路簽賭的場所,現場有帳冊、點鈔機,所以我們合理懷疑這300多萬元現金是在場的人的水錢,就是簽賭下線的資金,因為那邊出入原本就比較複雜,進去發現電腦裡也有跟賭博有關帳冊,所以懷疑現場大筆現金會與賭博比較有關係,我不是第一個去拿裝有309萬4200元現金的員警,我忘記是誰去拿,我沒有參與點鈔,袋子裡有少連偵卷第240頁文件,我覺得少連偵卷第240頁的文件內容是賭客下注賭博的錢收回來,我不能確定是賭客還是組頭輸贏的錢,依照我的辦案經驗,此文件內容與賭博相關,我們沒有就309萬4200元現金的實際來源與用途做進一步調查,當初現場很多人,我沒有辦法指出到底是誰在現場坦承是賭資等語(見單聲沒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⑵證人即在場員警丁○○於偵查時證述:當天發現一袋東西放在桌上,打開後發現是現金,而且有一張疑似帳冊,貼在扣案現金上的N次貼上面寫256600,當天有詢問是何人所有,無人反應,後來乙○○說全部都是他的,乙○○對於扣押這筆錢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4頁、第424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就扣案現金323萬4000元的來源沒有印象是否有做進一步調查,依據現場狀況認為涉嫌賭博罪,才會扣押,可能是涉及莊家賭博贏的錢或要支付莊家賭博輸掉的錢,我不能確定是否會是莊家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的抽頭金,依照我的辦案經驗,我認為涉及莊家賭博贏的錢或支付莊家賭博輸掉的錢的可能性比較大,扣到這筆錢的袋子裡除了便利貼還有少連偵卷第240頁帳單的紀錄,上面好像有寫賭博輸贏的結果,我沒印象扣得現金時,現場的人有何意見,也沒有印象現場有無人表示是他的錢與賭博無關,請警察不要扣等語(見單聲沒卷第162頁至第164頁)。
⑶證人即在場員警戊○○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搜索現場有發現點鈔機,所以我們就跟扣押物所有人一起點這個錢,我忘記扣案的現金所有人是乙○○或乙○○,因為當時查獲賭博案涉嫌人主要是乙○○,那袋現金是賭博的不法所得,但現場乙○○有表示說那是做為其他用途的,所以這個現金我認為是乙○○或乙○○的,當時進去看到那袋錢,裡面有看到少連偵卷第240頁、第334頁的文件及便利貼,當下我們判斷可能是賭博的不法所得,所以才決定要扣押這筆現金,我個人經驗覺得是賭客跟莊家對賭要用的錢,我沒有針對這筆錢的來源或用途做後續調查,我忘記乙○○有沒有說這是他的錢,乙○○沒有說這錢其實是組頭或賭客的錢等語(見單聲沒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⑷佐以卷附現金309萬4200元遭查扣時之照片及帳單所載文字及數字(見少連偵卷第334頁、第240頁),固可知裝有上開現金309萬4200元之袋中另有帳單1份,且其中一捆紙鈔上貼有記載「256600」之N次貼,而該帳單內容所載內容與賭博相關;惟該帳單內的數字與N次貼上「256600」之記載,與扣案現金309萬4200元均不相同,也看不出彼此間之關連性為何,得否僅因在裝有現金309萬4200元之袋中存有前開帳單及N次貼,遽認該現金309萬4200元與賭博有關,已非無疑。況上開各證人就何以該現金309萬4200元與賭博有關乙節,係基於個人辦案經驗所為研判,渠等並未明確指出係何人在場表示該現金與賭博有關,也未就該現金來源與用途做後續調查,證人戊○○甚證稱在場之乙○○曾表示該筆現金是做其他用途,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前開證人之證詞,逕論扣案現金309萬4200元與賭博有關。
⒉再依現場其他人員如下之供詞:
⑴乙○○於警詢時供述:賭資28萬4500元及309萬4200元不知道警方在誰身上找到的,並非我所有,我不知道那些錢是誰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頁、第18頁);於偵查時供稱:300多萬元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帶來的,也不是「陳成龍」的,我的租屋處不會放這麼多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65頁、第366頁);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述:28萬4500元是我的,這筆錢是我輸的,要送給組頭的,我承認28萬4500元是犯罪所得,309萬4200元不是我的,那是乙○○帶來的,我有聽說他要跟別人買房子等語(見新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51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頁)。
