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易哲
李綜益(原名許綜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綜益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沈易哲、李綜益(原名許綜益;於民國112年6月1日更名)提起上訴,被告沈易哲於上訴理由狀中載述略以:被告沈易哲知悉並可供出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李綜益於上訴理由狀中陳明略以:原審未考量其尚需照顧高齡爺爺之家庭境況,另其參與詐欺集團情節亦未過深,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被告沈易哲、李綜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訴理由之陳明,亦均明確、具體表示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均不爭執,僅爭執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126-127頁)。故本件被告沈易哲、李綜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認定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沈易哲上訴意旨除如上述外,於本院審理期日並就量刑部分補充其自小與外公、外婆同住。外公、外婆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均須由其個人照護並負擔大部分之生活費等語。
㈡被告李綜益上訴意旨除如上述外,於本院審理期日並就量刑部分補充因父親未盡照顧之責,故其需扶養共同居住之爺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科刑事由: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⑵被告2人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件被告2人始終均坦承犯行,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修正,惟結果並無不同。
⑶原審雖漏未說明上情,惟適用結果並無二致,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逕由本院補充如上。
⒉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依卷內證據要難證明被告2人均明知共犯即少年韓O翰未滿18歲,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本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犯行皆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查被告沈易哲擔任詐欺集團面交款項之車手、被告李綜益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車手,並將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謝佩玲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手,所為固應非難,然被告2人犯後均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旋遭警逮捕,詐騙款項亦已全數發還告訴人而未生具體危害,且其等於本案犯行所參與之面交詐騙款項及轉交詐騙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手之犯罪分工,究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騙款項之主要獲利者,是相較於詐騙集團中,上層策畫詐騙及施行詐術之其他成員,惡性顯然較輕,並衡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各僅25歲、18歲,智識均淺且思慮未周,被告李綜益更無前科,素行良好,況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僅4日,參與詐騙分工之期間甚短,是若對其等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故經衡酌其等參與詐騙分工之程度,實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故認縱對其等科以最輕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除已對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沈易哲、李綜益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圖求獲取不法所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沈易哲、李綜益均坦承犯行明確,堪認確有悔意,再兼衡其等各於詐騙集團負責分工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沈易哲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態樣與被告李綜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上訴後稱白天從事水電工作、晚上另從事物流工作)之生活態樣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沈易哲)、8月(被告李綜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更屬從輕量刑,尚無量刑過重情事。復已綜合斟酌被告2人上訴所指包含家庭生活狀況等各節,至被告2人所指之詐欺集團上游「橋黑」(許竣瘐)、少年韓O翰等,原即為原判決所認定之共犯,另需照護家中長者或家中長者近期入院開刀等節,雖為家庭生活狀況之一環,惟究非得以藉此再為從輕量刑之憑據,並忽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詐欺案件所造成社會高成本之負擔,是以原審量刑基礎迄今並無更動情事,故原判決量刑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顯屬無據。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李綜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於本案犯行時僅18歲),思慮未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3年,期其自新。另為期被告李綜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李綜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述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至被告沈易哲部分,因其於本案前即因為幫助洗錢犯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上訴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及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5千元,於112年7月31日確定,此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沈易哲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被告沈易哲、李綜益上訴後,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