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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鄭森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森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20所示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鄭森峰(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14、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5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至4、6至23所處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被告已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親自簽名捺印,有該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審酌:

1.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3各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3年11月),又①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附表編號8至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嗣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考量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至19、21至2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上開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附表編號7、20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此二類別則分屬不同類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4、6至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20所示併科罰金刑刑度之外部限制(總額為新臺幣17萬元);又附表編號7、20所示之罪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併科總額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24、25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8月14日、108年7月中某時許至108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均係在附表編號1最初裁判確定日(即108年6月11日)之後,依前揭說明,其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8年3月10日 108年4月2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26日 108年10月3日 108年10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6月11日 108年11月5日 108年11月5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8日 108年4月21日 108年1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3日  108年10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5日  108年11月5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非法持有手槍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至103年間之某日至108年1月8日為警查獲 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24日 110年4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724號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0年11月17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22日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724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7日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6日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1月3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724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7日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17日 107年11月28日 107年12月2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724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7日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15日 107年年初至108年3月10日為警查獲 108年1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724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7日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8日 108年1月10日 108年8月1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5日  109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724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7日  109年5月20日
編     號  25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中某時許至108年8月15日為警查獲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5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