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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胡宜如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03號、104年度偵字第17380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公司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此指各股東按其出資額比例為對公司之責任。然本案受損害之喜上屋公司,其出資結構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仁傑(下稱聲請人)所有之喜多屋公司出資90%,告訴人王興華及孫鷹僅各出資5%,縱使喜多屋公司於案發時已進行廢止清算,惟因清算尚未終結,故法人格仍存在,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所有之喜多屋公司對於喜上屋公司之出資額比例高達9成,而聲請人取走之鮑魚價值僅新臺幣(下同)732萬元,遠不及喜上屋進口鮑魚總額1,000萬元之9成(即900萬元),聲請人當無涉嫌詐欺取財自己公司所有資產之可能。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無權處分為由逕行判處聲請人罪刑,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宗旨相違,並應提案大法庭裁決,原確定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並附以下證據:證據1:喜上屋有限公司民國106年11月10日變更登記表、證據2:喜多屋有限公司103年6月12日廢止登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5、263、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王興華、孫鷹、吳毅駒、潘讚成、李逸豪等之證述,及證人王興華、李屏華、楊家義、李湘台於102年5月7日簽定之合作協定書、海珍公司102年7月27日入庫單、通知函、海珍公司105年1月31日出庫單、海珍公司大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裕國公司104年9月30日裕總字第1040930001號函暨所附入庫資料、證人即裕國公司課長李逸豪提出之裕國公司MIS新增廠客戶基本資料表、裕國公司冷凍統倉租用合約書、報價單、德川公司貨品明細帳、出庫單、估價單、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9967號函暨所附喜上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領件人簽章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於104年1月28日下午1時22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2時18分許,2次前往海珍冷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珍公司),先以不詳方式取下本件冷凍庫上原有鎖頭並更換鐵鍊上之鎖頭(下稱B鎖頭)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印文之犯意,先於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海珍公司向吳毅駒佯稱其係受王興華委託提領本件冷凍庫內鮑魚,且股東糾紛已經和解,故股東已經自行取下本件冷凍庫原有鎖頭云云,並持B鎖頭之鑰匙開啟B鎖頭進入本件冷凍庫盤點,復於翌日(31)日中午,持其先前因偽造文書辦理印鑑變更而取得之喜上屋公司大小章(下稱乙大小章,係聲請人於103年10月28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而取得,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吳毅駒提出之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均蓋用乙大小章各1枚並簽名,而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印文各2枚,並向吳毅駒佯稱甲大小章因為遺失已經辦理印鑑變更云云,使吳毅駒陷於錯誤,誤信聲請人確係受王興華委託前來取貨,遂同意聲請人將海珍公司代為保管本件冷凍庫內剩餘之鮑魚1,217箱及散貨鮑魚2箱(價值732萬元,下稱本案鮑魚)全數取走,而以此方式詐得本案鮑魚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喜上屋公司及王興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認定自屬有據。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並提出喜多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喜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1、2)等,主張聲請人之1人公司即喜多屋公司就被害人喜上屋公司之出資額高達9成,遠超過本件喜上屋公司所受損害,即自海珍公司處詐得之本案鮑魚,共計732萬元,聲請人取得自己控制之1人公司出資額範圍內之財產,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範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2月間,而斯時喜上屋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董事王興華,喜多屋有限公司僅具股東身分,此有喜上屋有限公司103年10月28日、104年2月9日變更登記表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查(見電子卷證104年度偵字第16003卷第10、166至167頁),足見喜上屋有限公司於案發時,對外執行業務之人僅為告訴人王興華;再者,縱使聲請人為喜上屋有限公司股東喜多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基於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亦無從逕自處分喜上屋公司所有之財產(包含本案鮑魚),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喜上屋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變更登記表、喜多屋有限公司103年6月12日廢止登記表等證據,縱為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始提出供調查斟酌者之證據,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開公司法規定、聲請大法庭裁決云云。然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而設,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各款情形並不相符,縱有疑義,亦屬得否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之程序所得救濟,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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