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凱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44、35607、36951、38339、39753、398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王凱威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8、15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由原審另為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確認非起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暱稱「魚魚」、「璇」」,更正為「暱稱『魚魚』、『醒醒』、『璇』(即李翊群)」,第7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第1行「受「魚魚」指示」,更正為「受『醒醒』指示」,第2至4行「領回人頭帳戶包裹後,輾轉供擔任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行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補充為「領回人頭帳戶包裹後,交給『璇』輾轉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存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第5行「每日提領總金額1%」,更正為「提領金額的2%(計算至仟元,四捨五入)」;並補充更正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載。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44、35607、36951、38339、39753、39877號起訴書、112年度蒞字第1982號補充理由書、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相同)。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六罪),其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一罪)。
⒉被告與「醒醒」、「璇」就附表一部分,被告與「魚魚」、「璇」就附表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車手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使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始終自白犯罪,並供出、指認上游李翊群,使檢警得以查獲、起訴,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且被告年紀尚輕,家境貧寒,須扶養二名年幼子女,因謀職之故遭利用為犯罪工具,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共犯李翊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於111年9月22日為警執行搜索,同年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21號裁定羈押(本院卷第99至109頁),被告則係於111年10月12日始為警拘提到案,並指認李翊群為共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2至5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李翊群比我先被查獲,但我有指認他等語(本院卷第91頁),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自首,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227、270頁、本院卷第91、162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警詢、偵查中未受訊問,然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肯定陳述(偵卷第15至23、247至250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審卷第227、270頁、本院卷第91、162頁),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原審同此認定,並說明此部分為輕罪之減輕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作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情節,所肇各被害人損害金額,兼衡被告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28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原判決主文 1 江志洋(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撥電話予江志洋佯稱係博客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之消費,致江志洋陷於錯誤而操作ATM跨行存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存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誤載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匯款2萬9,987元之部分,實係轉入土地銀行不詳帳戶,應予更正刪除) 康郁涵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康郁涵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至39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許淑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撥電話予許淑惠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誤扣之消費,致許淑惠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27分至33分許,轉帳4萬9,989元4筆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19萬9,956元) 康郁涵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康郁涵渣打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至42分許,晚間10時6分許、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2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轉出一空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至38分許,轉帳4萬103元、2萬3,103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6萬3,206元) 康郁涵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至39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3 呂家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3時47分許,撥電話予呂家蓁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個資之錯誤設定,致呂家蓁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至17分許,轉帳4萬9,235元、1萬8,235元、2萬159元、3萬3,012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12萬641元) 康郁涵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康郁涵新光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至35分許,提領2萬元6筆(上開金額共計12萬元)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轉帳2萬12元至右列帳戶 康郁涵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提領2萬元(包含許淑惠、江志洋轉入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存款) 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王凱威) 原判決主文 1 歐懷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為購物網站、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歐懷淳詐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有多筆團購清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歐懷淳陷於錯誤,致其帳戶內款項遭轉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9分許,轉帳4萬9989元2筆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9萬9,978元)。 王立國永康崑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王立國郵局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13分許,在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6萬元、3萬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9萬9,000元)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呂武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呂武龍詐稱因程序出錯多訂了一份產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呂武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轉帳8,989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右列帳戶。 吳承軒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吳承軒臺銀帳戶,起訴書附表二誤載戶名為王立國)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延東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提領9,000元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管珮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佯為購物網站、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管珮君詐稱誤將其設定為廠商,有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管珮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1萬6,988元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至54分許,在7-ELEVEN統領門市0○○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提領2萬元5筆、1萬6,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1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贅載另有3次提領計6萬元之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美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佯為購物網站、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美萍詐稱其帳戶有問題,會遭盜刷、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使陳美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9萬9,975元)。 王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1分許,轉帳14萬9,984元至右列帳戶。 鄭百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9分至15分許,在7-ELEVEN東門門市0○○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領2萬元7筆、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4萬9,000元) 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轉帳1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王立國郵局帳戶 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21分至25分許,在7-ELEVEN恆安門市0○○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7筆、1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5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帳1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詹評琪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至31分許,在7-ELEVEN統合門市0○○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提領2萬元6筆、1萬元、1萬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4萬9,000元) 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4分許,轉帳1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36分至40分許,在7-ELEVEN永康門市0○○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7筆、1萬元(上開金額共計15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轉帳14萬9,981元至右列帳戶。 詹評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至13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提領2萬元7筆、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4萬9,000元) 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轉帳1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9月18日凌晨1時1分許,在全家金信店(臺北市○○區0段000號)提領15萬元 於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分、11分許,轉帳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14萬9,974元)。 林韋霖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王凱威於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2分至17分許,在統一超商開源門市○○○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7筆、9,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4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