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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屏夏潘怡華楊明佳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綺彬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蔡綺彬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數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所為,屬接續犯之1罪,另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告訴人陳張翠雲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危害程度及其年紀、素行、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於10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該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㈡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尚淺,且係受沈冠宇威逼參與本案犯行,僅獲得新臺幣(下同)12,650元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支付112年5至7月之9萬元予告訴人,至112年8至12月部分,係因被告另須賠償其他案件被害人,以致於疏忽未按時履行,將儘速履行給付,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000年度OO第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000年度OOO字第0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OOOOOOO),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辯護人對此科刑及執行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其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又被告上開強盜案件之犯罪手法,固較本案強烈,然均係與其他共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1年6月19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僅隔1個月餘,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大,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本案一切情節(含被告犯後始終自白,及已履行部分調解款項)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認無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被告與其他共犯係先對告訴人詐取得現金35萬元,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共2個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農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存摺後,再由被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合計1,283,000元,致告訴人蒙受上開鉅額損失,且被告所參與者,乃為實現上揭犯罪最重要之取款工作,非但直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況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諸多類似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99至103頁),足見其本案所為尚非偶一為之,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被告僅獲得12,650元報酬,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部分履行,均難謂屬犯罪之特別原因或環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另被告上訴後雖有依調解條件另再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然其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有依旨履行之義務,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領得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後,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實際分配12,65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95頁),依據前引說明,本應對該犯罪所得(即12,650元)諭知沒收。然因被告已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超過12,650元之給付,而已實際合法發還,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更無過苛與否之問題。

㈡原判決遽對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50元則諭知沒收、追徵,並於理由說明上開沒收、追徵尚無過苛云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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