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亜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傅亜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亜芳因有資金需求而於臉書網頁搜尋資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項」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結識,再依暱稱為「項」指示,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互加好友後,暱稱為「項」之人即以TELEGRAM告知可代領收受物品,以賺取報酬之方式獲取資金。傅亜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更換聯繫工具後,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要求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日起與暱稱為「項」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受「項」之指示,代為收取內有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即可每次獲取暱稱為「項」給付之報酬。謀議既成,即先由「項」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暱稱為「項」之人指示,寄送內含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暱稱為「項」之人,再指示傅亜芳領取包裹後(乙○○、甲○○遭詐騙經過、交付之帳戶、交付時間、方式、領取包裹時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以TELEGRAM指示,將包裹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項」。「項」隨即藉此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庚○○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乙○○、甲○○所寄交之金融帳戶內(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甲、乙、丙、丁欄所示),並旋由「項」提領一空(提領情形如附表二戊攔所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嗣乙○○、甲○○及庚○○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丁○○、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之外(本院卷第130-131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111 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卷【下稱偵緝字1535號卷】第59 頁、原審卷第72、115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丁欄、附表二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但堅決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名,辯稱:跟我聯繫的人只有一人,因為我有資金需求而在臉書網頁以TELEGRAM跟這個人結為LINE好友,他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我去領包裹,我有依照他的指示領了兩次包裹再交給指定的人,但是從頭到尾只有接觸一個人,就是我交給包裹的人等語。經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關於告訴人的指述僅能證明被害人受害之事實,而統一超商德芝門市內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5張、統一超商天鑫門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統一超商航宏門市交貨便收據截圖1張等,也只能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7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統一超商德芝門市,取得內含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及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7日1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天鑫門市,取得內含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只能佐證被害人庚○○、己○○於附表二編號1、2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也只能佐證告訴人丁○○、丙○○於附表二編號3、4時間遭詐騙後,匯款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綜上證據,不能排除與被告聯繫、詐欺被害人及「項」之人,其實均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並不能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之「項」共犯本件犯行。惟因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被告聽從暱稱「項」之人指示擔任取簿手,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交予暱稱「項」之人,「項」因此即得藉此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顯見被告係共犯,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將所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2乙攔所載之帳戶提款卡交與「項」之人,係與暱稱「項」之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而「項」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使用之本質與去向,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亦應該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定義。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亦係與暱稱「項」之人,共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項」對附表二編號2至4甲欄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2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等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先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參與「項」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詐欺所為,分別致二個被害人受有損害,乃侵害數法益,自應論以二罪;就參與「項」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至數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致編號1至4數個被害人受有損害,亦係侵害數法益之數罪,均應分論併罰之。至附表一、二部分構成要件不同、犯罪時間有異、亦致數個被害人受有損害,乃侵害數法益之數行為,均應論併罰之。
㈤被告雖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別於108年8月21日、109年9月22日及110年11月30日執行或縮刑執畢,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應論以累犯,且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庸再贅論,是否應就被告所犯各罪,論以累犯。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洗錢犯行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業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4犯各罪,均分別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所違誤,乃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從頭到尾只有跟一人共犯,非無理由,且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行為,並未起訴被告涉有洗錢行為,原審判決遽論以犯洗錢罪,均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犯罪之手段,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製造金融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得之利益不多,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但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獲取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刑事前科紀錄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仍有因另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尚繫屬於地檢署及法院,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或偵查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供,被告領取包裹2次,僅第1次曾領得報酬新台幣8千元(偵緝字1535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115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本件轉交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與「項」,及「項」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甲欄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於本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領取包裹等事宜所用己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18頁),自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交付帳戶經過 丙、 被告領取包裏時間、地點 丁、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乙○○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在臉書看到徵人之貼文,因而按貼文所留之ID,將LINE暱稱「洪顏」(即「項」)之人加入好友,「洪顏」向乙○○佯稱:求職前,須先行核對其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應要求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薄及身分證正反面拍攝後以LINE傳送,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頭前溪門市,以交貨便方式(貨號Z00000000000號),將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統一超商德芝門市。 111年2月17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統一超商德芝門市,取得内含乙○○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裏。 (1)乙○○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9973卷第41至42頁) (2)詐騙集團臉書貼文、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影本、寄貨資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9973卷第45至6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973卷第40、43頁)。 (4)111年2月17日統一超商德芝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9973卷第65至67頁)。 (5)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9973卷第17頁)。 2 甲○○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在 臉書看到徵求家庭代工貼文,因而按貼文所留之1D ,將LINE暱稱不明之人(即「項」)加入好友,對方向甲○○佯稱:須先合作購買材料,要求其提供提款卡,致甲○○陷於錯誤,遂應要求,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航宏門市,以PCHOME商店街寄件方式(貨號Z00000000000號),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天鑫門市。 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21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天鑫門市,取得内含甲○○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裏。 (1)告訴人甲○○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8579卷第19至21頁)。 (2)統一超商航宏門市交貨便收據截圖、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579卷第57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9卷第55至56、71頁)。 (4)111年2月17日統一超商天鑫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8579卷第23至24頁)。 (5)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偵8579卷第29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庚○○ 「項」於111年2月17日自稱電商業者銀行專員,佯稱:其在誠品的購物紀錄被列為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2月17日晚上8時47分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2月17日提領100,000元 (2)111年2月17日提領4,300元 (1)被害人庚○○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9973卷第75至76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9973卷第96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73卷第73、77至80、8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973卷第179頁)。 2 己○○ 「項」於111年2月17日自稱東森購物電商,佯稱:8月有6筆消費錯誤設定,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功能。 (1)111年2月17日晚上8時56分 (2)111年2月17日晚上8時58分 (1)4萬9,987元 (2)3萬3,14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己○○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9973卷第145至146頁)。 (2)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9973卷第151至15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973卷第135至136、147、149至150、158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973卷第179頁)。 3 丁○○ 「項」於111年2月17日晚上7時55分許,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其去年購買炒鍋時,因誤認其為大盤商,多刷了1萬2,000元之消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功能。 (1)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39分 (2)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39分 (1)2萬9,987元 (2)2萬9,988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2月18日1時42分提領5萬元 (2)111年2月18日1時42分提領1萬元 (1)被害人丁○○111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偵9973卷第122至126頁)。 (2)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9973卷第131至132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73卷第120至121、129、13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973卷第173頁)。 4 丙○○ 「項」於111年2月17日晚上9時44分許,自稱誠品主管人員,佯稱:銷貨條碼搞錯,會被固定扣款8,8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功能。 (1)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7分 (2)111年2月18日凌晨1時47分 (1)2萬9,973元 (2)2萬9,973元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8日1時47分提領6萬元 (1)被害人丙○○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9973卷第105至107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郵局交易明細(偵9973卷第113、115頁)。 (3)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73卷第102至103、108至110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973卷第173頁)。 附表三: 編號 甲、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乙、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傅亜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傅亜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傅亜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傅亜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傅亜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傅亜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