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瑞寶
- 選任辯護人
- 吳紀賢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前浩
- 選任辯護人
-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瑞寶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瑞寶處有期徒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吳瑞寶、詹前浩(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2、168、171、173、19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吳瑞寶之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吳瑞寶共同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前後文字內容互相對照,顯屬連接分句,表示下文是上文之結果,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可見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依該條項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立法說明所載敘:「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52期,頁3-3,院總第308號政府提案第1139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其立法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濫。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因之,稽諸上述修正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參酌該條項所定要件前後內容為整體觀察,依目的及文義解釋,須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祗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此為最高法院一貫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供出毒品上手,該毒品上手為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因而對行為人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於實務上不乏其例,尤在毒品上手與行為人共犯本案(即行為人自身所犯之毒品案件)之例,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所在多有,並未因該法律見解致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成為具文。又對照上述修法理由及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條文內容,修正後已放寛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範圍,將原本無法適用之「未遂犯」及「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相關毒品犯罪一併納入,而往昔實務認為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並不包括供出與行為人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情形,惟此次將原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後,現行實務見解相應改變,重新界定「毒品來源」範圍,已揚棄限於「上游」毒品供應者始為毒品來源之見解,除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因此實務上常出現數人共同從事販毒行為之情形,如為毒品由來之參與販賣者,亦屬行為人之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因吳瑞寶之供述,因而查獲詹前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桃檢秀生112偵6938字第11290791360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91頁)足考,而詹前浩乃吳瑞寶所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且係其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由來之人,依上開說明,詹前浩亦屬吳瑞寶之毒品來源甚明,乃原審逕以上開條項規定之毒品來源僅限於對向性正犯,而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吳瑞寶減刑,於法自有未合。
⒉從而,吳瑞寶執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吳瑞寶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改判部分)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瑞寶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62頁,原審重訴卷第368頁,本院卷第192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詹前浩為吳瑞寶之毒品來源,而本件檢察官確因吳瑞寶之供述而查獲詹前浩等情,已說明如上,是吳瑞寶合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衡以吳瑞寶僅因缺錢花用,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率爾共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且數量非少。是審酌吳瑞寶之犯罪動機、情節,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⑶至吳瑞寶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僅因缺錢花用,竟共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入境,且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1萬368.39公克,純質淨重亦高達8,294.71公克,實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危險,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威脅。又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重大,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故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下稱「本案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吳瑞寶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後,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度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實無法重之憾。是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吳瑞寶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詹前浩此部分主張之指駁如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吳瑞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為貪圖小利而鋌而走險,共同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毒品包裹運輸、私運入國。且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必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有嚴重危害,其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酌以本案毒品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現因曾心肌梗塞及罹患糖尿病而無法工作,目前與他人合租房屋,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9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詹前浩之刑之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詹前浩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詹前浩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詹前浩部分所為之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科刑理由,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㈡詹前浩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市面,故未造成重大危害。其因經濟困窘,方為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非居於幕後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輕微,故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關於科刑理由:
⒈第一審判決就詹前浩部分之科刑理由略以:⑴詹前浩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重利案件(下稱乙案),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丙案),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104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詹前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詹前浩於甲案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並不相同,且甲案犯罪時間為96年1月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111年1月間已將近15年,另外
乙、丙案與本案犯罪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等一切情狀,尚難認詹前浩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⑵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詹前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龐大,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衡以詹前浩業經依毒品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詹前浩主張其為賺取生活費用而為本案犯行,情輕法重等語,自無理由。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詹前浩竟為一己私利,以空運之方式運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惟詹前浩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案共犯間分工情節,兼衡詹前浩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語。茲予以引用。
⒉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詹前浩除前揭「本案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外,復因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可科處之最低度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亦無法重之憾。故本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詹前浩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可採。
⑵次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詹前浩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詹前浩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可科處之最低度刑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詹前浩有期徒刑7年,尚無過重情事。且原判決關於詹前浩部分所處之刑之科刑條件亦任何無變更為對詹前浩更有利之情形。是詹前浩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詹前浩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建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