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正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1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忠(下稱被告)上訴書狀僅就量刑部分為爭執,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1、60、10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洋霆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為4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然起訴書僅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惟其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二致,自無因此撤銷之必要),於法核無違誤。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各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手法近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各罪均已量處最低刑度,而就4罪加總共4年之刑度,於衡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非過重。是縱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洋霆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原判決量刑情狀有所不同,而應於量刑時將此情事予以一併考量,亦無從更易原判決就本案4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