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家昌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昌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贅引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刪除),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關連性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是初定應執行刑或更定應執行刑,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或前定應執行刑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在若干情節特殊或內容複雜之個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雖非不得將之列為整體考量因子之一,然仍須綜合參酌暨兼顧上述各項裁量事項,方能實現責罰相當之最適結果,並不以固守一定之比例成數為唯一方式。質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文,固揭示另行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適用於具體個案時,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確化,尚不排斥審酌併罰數罪之各該宣告刑曾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間之比例數值關係,俾求罪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惟此僅係為追求定應執行刑精緻化之操作方法之一,具有輔助定應執行刑之補充效果,並非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當之絕對準據。因為,倘部分宣告刑曾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占比甚微,依其所占前定應執行刑比例折計之刑期,尚不及各該單一宣告刑,此際,如限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重於該等按比例折計後之刑期,明顯即與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外部性界限相違,可見所謂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按比例折計之刑期,尚非的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認定犯該判決附表一所示24罪,並就其中編號1、22、23所示之罪(原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1所示之罪即為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編號2至21、24所示之罪(原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24所示之罪即為本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就原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認原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且原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1、24之罪(即本裁定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駁回上訴確定,另就原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0、23所示之罪,撤銷發回更審;除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認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均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二)原二審判決雖曾就前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之罪,分別定執行刑;然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至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最高法院撤銷,原二審判決就撤銷部分所宣告之各罪罪刑及據以所定之執行刑自均失效,本院僅得就本裁定附表所業已判決確定之罪刑,依法定執行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別。是本院在本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因經營同一公司所為,併各罪之犯罪型態、罪數、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固具狀表示原二審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因原二審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宣告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8月(即176月),經扣除其中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月後,剩餘總宣告刑有期徒刑13年6月(即158月),業經原二審判決於定執行刑時減縮為1年,亦即原二審判決在定執行刑時,已將本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10月依比例減縮為0.75個月,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就本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原二審判決所定執行刑之比例限制,即應以其中最重刑度即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為下限,且所定執行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1年7月(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惟依前所述,本案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情形有別,且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非以固守一定比例成數為唯一方法。又原二審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為17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即30月),依此計算原二審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執行刑之比例為0.17(計算式:30月÷176月=0.17,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若依受刑人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所稱原定執行刑之比例折算,則本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僅4.76月【計算式:(1年6月+10月)×0.17=4.76月】,顯不及各該單一宣告刑,自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定應執行刑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外部性界限相違,益徵受刑人上開主張當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受刑人劉家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背信罪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背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2年3月20日前某日 101年6月6日至 101年8月30日 101年3月14日至 101年10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5年度偵字第11968號、106年度偵字第54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5月4日 110年5月4日 110年5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 確定 日期 110年5月4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備註 士檢111年度執字第2635號 士檢111年度執字第2635號 士檢111年度執字第2634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共同背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士檢105年度偵字第11968號、106年度偵字第54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5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29日 備註 士檢111年度執字第26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