⑵乙○○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約林義翔在現場鐵皮屋內,要向他拿現金共294萬多元,準備買房子的頭期款,294萬元是林義翔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6頁);於106年10月27日偵查時供述:當天我約林德義去談投資房子的事情,我有叫林義翔幫我帶290萬元過來,是林義翔幫我調的錢,本來要付給一個仲介,該仲介還沒到場,警察就來了,被查扣的300多萬元,其中290萬元本來要付給仲介,剩下的10幾萬元是我隨身攜帶的,我習慣身上會帶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71頁);於107年1月29日偵查時供稱:警察進來的時候,我把錢放在茶几下方靠近我的位置,警察說乙○○在賭博,叫我們全部蹲在茶几旁,後來我聽到警察扣到乙○○的28萬多元,說是賭資,有一個警察翻到我的袋子,直接拿到茶几上,跟隊長說這裡有錢,我就站起來跟警察說這是我的錢,警察說賭資就是賭資,疑似賭博帳冊的單據有放在我放錢的袋子裡,是我朋友的,我在警詢時有跟警察說扣案的309萬4200元是我的,294萬元是我跟林義翔借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4頁至第405頁);於107年3月5日偵查時供述:現場被扣到的錢是我請林義翔幫我調度的,利息一分半,他直接拿現金給我,我有點過,然後在現場拿一個提袋來裝,袋子裡一開始只有裝290萬元,警方在我的袋子找到14萬多,一起放到提袋內,袋子裡面的單據我不知道是怎麼來的,也不知道黃色便利貼是誰貼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4頁至第415頁)。
⑶林義翔於警詢時供稱:查扣的309萬4200元中的290萬元是我拿給乙○○買房子用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8頁);於106年10月26日偵查時供述:我帶290萬元去現場,這些錢是我調來的,我跟乙○○算是合夥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71頁至第372頁);於107年1月29日偵查時供稱:我當時把這筆錢交給乙○○,裝錢的袋子也是我交給乙○○的,進去不到10分鐘,警察就進來叫我們趴下,錢是放在乙○○座位上,不是放在茶几那邊,我交錢給乙○○時,袋子內沒有疑似帳冊的單據,我知道警察扣押我交給乙○○的錢及袋子,因為當時我錢已經交給乙○○,是我借給乙○○的,這筆錢已經算是他的,當時乙○○有說錢是他的,但他不是對丁○○、丙○○說,警詢時我有說290萬元其實是我的,乙○○跟我說他要買房子,所以跟我借,我才跟我朋友借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5頁至第406頁);於107年3月5日偵查時證述:警察查獲當天我交290萬元現金給乙○○,是我跟我朋友調的錢,利息一個月一分,乙○○說要買房子,我跟他說利息一個月一分半,我賺半分利,我交錢給乙○○的時候沒有用袋子裝,是從車子直接拿給他,我看到乙○○在現場隨便找一個袋子把錢裝進去,把袋子放在坐的位置後面,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4頁)。
⑷可知乙○○、林義翔就乙○○是向林義翔借款294萬元或290萬元;該筆現金是由林義翔直接交付給乙○○,乙○○在現場隨意找到袋子裝,還是林義翔直接將錢裝在袋子內一併交給乙○○;袋子內是否原本就有疑似賭博帳冊之單據等節之陳述或有出入,然渠等就扣案現金309萬4200元中之部分金額是林義翔向他人調度借予乙○○購買房子一節之供述大致相符,亦與乙○○供稱有聽聞乙○○要用扣案現金309萬4200元購買房屋一事相合,自難僅憑乙○○、林義翔前開略有未合之供詞,遽論扣案現金309萬4200元與賭博有關。
㈢是以,關於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既屬單獨宣告沒收之前提,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既於前述,而本件依上開在場員警及現場人員之陳述,未能確認扣案現金309萬4200元與賭博相關,且現場密錄器僅錄得點數鈔票確認金額之過程,復有新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516號案件107年11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字卷第46頁至第50頁),均不足以認定扣案現金309萬4200元與賭博犯行有關聯性。從而,原審以現存卷證均不足以認定扣案現金309萬4200元與賭博有關,遑論進而認定該等現金係乙○○、「陳成龍」及A男因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賭博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由,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